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撤緩,15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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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度執保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侵簡字第5號(103年度偵字第150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聲請書誤載為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78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5 萬元(已履行完畢),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自104 年5 月15日起迄今104 年7 月皆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告誡及訪視皆未果,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 款情形,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立法理由之記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可知是否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限制」範圍。

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情形,其間縱使未與素行不良者往來,亦屬同法第74條之3 所示,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103 年1 1 月25日以103 年度侵簡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2日確定,且於同日開始執行保護管束,此有本院103 年度侵簡字第5 號刑事裁判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即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05 年12月21日止,應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卻先後於104 年5 月15日、104 年5 月29日、104 年6 月11日,未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經觀護人於104 年6 月23日至受刑人住處訪視,由受刑人之兄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承諾會於104 年6 月25日報到,惟受刑人仍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9日中檢秀護哉字第50463 號函、104 年6 月2日中檢秀護哉字第55713 號函、104 年6 月15日中檢秀護哉字第60375 號函、104 年7 月8 日中檢秀護哉字第69298 號函、送達證書4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告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以受刑人自104年5 月間起,即拒不向觀護人報到,雖經觀護人親自前往受刑人住處訪視,受刑人仍無動於衷,並無任何改善的動機與傾向,堪認違反情節重大。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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