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撤緩,16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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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芳君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芳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芳君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55 號(102 年度偵字第9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102 年8 月2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5 月6 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公共危險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2 年度交訴字第255 號(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155號)判處有期徒刑月7 ,緩刑3 年,而於102 年8 月26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於前揭案件緩刑期內之104 年5 月6日復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4 年7 月2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2 案之刑事判決書共2 份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一節,洵堪認定。

㈡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二份刑事判決,認受刑人前案、後案所犯二罪均同列公共危險罪章,且刑法第185條之3 之立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

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等情;

而刑法第185條之4 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情,準此以觀,上開二罪之立法均屬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罪質本屬相同,本院於受刑人前案欲促使受刑人知所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只須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緩刑處遇之用意。

詎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即於緩刑期間內另犯後案,且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顯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其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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