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178,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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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育佐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 二、鄭力豪與王英杰原為軍中同袍,鄭力豪因多次向王英杰借款
  5.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9.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10.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育佐、被告鄭力豪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訊據被告林育佐固坦承擔任宜耀公司負責人,並申請帳戶供
  13. (一)被告林育佐部分:
  14. (二)被告鄭力豪部分: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查被告林育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
  17. (二)又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育佐與持如附表一編號1
  18. (三)復查: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
  19. (四)被告林育佐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0. (五)被告林育佐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
  21. (六)爰審酌被告林育佐擔任人頭負責人並申請支票帳戶,供他人
  22.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力豪係被害人王英杰軍中同袍,竟基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5.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育佐、鄭力豪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
  26. (四)訊據被告林育佐、鄭力豪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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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佐
鄭力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77 、37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7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力豪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佐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僅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要求,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宜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宜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可預見若任由他人以該公司名義申請並開立支票使用,可能以該支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98年11月6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以宜耀公司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申請支票簿供「阿俊」及該名女子等人使用。

後「阿俊」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即於99年2月10日至4月10日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之工具。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明知該張支票無法兌現,仍向不知情之蘇泂和所雇用之業務員佯稱欲購買蘇泂和所經營民宿之住宿券,而交付該張支票支付價金,致蘇泂和及所雇用之業務員陷於錯誤,交付住宿券予該成年男子,並於99年4月10日,再將該張支票交予代其銷售住宿券之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旅行社)以支付款項。

後經東元旅行社屆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轉告蘇泂和後,蘇泂和始知受騙。

二、鄭力豪與王英杰原為軍中同袍,鄭力豪因多次向王英杰借款,為取信於王英杰,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張詠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以將該影本上配偶欄姓名換貼為「鄭力豪」之方式,而變造張詠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父母欄姓名、住址欄部分無證據證明為鄭力豪所換貼),再與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詠婷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一同傳真予王英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詠婷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王英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此外,復查無該等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被害人王英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鄭力豪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育佐、被告鄭力豪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育佐、被告鄭力豪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佐固坦承擔任宜耀公司負責人,並申請帳戶供他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無開立過前開支票帳戶,而且支票都不是伊領的,伊也不知道支票遭人領取後交由何人使用云云;

被告鄭力豪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張詠婷,也沒看過被害人王英杰所提出之被害人張詠婷證件影本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鄭力豪辯稱:被害人王英杰所稱收受證件影本以幫忙被告鄭力豪借款乙情與常情有違,卷內亦查無證據得認前開證件影本為被告鄭力豪所製作或交付等語。

惟查:

(一)被告林育佐部分:⒈被告林育佐為宜耀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申辦前開支票帳戶供「阿俊」使用,後「阿俊」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即於99年2 月1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領取含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之票號VA0000000 號至VA0000000 號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林育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和「阿俊」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當初「阿俊」說要因為先前曾向銀行貸款而無法使用帳戶,為了做生意,拜託伊幫忙申請帳戶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後「阿俊」就帶伊到臺北找1 位女會計師,再由該名會計師帶伊去申辦帳戶,其餘申設公司事宜都由「阿俊」自行處理等情不諱(參本院卷第37、90至91頁),復有宜耀公司申請設立資料、前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支票領用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參100 年度他字第3677號偵查卷二第1 至9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本院卷第56至64頁),被告林育佐雖辯稱不確定有無開過前開支票帳戶,惟其亦供稱:前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上簽名為其所簽立,且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都是由伊自行保管,只有在申辦帳戶時交予銀行人員,未曾交予「阿俊」保管過等語(參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且前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亦留有被告林育佐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 份,並註明「限辦理第一銀行開戶使用」,顯非辦理公司登記時所留存,堪認前開支票帳戶應為被告林育佐於宜耀公司設立後,再另行至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所親自申設,被告林育佐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

惟因該行規定,客戶於領取支票使用時,僅需於領取支票登記簿或領取支票簽收單上蓋用原留印鑑即可,有該行104 年4 月13日一延吉字第00051 號函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林育佐既僅為宜耀公司名義負責人,於無須檢核支票領取人身分即可領取支票情形下,卷內亦查無證據得認確由被告林育佐前往領取空白支票,被告林育佐辯稱從未領取過前開支票帳戶之支票,應堪採信,前開支票帳戶支票應係由「阿俊」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自行持用宜耀公司大小章所領取,是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

⒉而「阿俊」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於99年2 月10日至4月10日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1 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之工具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並明知該張支票無法兌現,仍向不知情之被害人蘇泂和所雇用之業務員佯稱欲購買被害人蘇泂和所經營民宿之住宿券,而交付該張支票支付價金,致被害人蘇泂和及所雇用之業務員陷於錯誤,交付住宿券予該成年男子,並於99年4月10日,再將該張支票交予代其銷售住宿券之東元旅行社以支付款項,後經東元旅行社屆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提示付款而遭退票,轉告被害人蘇泂和後,被害人蘇泂和始知受騙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蘇泂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103 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偵查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本院卷第74至76頁),核與證人即東元旅行社總經理林志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偵查卷第6 、1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起訴意旨雖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自張三格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惟卷內查無任何相關資料得佐證上情,張三格所涉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易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自難認張三格即為收取前開支票後轉手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以現今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取得支票使用,非屬難事,如有開設公司,取得支票使用之正當用途,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或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擔任負責人,並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領取支票使用,最為便利安全。

倘非具意圖以他人支票從事不法用途,或以公司名義作為掩護,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無法兌現之支票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支票之理。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空白支票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言明簽發之金額、如何兌現票面金額等相關細節,始予提供。

且空白支票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詐騙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經驗,均應知悉他人非有正當理由,邀約無能力、意願及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領得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支票本後,連同印鑑章任意交予他人,供他人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及簽發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支票使用,該他人可能藉取得之支票為財產犯罪,並隱匿身分,逃避追查,應有所預見。

被告林育佐自承:伊只是純粹幫忙朋友申請帳戶,沒有要當宜耀公司負責人或經營宜耀公司之意等語(參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被告既無意且未曾實際經營宜耀公司,卻同意擔任宜耀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宜耀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任由「阿俊」等人使用其所申設之前開支票帳戶,而彼時被告林育佐年近40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過五金買賣、烤漆浪板、服務生、鐵皮屋工人等工作(參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由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供「阿俊」等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該等支票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竟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容任對方利用其所申設前開支票帳戶之支票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明顯。

被告林育佐空言否認犯罪,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育佐與前開詐騙被害人蘇泂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林育佐所參與部分亦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對被告林育佐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育佐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鄭力豪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鄭力豪是在軍中認識的,退伍後都還有持續電話聯絡,伊退伍後北上面試時,也有借宿過被告鄭力豪住處,當時不知道被告鄭力豪是否已婚,只記得被告鄭力豪在軍中時有女朋友,但沒看清楚長相,也不知道該女友是否即為鄭力豪現任妻子,而被告鄭力豪自96年10月起開始陸續向伊借款,原本說是要投資,後來則都說是需要資金周轉,而在99年4 月20日借給被告鄭力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借款後,忘記隔了多久,被告將被害人張詠婷的身分證和健保卡影本傳真給伊,說是被告鄭力豪的配偶,要伊幫忙用張詠婷名義向他人周轉現金,金主跟伊說證件影本是假的,但被告鄭力豪還是一直打給伊,並強調證件影本是真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7至79、83至84頁);

而被害人張詠婷前開身分證影本係經變造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詠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身分證影本上正面資料及相片均與伊所有實際身分證相符,但背面父親欄、母親欄、配偶欄、住址欄資料都不正確,只有出生地是相符的,至於健保卡上資料及相片均與伊所有實際健保卡相符,但伊不認識被告鄭力豪、被害人王英杰,也不曾遺失過前開證件,或將前開證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至131 頁);

此外,復有前開經變造之被害人張詠婷身分證影本、被害人張詠婷真正身分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前開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上,被害人張詠婷之父母親欄、住址欄等資料雖亦有經變造情形,惟證人即被害人張詠婷既證稱未曾遺失證件,被告鄭力豪應僅係取得其身分證影本或已遭變造部分之身分證影本而加以變造,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前開之父母親欄、住址欄亦為被告鄭力豪所變造,附此敘明。

⒉被告鄭力豪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為被告鄭力豪為前開辯護,惟借款時貸放款項之人究竟需要何等資料以為驗證、擔保,借款人為求借款會提出何等資料取信對方,情形本所在多有,且於被告鄭力豪於交付前開變造身分證影本前,已多次向被害人王英杰借款,金額合計將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復未曾清償(詳後述),被害人王英杰於此情形下,為求被告鄭力豪能順利周轉以償還先前所積欠之鉅額債務,竭盡所能為被告鄭力豪尋求借款之可能,而收下前開傳真之證件影本,試圖為被告鄭力豪周轉資金,尚難謂與常情有違,而得認證人王英杰證述有何不可採;

況被害人張詠婷與被告鄭力豪、被害人王英杰均素不相識,被告鄭力豪與被害人王英杰間復有借貸關係,實殊難想像被害人王英杰除被告鄭力豪處外,自何處可取得換貼被告鄭力豪姓名之前開證件影本,又有何實益及必要收受或製作前開證件影本;

且被害人王英杰自始即係因提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卻未獲兌現,始經檢察官認屬被害人而傳喚到庭陳述,並非涉嫌持用無兌現可能支票詐騙他人,豈有為求脫免己身刑責而變造前開證件影本及設詞誣陷被告鄭力豪之必要,是被告鄭力豪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採,前開辯護意旨亦難對被告鄭力豪為何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力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育佐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林育佐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林育佐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又本件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育佐與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詐騙之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詐欺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核被告林育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復查: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其內容,就屬於特種文書之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法,其所犯時間在97年5 月30日以前者,應依刑法論處,所犯時間在97年5 月30日之後者,應依戶籍法第7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73年度臺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鄭力豪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張詠婷」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後,傳真予告訴人王英杰而為行使,核其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鄭力豪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誤認被告鄭力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時間為96年間,而認無戶籍法之適用,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

(四)被告林育佐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林育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林育佐幫助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林育佐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林育佐擔任人頭負責人並申請支票帳戶,供他人開立支票非法使用,使該無從兌現之支票在市場上流通而影響正常交易秩序,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

被告鄭力豪僅為借款所需,即冒用張詠婷身分,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不但足生損害於張詠婷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亦使被害人王英杰可能面臨求償無門之風險,所為均屬可議;

而被告林育佐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鄭力豪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被告林育佐有期徒刑1 年、被告鄭力豪有期徒刑8 月均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力豪係被害人王英杰軍中同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96年間,向被害人王英杰佯稱:要投資網路公司,但缺資金,要向被害人王英杰借款云云,並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張詠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險證影本給被害人王英杰而行使之,並向被害人王英杰佯稱其配偶即為「張詠婷」,而使被害人王英杰陷於錯誤,誤信此即為被告鄭力豪及其配偶之真實年籍,而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給被告鄭力豪或鄭力豪指定之人,被告鄭力豪為取信於被害人王英杰,乃於99年4 月底,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林育佐以宜耀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所申請無兌現可能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1 張給被害人王英杰,以為清償,惟該支票屆期跳票,被告鄭力豪則逃逸無蹤,嗣經被害人王英杰報警處理,始悉被告鄭力豪交付偽造之證件資料,而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林育佐、鄭力豪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林育佐、鄭力豪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英杰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王英杰所提出前開「張詠婷」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證影本、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代收票據退回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育佐、鄭力豪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育佐辯稱:伊不知道有無開立過前開支票帳戶,而且支票都不是伊領的,伊也不知道支票遭人領取後交由何人使用云云;

被告鄭力豪則辯稱:伊只向被害人王英杰拿過1筆30萬元,而且是為了要投資網路公司,後來公司因故無法成立後,伊已經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害人王英杰,亦未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予被害人王英杰等語。

經查:⒈被告鄭力豪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王英杰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予被害人王英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鄭力豪是在軍中認識的,退伍後都還有持續電話聯絡,伊退伍後北上面試時,也有借宿過被告鄭力豪住處,而被告鄭力豪自96年10月起開始陸續向伊借款,原本說要投資網路和房地產,因此向伊借了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後來被告鄭力豪跟伊說缺錢,資金調度有困難,周轉之後才能連同前面投資的錢一起還給伊,於是伊又陸陸續續借了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款項予被告鄭力豪,這些借款除了伊帳戶內的資金以及股票外,被告鄭力豪還要伊去貸款借給被告鄭力豪,且其中20幾萬到40幾萬元的大額借款都是被告鄭力豪親自來向伊拿取現金,其他幾筆小額的則是被告鄭力豪請他人向伊拿取現金,而借款當時沒提到何時清償,但因為也沒約定利息,因為伊和被告鄭力豪當時是很好的朋友,平常也都會打電話聯繫,但至今被告鄭力豪未曾返還任何的款項,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是被告鄭力豪在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借款後主動交給伊的,以清償先前積欠的款項,並不是為了要再向伊借款,但伊也不知道應該要求被告鄭力豪背書,後來伊於99年5 月31日持該張支票向銀行提示,但遭到退票,直至99年10月8 日,被告鄭力豪又再向伊借款20萬元,伊真的忘記為何遭退票後會再借款予被告鄭力豪,只記得被告鄭力豪一直說很缺錢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7至89頁),復有被害人王英杰所申設布袋過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取款憑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20047號偵查卷第9至11、14至21頁、99年度他字第2221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辯護人雖為被告鄭力豪辯稱:證人即被害人王英杰前開證述有違常情,所證稱提示支票過程亦前後不一,難以憑採等語。

惟被害人王英杰借款時間迄今已逾7年,已難期被害人王英杰能就借款或支票提示細節清楚回憶,且被告鄭力豪既多次向被害人王英杰借款達數百萬元,則如前所述,被害人王英杰為求被告鄭力豪能順利周轉資金以償還先前款項,而同意再為借款,甚自行貸款予被告鄭力豪周轉,以避免遭受更大損失,難謂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鄭力豪空言否認有向被害人王英杰借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尚不足採,前開辯護意旨亦難對被告鄭力豪為何有利之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

準此,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難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依證人即被害人王英杰前開證述,其原本係為投資網路及房地產,但後來被告鄭力豪一再表示因為欠缺資金周轉而急需借款,則被害人王英杰於借款彼時,即應知悉被告鄭力豪當時資力顯有不足,被告鄭力豪顯未施用詐術以求借款,被害人王英杰就被告鄭力豪之償還能力或借款原因亦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是不論被害人王英杰係因何動機決定繼續借款予被告鄭力豪,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顯非被告鄭力豪施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所致;

此外,被告鄭力豪交付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原因為委託被害人王英杰代為向他人借款,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無關,業據前開認定,而被告鄭力豪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係為償還先前所積欠之債務,非以此為擔保使被害人王英杰誤信其資力而同意借款,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英杰前開證述明確,自亦無從以事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未能兌現,遽認被告鄭力豪於借款當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本案應僅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糾紛,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

至被告林育佐部分,則因從犯係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鄭力豪所為既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林育佐申設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支票之行為亦僅屬幫助犯之行為,業據前開認定,本件無正犯之存在,被告林育佐自無從成立幫助犯。

⒊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林育佐、鄭力豪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力豪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本院認被告林育佐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  金額    │
│號│          │        │            │          │
├─┼─────┼────┼──────┼─────┤
│1 │VA0000000 │宜耀公司│99年6 月30日│210萬元   │
│  │          │林育佐  │            │          │
├─┼─────┼────┼──────┼─────┤
│2 │VA0000000 │宜耀公司│99年5 月31日│280 萬元  │
│  │          │林育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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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    時間    │   金額   │         提領帳戶         │
│號│            │          │                          │
├─┼──────┼─────┼─────────────┤
│1 │96年10月15日│20萬元    │王英杰所申設布袋過溝郵局帳│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96年12月1日 │36萬6000元│王英杰所申設萬泰商業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3 │97年6月25日 │10萬元    │前開郵局帳戶              │
├─┼──────┼─────┤                          │
│4 │97年6月26日 │9萬元     │                          │
├─┼──────┼─────┤                          │
│5 │97年6月29日 │2萬元     │                          │
├─┼──────┼─────┤                          │
│6 │97年7月1日  │9萬元     │                          │
├─┼──────┼─────┤                          │
│7 │97年12月8日 │10萬元    │                          │
├─┼──────┼─────┤                          │
│8 │97年12月9日 │6萬元     │                          │
├─┼──────┼─────┤                          │
│9 │99年4月19日 │42萬元    │                          │
├─┼──────┼─────┼─────────────┤
│10│99年4月20日 │42萬1000元│王英杰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99年10月8日 │20萬元    │前開郵局帳戶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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