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21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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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安立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輔 佐 人 嚴永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092 、30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安立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安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3年11月7日17時2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遊戲護照資訊社」,徒手竊取由黃凱芯所管領之「決勝時刻先進戰爭」遊戲光碟1 片(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890 元)後,將黏貼其上之防盜標籤撕下,並丟棄在地上得手,再將前開光碟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至櫃檯將另本「軒轅劍遊戲攻略本」結帳後即欲離開;

嗣經黃凱芯在門口將嚴安立攔下,並表明報警處理,嚴安立始自背包內取出前開遊戲光碟(已發還黃凱芯)而查悉上情。

㈡同年月28日13時25分許,在位於中區中山路42號之「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由吳柏黌所管領之仙劍奇俠傳五前傳遊戲光碟1 組及仙劍奇俠傳五前傳完全攻略集1 本(市價共約1,068 元)後,將黏貼其上之防盜標籤撕下,並丟棄在地上得手,再將竊得之物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因嚴安立前於同年月2 日,亦在店內竊取商品,吳柏黌發現其又出現在店內,而請其離開。

嗣吳柏黌於嚴安立離開後,檢視商品庫存發現短缺,旋緊隨在嚴安立之後,在中區中山路及綠川東路交岔路口將其攔下,果在其背包內起獲前開物品(已發還吳柏黌),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凱芯、吳柏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嚴安立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嚴安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凱芯、吳柏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現片14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 張在卷可佐(詳警卷一第12-15 、17、23-24 頁、警卷二第8-11、13、16- 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16 頁),經本院另案即104 年易字第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104 年度簡字第113 號簡易判決處刑)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依被告於犯案時意識清晰、自主行動,隱藏竊物,逃避並辯護所為行為,因認其犯罪行為時,其精神具有辨識判定其行為違法,且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4 年6 月3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6-108 頁),故被告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數度於商店內竊取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悉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告自101 年之後即因情緒不穩定而多次與家人發生爭執,並有服藥過量等失常表現,致多次送醫住院治療(詳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雖未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之免刑或減刑要件,然顯然較諸一般人之自我控制能力為不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美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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