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31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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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仁宗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慶啟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929及24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仁宗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 、3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紀仁宗與李姵瑩於民國103 年3 、4 月間為夫妻關係,李姵瑩與魏吉村為朋友關係,紀仁宗因李姵瑩離家在外,經常出入在魏吉村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5 租屋處,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3 月5 日晚上1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魏吉村前揭租屋處大門,造成魏吉村前揭租屋處大門及門鎖變形毀損。

㈡於103 年3 月12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魏吉村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姵瑩,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撞擊魏吉村之前揭機車,致魏吉村、李姵瑩人、車均倒地,且機車右後車燈罩破損、右側踏板斷裂;

紀仁宗旋即下車,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徒手毆打魏吉村,造成魏吉村受有頭部外傷、四肢挫擦傷、右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㈢於103 年4 月24日凌晨3 時許,攜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磁扣前往魏吉村前揭租屋處1 樓,藉機向管理員攀談,使管理員誤認其為住戶,而讓其搭乘電梯至8 樓及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鎖匠前來開鎖。

待鎖匠破壞魏吉村前揭租屋處門鎖後,紀仁宗隨即入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魏吉村所有之大門鑰匙1 支。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砸毀客廳磁磚1 片、浴室鏡子1 面、手機螢幕、電腦桌等物,並將魏吉村所有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混音機注水,而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魏吉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告訴人魏吉村於警詢之指訴外),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查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否認證人魏吉村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自無證據能力。

但仍得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檢驗證人魏吉村陳述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吉村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被害經過(見偵24214 卷第11至13頁、偵17929 卷第44至45、53至54頁)、證人李姵瑩於偵查中證述其乘坐魏吉村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倒,被告下車毆打魏吉村等語(見警卷㈠第4 至5 頁、偵24214 卷第12頁,偵訊時之證詞經具結)、證人高政裕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假冒住戶搭乘電梯上樓等語(見警卷㈡第11至12頁、偵17929 卷第12至14頁,偵訊時之證詞經具結)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㈡第17至18頁、偵17929 卷第56至57頁)、機車受損照片(見偵24212 卷第21至24頁)、臺中市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警卷㈡第38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魏吉村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㈠第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是被告毀損魏吉村租屋處大門、門鎖、機車,及傷害魏吉村之犯行,堪以認定。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㈢破壞魏吉村前揭租屋處門鎖、砸毀客廳磁磚1 片、浴室鏡子1 面、手機螢幕、電腦桌、將魏吉村所有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混音機注水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太太李姵瑩叫伊去魏吉村租屋處拿回不雅照片,並把電梯磁卡及鑰匙交給伊,但是伊找不到照片,所以將電腦灌水,之後拿回伊太太放在魏吉村租屋處內之包包及內衣褲而已,沒有竊取任何東西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受李姵瑩請託,前往李姵瑩之前與魏吉村同居之租屋處拿取私人物品,以及銷毀儲存在電腦裡面之相片,李姵瑩有將魏吉村租屋處之電梯磁卡交給被告,故被告進入魏吉村租屋處是經過曾經住在該處之李姵瑩之同意。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凌晨3 時許,攜帶磁扣前往告訴人魏吉村前揭租屋處1 樓,藉機向管理員攀談,使管理員誤認其為住戶,而讓其搭乘電梯至8 樓及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鎖匠前來開鎖。

鎖匠破壞告訴人魏吉村前揭租屋處門鎖後,立即離去,被告則進入屋內,砸毀客廳磁磚1 片、浴室鏡子1 面、手機螢幕、電腦桌等物,並將告訴人魏吉村所有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混音機注水,而致令不堪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魏吉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發現屋內物品遭毀損之經過(見偵24214 卷第11至12頁、偵17929 卷第44至45、53至54頁)、證人高政裕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日曾搭乘電梯上樓等語(見警卷㈡第11至12頁、偵17929 卷第12至14、23頁,偵訊時之證詞經具結)大致相符,並有員警黃君杰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㈡第5 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㈡第19至29頁、偵17929 卷第57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被告遺留現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到登記卡(見警卷㈡第30頁)在卷可佐,此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告訴人魏吉村之鑰匙云云。

然查:⒈證人魏吉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5 這房子是以何人名義承租?)是以我的名義承租的。

(租賃該房子期間有無變更承租人,以李姵瑩小姐的名字來承租?)無。

李姵瑩並無承租。

(該房屋租金是何人支付?)是我支付的。

(李姵瑩小姐有幫你付過房租嗎?)沒有。

(103 年3 月5日門鎖被毀損後,你換新鎖的鑰匙有無交付給任何人?)無。

(有無把新的門鎖鑰匙交付給李姵瑩?)確定沒有。

(換鎖後,你大的門鑰匙共有幾支?)共有三支。

(請求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17929 號卷第58頁下方照片,你所說的3 月5 日換鎖以後,鑰匙店的老闆給你新的鎖有三支,那個鎖是不是如同照片上所示?)就是這支,本來是二支綁在一起,我自己拔一支自己用,所以共三支。

(請看58頁下方照片,鑰匙旁邊有倒過來的契約書,是否你租賃房子的契約書?)是的。

是我租賃該棟房子的契約書。

(剛剛檢察官問你關於大門鑰匙,你於103 年3 月5 日換鎖後,大門鑰匙有三支,你帶一支出門,另二支是放在電視旁邊的櫃子上面,你回來時看到鑰匙只有剩下一支,有鐵環圈著,另一支不見了,情況是否如此?)是的。

(有無曾經把大門鑰匙及大門磁扣交給李姵瑩使用過?)從來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4頁)。

⒉證人李姵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妳是不是曾經住過被告紀仁宗承租的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5 房屋?)有住過。

(妳住在告訴人魏吉村的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5 租屋處,妳是如何進出他所居住的房子?)我會以電話打給他說我在樓下,他會下來。

(如果妳個人要外出時呢?)通常我不會外出,我出去就出去了,我回來也是一樣打電話給他。

(有無遇到告訴人魏吉村在妳回來時剛好不在的狀況,沒有人幫妳開門,有無這種狀況過?)我在樓下等。

(告訴人魏吉村有無把他的租屋處大門鑰匙及該棟大樓的門禁管禁磁扣交給妳?)無。

(妳有無曾經把告訴人魏吉村租屋處大樓磁扣或是鑰匙交給被告紀仁宗過?)沒有,我並沒有鑰匙要如何交給他。

(103 年4 月24日被告紀仁宗於凌晨3 點多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5 告訴人魏吉村的租屋處,請鎖匠開門鎖,且破壞喇叭鎖進去告訴人魏吉村房間內,此事妳是否知情?)我那天早上回家後,被告紀仁宗後面才進來我們住的地方,然後被告看到我,有告訴我說他有去告訴人魏吉村租屋的地方。

(妳有無拜託紀仁宗於103 年4月24日進入魏吉村租屋處去拿回屬於妳的衣物、包包及不雅照片?)沒有。

(103 年3 月5 日晚間11時的事件過後,就是魏吉村租屋處被踹門,警察就來了的該事件過後,妳有無再住在告訴人魏吉村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5 租屋處?)沒有。

(妳知不知道魏吉村租屋處換鎖以後,該租屋處有幾把鑰匙?)不知道。

(告訴人魏吉村換門鎖後,有無把租屋處的大門鑰匙交給妳過?)確定完全沒有。

(103 年4 月24日早上被告紀仁宗回到五常街妳跟他的租屋處時,妳剛才說他有告訴妳,他有進去告訴人魏吉村房子裡面,當時有無告訴妳他做什麼?)紀仁宗他說有破壞告訴人魏吉村的東西,把他的東西弄得亂七八糟,我回到家裡去,被告紀仁宗有拿一些東西回家,鑰匙1 支及平常我拿的中性包包,其他東西我沒有看到。

(那支鑰匙是什麼鑰匙,妳知道嗎?)不知道。

(他有沒有說那支鑰匙是誰的?)鑰匙沒有說是誰的。

他放在家裡櫃子上面,我只看到那支鑰匙。

(請求提示103 年偵字第17929 號卷第58頁下方照片及58頁背面上方照片,這裡有兩張照片,照片裡面有拍一支鑰匙,請妳仔細地看一下,妳說4 月24日當天早上紀仁宗回來的時候,有拿一支鑰匙,妳看到的那支鑰匙跟照片所示的這支鑰匙款式、顏色相不相符?)一樣,我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23 頁反面)。

⒊參以被告紀仁宗:「(剛才李姵瑩也講,你回來拿了一把鑰匙,就是跟魏吉村租屋處的鑰匙一模一樣,你那時候有沒有把鑰匙拿回去?)那個鑰匙我翻得亂七八糟,我看到桌上有鑰匙,鑰匙我是隨便拿1 把就走了。

(為何要帶走鑰匙?)我本來就帶鑰匙及磁卡進去,那時候不能開我就放在我的手上,我進去我就馬上放在旁邊,跟磁卡是放在一起的,我就在那邊找東西,我就在那邊翻,我走時拿包包及貼身衣物,隨手拿了卡片跟鑰匙就走了,就這樣子而已,那時候的貴重物品我全部都沒有拿。」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⒋可知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5 房屋係由魏吉村一人獨自承租,李姵瑩只是偶爾借住,並非該房屋之承租人,魏吉村從未將租屋處之磁扣及鑰匙交付李姵瑩使用,李姵瑩亦無魏吉村租屋處之磁扣及鑰匙,遑論將魏吉村租屋處之磁扣及鑰匙交付被告,被告辯稱李姵瑩有將魏吉村租屋處之磁扣及鑰匙交付予伊云云,顯然不實,此由被告進入魏吉村租屋處必須電請鎖匠前來開鎖及破壞門鎖乙節,亦可證明,是被告未經魏吉村之同意破壞門鎖侵入魏吉村之租屋處,應可認定。

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高政裕之證述,103年4 月24日凌晨魏吉村離開租屋處後、返回租屋處發現房間凌亂不堪前,只有被告1 人進入魏吉村之租屋處。

事後魏吉村清點財物,發現其留在房間內之大門鑰匙1支不見,該鑰匙與李姵瑩在其當時與被告同居處看見被告帶回來之鑰匙相同,當時被告向李姵瑩表示剛從魏吉村租屋處回來,足見魏吉村不見之鑰匙應係由被告所竊取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從魏吉村租屋處拿走1 支鑰匙,與證人李珮瑩之證詞一致,是被告有竊取魏吉村之鑰匙,亦可認定。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調閱魏吉村租屋處大樓之磁扣刷卡紀錄及函查磁扣刷卡紀錄之保存期限,以證明被告當時係持用李姵瑩交付之磁扣進入該大樓。

惟因磁扣刷卡紀錄逾保存期限,已無法調取,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 年6 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磁扣刷卡紀錄已無調閱之可能,附此說明。

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告訴人魏吉村之租屋處,乃供其居住使用,性質上應屬住宅,被告進入上開房間竊取財物,應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傷害、毀損罪,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毆打魏吉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㈢委由不知情之鎖匠破壞告訴人魏吉村租屋處門鎖,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配偶李姵瑩與告訴人魏吉村互動密切,對魏吉村心生不滿,傷害告訴人魏吉村之身體及毀損、竊取告訴人魏吉村之財物,致告訴人魏吉村之身體及居住安寧受到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除竊盜以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係因為告訴人拒絕與其和解;

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4 月24日凌晨3 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破壞魏吉村租屋處之門鎖後,進入屋內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魏吉村所有之現金及金項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倘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魏吉村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⒈細繹證人魏吉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⑴於103 年4 月25日警詢時稱:「(何物品遭竊取?損失金額多少?)金項鍊一條重約1 兩價值約新台幣15000 元、新台幣現金約4000元,被竊共計新台幣29000 元。」

(見警卷㈡第7 至8 頁反面)。

⑵於103 年5 月3 日警詢時稱:「紀仁宗於103.04.24該日除了竊取我的現金新台幣4000元、金項鍊1 兩重一條外,還有竊取我大門的鑰匙一把,我後來整理東西時才發現的。」

(見警卷㈡第9 至10頁)。

⑶於103 年10月31日偵訊時稱:「另外現金4000元、大門鑰匙1 支不見,金項鍊1 兩重也不見了。

當時現金放在電視旁邊的抽屜,鑰匙放在該抽屜上方,黃金放在房間衣櫃下方抽屜盒子,連盒子一起不見。」

(見偵17929 號第44至45頁反面)。

⑷於本院審理中稱:「(103 年4 月24日凌晨你回來有無跟何人一起回來家裡?)自己一人回來。

(回來以後發現屋內被破壞景象,你是何時知道屋內還有現金等物品失竊?)我是先發現被破壞,後來同一天在整理時發現現金等物品失竊,我共遺失約現金4000元,一條金項鍊約一錢左右、及鑰匙不見了一支。

(請求提示同上警卷103 年4 月25日告訴人魏吉村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之筆錄第7 頁到第8 頁背面的筆錄,當時員警有問你說,「何物品遭竊」,當時你說「金項鍊一條約一兩重」,跟你剛剛說金項鍊是一錢的部分不一樣?這上面寫一兩,你有看到嗎?)他應該打錯了,是一錢不是一兩。

(請求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17929 號卷,你另於103 年10月31日上午11點39分之偵訊筆錄,本署劉檢察官跟你做的偵訊筆錄,當時也說金項鍊是一兩重不見了,跟你今天講得也不一樣,到底是一錢或是一兩,一錢跟一兩不一樣,一錢比較輕,一兩比較重?)應該是一兩,我不太清楚。

(失竊的這條金項鍊,是怎麼來的?)是朋友送我的。

很久的朋友,不是家人送的,銀樓保單我有找過,找不到了。

(金項鍊姑且不論重量多少,因為你說你是一錢、一兩搞不清楚,這條金項鍊是用何種東西裝著?)普通的盒子,是類似裝金飾的,有蓋子,是長方形約15公分。

盒子裡面我還有放玉佩,我在整理時發現不見了,我沒有講說裡面是放什麼。

(這條裝著金項鍊的盒子,是放在哪裡失竊的?)是放在套房式的衣櫃。

(請求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17929 號第56至61頁,請指出照片放金項鍊的位置?)第59頁下方,旁邊門有打開的衣櫃的地方。

(就是一扇門有打開,一扇門沒打開,那個有上下兩層,是上層還是下層?)衣櫃有上下二層,我是放在下面的櫃子。

(現金約4 仟元放在哪裡?)放在鑰匙旁邊,是仟元鈔票,並無用東西裝著。

(當天所失竊現金、金項鍊、大門鑰匙,於偵查中檢察官有請你回去找找相關證明,有無找到?)我有找,但沒有找到。

(或是以前曾經有戴過金項鍊的照片,還有沒有?)沒有。

(103 年4 月24日之前說現金4 仟元失竊,剛剛檢察官問你時,現金失竊的位置是跟照片鑰匙放在一起的地方?)是的。

(有無放抽屜裡面?)無。

就放在上面。

(為何你之前檢察官偵查時說,現金是放在電視旁邊的抽屜裡?)我記得有個小櫃子,我大概記得在那邊。

(到底是放抽屜裡面或是露在外面?)我記得是隨手放在電視旁邊的櫃子,我不知道是放上面還是抽屜裏面。

(為何知道有現金4 千元失竊?你那4千元是做何用途,為何記得有4 千元?)我自己放那裡,4 仟元我是自己生活費用。

(這4 千元是否剛從帳戶裡面提領出來的,為何你特別記得是4 千元?)應該是4 千元,是我放在那裡的,我都會把剛領出來的錢先放在那裡。

(這4 仟元,你是何時提領?)是4 月24日或23日那幾天。

(提示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下方照片,剛剛檢察官問你,你說金項鍊本來是放在衣櫃下方的盒子裡面,長方形15公分大小的盒子包起來,請看警卷下面照片,你當時說項鍊是放在抽屜,我比對一下,那個抽屜是冰箱旁邊櫃子的抽屜,並不是你剛才跟檢察官說的,放在衣櫃下方的抽屜裡,為什麼會有這個說法的差異?)剛剛是記憶錯誤,應該是放在冰箱旁邊的櫃子,冰箱上面是電視。

照片上是冰箱,是小櫃子,不是衣櫃,我說衣櫃是記錯了。

(那你之前在偵查的時候,跟檢察官講也是說你是放在房間衣櫃下方的抽屜裡面,跟今天講得一樣?)我只記得是放在一個小盒子裡面,但正確放在哪裡我忘記了。」

(見本院卷第106 至113 頁)。

「(你提領時間約是何時?)應該是在103 年4 月24日之前,印象中我當次提領快1 萬元。

(為何上次證述時並無說是提領1 萬元?)我回去想一想,後來想起來,我是一次提領1 萬元,我會特別記得4 仟元,是因為我在提領的時就想要拿其中的4仟元去網購電腦主機板,提領之後就把這4 仟元放在房間裡面。

(提領時間約何時?)約102 年12月中旬領的,我會一次領1 萬元,是因為健保會從我的帳戶強制扣款,如我的帳戶有錢匯入,我就會提領出來。

」(見本院卷第144 頁正反面)。

⑸證人魏吉村不僅無法提出其持有金項鍊1 條及現金4000元之證明,且關於金項鍊之重量為一錢或一兩、放置位在在衣櫃內或衣櫃旁之抽屜、現金於102 年12月中旬或103 年4 月23、24日前後提領、提領用途是生活費、購買電腦主機板或擔心健保會從帳戶強制扣款、現金是放在電視旁抽屜或與鑰匙一同放在桌上等等,前後證述不一,其指述被告有竊取金項鍊及現金4000元乙事,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且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見警卷㈡第29頁,104年4 月24日凌晨3 時33分5 秒),被告當日自魏吉村租屋處大樓離開時,除身上有背斜背包以外,無法看出被告手上確實持有告訴人魏吉村所稱裝有金項鍊之盒子。

證人李姵瑩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只有看見被告拿鑰匙回來,未看見金項鍊及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均無法佐證告訴人魏吉村指訴被告有竊取金項鍊及現金4000元乙事,揆諸上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魏吉村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有竊取金項鍊及現金4000元之犯行。

⒊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㈢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⒈  │犯罪事實㈠        │紀仁宗毀損他人之物,累犯,│
│    │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⒉  │犯罪事實㈡        │紀仁宗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⒊  │犯罪事實㈢毀損    │紀仁宗毀損他人之物及致令不│
│    │                    │堪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⒋  │犯罪事實㈢加重竊盜│紀仁宗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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