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34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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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椿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7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椿森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椿森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3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北路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於102年6月18日某時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松竹分行(下稱新光銀行松竹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姓」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起訴書誤載為寄交),作為該成年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

嗣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義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稱李義清之友人「何志恆」,並佯稱需借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急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義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李義清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

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椿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9頁反面、43頁),核與證人李義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頁】,且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4月11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2908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共4紙、證人李義清匯款通知書影本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刊登貸款廣告之報紙各1紙、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4紙、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見警卷第15-18頁反面、19、21、22-23、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54-57、58、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時,其年齡為56歲,本身為小學畢業之學歷,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具有一定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對於一般貸款作業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是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不詳「陳姓」成年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提供予他人,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已提高罰金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未較有利。

又本案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係幫助犯【詳見下述㈡】,上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1時23分許,撥打電話至證人李義清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並佯稱為證人李義清之友人「何志恆」,須借用3萬元應急云云,以此詐欺方式,致證人李義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光銀行松竹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是本案正犯完成犯罪時間係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1時40分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自應適用正犯完成犯罪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係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騙證人李義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成年人,獲取共計9,000元之不法利益,所為殊有不該,惟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證人林義清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為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須照顧年約88歲之母親、患有智能障礙之兒子及現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女兒各1名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個人戶籍資料欄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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