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355,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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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乙○○於民國103年9月初某日,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4. (一)「楊藝琪」於邀同乙○○加入前,即先自行基於詐欺取財
  5. (二)乙○○、「楊藝琪」又另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
  6. (三)乙○○、「楊藝琪」復另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
  7. (四)乙○○、「楊藝琪」再另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
  8.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9. 理由
  10. 一、證據能力方面:
  11.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
  12. (一)前開被告與「楊藝琪」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13. (二)雖被告嗣於104年3月18日偵訊時空言翻異前詞改稱:「楊
  14. (三)再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於上開案發期間因愛花錢、又懶得工
  15. (四)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04年
  16. 三、法律適用及量刑說明:
  17. (一)查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規定,前於103年6月1
  18.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先後多次
  19. (三)被告自103年9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與共犯「楊藝
  20. (四)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
  21.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4次詐欺取
  22.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專
  23. (七)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
  24.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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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尹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3年9月初某日,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藝琪」之成年女子之邀,且缺錢花用,竟共謀以由「楊藝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之所有人均不詳)與已成年之男子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聊天、佯與丙○○交往以引誘上鉤,於「楊藝琪」各次與丙○○約定見面後,再由「楊藝琪」通知乙○○出面與該丙○○約會【乙○○以下各次均使用扣案屬其所有、其內裝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楊藝琪」聯絡之工具】,由「楊藝琪」在電話中及乙○○與丙○○見面後,以虛偽不實之理由佯騙丙○○交付現款。

乙○○、「楊藝琪」乃先、後4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各別為下列之行為,茲將各次情形分述如下:

(一)「楊藝琪」於邀同乙○○加入前,即先自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自稱「楊藝琪」(丙○○誤聽為「楊玉琪」)而以電話與丙○○攀談,並向丙○○佯稱:伊名字為「楊藝琪」,因欠嬸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每月要還3萬元,還要考醫美證照需要8萬元,希望能向丙○○借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電話中應允將借款5萬元給「楊藝琪」,「楊藝琪」復自此每天晚上均撥打電話與丙○○聊天(乙○○對於上開部分並不知情而未參與,詳如理由欄四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誤認乙○○為「楊藝琪」此部分行為之共犯)。

乙○○於103年9月初某日,受「楊藝琪」之邀,乃與承前詐欺取財單一接續犯意之「楊藝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楊藝琪」先於103年9月中旬某日在電話中向丙○○以前開不實理由佯騙並約定在臺南市中區火車站前見面,「楊藝琪」則將丙○○之背景、交往過程告知乙○○後,聯繫乙○○於同日假冒「楊藝琪」本人赴約與丙○○見面接續詐騙,乙○○並與丙○○前往臺南市西區中華西路之湖美汽車旅館與丙○○發生性關係,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5萬元與乙○○。

乙○○得手後,將前開款項交付「楊藝琪」,並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乙○○、「楊藝琪」又另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初某日,先由「楊藝琪」在電話中向丙○○佯稱:要還嬸嬸借款云云,並與丙○○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上之「心月汽車旅館」見面,且聯絡乙○○假冒「楊藝琪」赴約接續詐騙,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上開「心月汽車旅館」交付借款6萬元與乙○○。

乙○○得手後,在前開「心月汽車旅館」旁楓康超市空地,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交付「楊藝琪」,並取得1500元之報酬。

(三)乙○○、「楊藝琪」復另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8日,先由「楊藝琪」於電話中向丙○○佯稱:做生意缺資金,要借貸15萬元云云,且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上之「家樂福賣場」見面,並聯繫乙○○假冒「楊藝琪」赴約接續詐騙,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前往附近之「心月汽車旅館」後,由丙○○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河南路口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加上其身上之現金5萬元(起訴書誤認上開15萬元均係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將前開總計15萬元之現款當場交付與乙○○。

乙○○得手後,在上開「心月汽車旅館」旁之楓康超市空地,將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交付「楊藝琪」,並獲取3000元之報酬。

(四)乙○○、「楊藝琪」再另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由「楊藝琪」於104年2月9日與丙○○電話聯絡後,以電話通知乙○○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上之「家樂福賣場」與丙○○會合,並與丙○○共進晚餐,乙○○遂假冒「楊藝琪」赴約,並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河南路口之110涮涮鍋店與丙○○吃飯時,向丙○○誆稱:欲借款30萬元做生意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將身上所帶之10萬元交付乙○○,並允諾翌日續為交付10萬元,乙○○隨即藉口外出將該筆10萬元交付「楊藝琪」,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後,再行返回火鍋店,並於飯後與丙○○前往對面之拓程商務旅館投宿,惟於同日晚上8時16分許即藉故離開。

嗣「楊藝琪」於翌日即104年2月10日上午6時12分許,復接續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急需前一晚應允交付之10萬元現金,並與丙○○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拓程商務旅館見面,「楊藝琪」其後乃以電話通知乙○○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趕往拓程商務旅館找丙○○拿取前開10萬元,乙○○遂依「楊藝琪」之指示與丙○○見面,由丙○○駕車搭載乙○○前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河南路口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惟丙○○因前一晚見乙○○將其交付之款項隨即轉交他人而起疑,乃趁下車提款時報警,經警獲報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到場查獲乙○○,丙○○始確知乙○○並非「楊藝琪」而受騙,並為警起出乙○○所有上開供與「楊藝琪」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扣案,且因丙○○於警詢時向警方指訴上開各情,乃為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4至14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時、地,假扮「楊藝琪」之人,且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不實理由,向被害人丙○○分別詐騙取得現金5萬元、6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合計36萬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前開各次詐欺犯行有何與「楊藝琪」之人共犯之情事,辯稱:實際上並無「楊藝琪」之人,「楊藝琪」係伊於警詢、偵訊所杜撰,係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稱為「楊藝琪」與被害人丙○○在電話中聊天云云。

惟查:

(一)前開被告與「楊藝琪」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詳細情形,已據被告於104年2月10日為警查獲當日之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並就與共犯「楊藝琪」有關之部分同時供稱:「(問:你總共代替『楊藝琪』向丙○○取款幾次?總取款金額為何?)共四次。

新台幣360000元整...(問:『楊藝琪』正確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認識?『楊藝琪』是否為你杜撰之人物?)不知道。

是我朋友在約兩年前介紹我認識的。

不是我杜撰的...約於103年9月我與『楊藝琪』碰面,當時『楊藝琪』問我要不要賺錢...我答應之後『楊藝琪』就給了我一支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要我保持開機隨時聯絡。

(問:經警方查詢從你身上扣得SAMSUNG手機之通話撥接內容,哪些號碼為『楊藝琪』之手機號碼?你如何與『楊藝琪』聯絡?)0000-000000(通訊錄:樂)、0000-000000、0000-000000〈註:上開號碼已據被告於本院更正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6頁〉。

我都是用『楊藝琪』給我的手機,撥打這三個號碼與她連絡...(問:都是由何人自稱為『楊藝琪』打電話跟被害人談情說愛並行詐騙錢財之實?)我從來沒有跟丙○○通過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

跟丙○○聯繫之人是自稱『楊藝琪』的女生...(問:你分別於何時、何地如何交付現金與『楊藝琪』?『楊藝琪』使用何種交通工具與你會面?)第一次我忘了,第二次及第三次均在青海路二段518號心月汽車旅館旁楓康超市空地交付詐得手之款項(時間忘了),第四次就是昨天在青海二段一帶。

她都走路來的。

(問:你詐騙丙○○得手現金之報酬為何?何人交付給你?共獲利多少?)50000元那次拿1000元,60000元那次拿1500元,150000元那次拿3000元,昨天的100000我拿到2000元。

都是『楊藝琪』當場拿給我的。

我總共拿到新台幣7500元。

(問:是否知以『楊藝琪』之假身分與丙○○交往,並藉由發生性行為以取信於丙○○進而詐騙金錢為詐騙行為?)知道。」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6至11頁);

繼於同日偵訊時供述:伊係於103年9月初加入而與「楊藝琪」共同詐騙,「楊藝琪」會跟伊說要怎麼騙,都由「楊藝琪」與客人約定好後,再由伊出面扮演「楊藝琪」的角色,分別向被害人丙○○騙得5萬元、6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詐騙所得均交與「楊藝琪」,伊各次則依序分得1000元、1500元、3000元及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47至48頁)。

被告於前開警詢、偵訊已就伊與「楊藝琪」認識之時間、方式、「楊藝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其與「楊藝琪」共同分工詐騙被害人丙○○之情節及伊各次所分取之報酬等情供述綦詳,衡以被告乍然為警查獲之際,因未及深思所言對己身及共犯之利害關係,當較可立即反應所知而足以採信。

(二)雖被告嗣於104年3月18日偵訊時空言翻異前詞改稱:「楊藝琪」係伊自行假造的,並沒有這個人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64頁)。

然被告於同上偵訊就其初始係如何結識被害人丙○○一節供稱:伊係跑傳播時認識客人即被害人丙○○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64頁),已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一開始係「楊藝琪」主動撥打電話前來攀談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有所不同,且有關「楊藝琪」在電話中與被害人丙○○談話時,曾向被害人丙○○提及其父親之職業、酗酒情形及向嬸嬸借款之原因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伊以「楊藝琪」之名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丙○○聊天時,未曾告知「楊藝琪」父親之職業及有酗酒之狀況,被告亦未能就其如何告知被害人丙○○向嬸嬸借款之原因而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顯見自稱「楊藝琪」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丙○○通話者確非被告,而係另有「楊藝琪」之人。

又「楊藝琪」平日均僅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28頁、第114頁反面),至被告則係持用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藝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亦據被告於警詢供明。

而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調取被告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80頁至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57至60頁),雖因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日期未能特定、且被告於警詢僅供述共犯「楊藝琪」為警查獲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未敘明「楊藝琪」於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期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致難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被告與「楊藝琪」之通話情形而為勾稽比對;

惟依前揭通聯紀錄所示,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104年1月28日下午3、4時許、同年2月9日下午6時餘許及同年2月10日上午9時餘許與被告見面後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第28頁、第139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與被告警詢所稱之共犯「楊藝琪」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訊之情形(見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8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承伊係以扣案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楊藝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絡,伊向被害人丙○○拿到詐欺款項後,旋即在與被害人丙○○所在地點附近,將詐騙所得交付與共犯「楊藝琪」等語而有以電話聯絡必要之情節相合,益徵被告前開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再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2月9日晚間以欲作生意為由借款30萬元,其當場交付10萬元,並允諾翌日另交付10萬元,「楊藝琪」於104年2月10日上午6點多來電告知急著要上開10萬元,並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拓程商務旅館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144頁反面),而依被害人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楊藝琪」所使用與被害人丙○○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該日上午6時12分許起至上午9時餘許止,與被害人丙○○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有通訊往來(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27頁反面),是倘果係被告於緊接於是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楊藝琪」與被害人丙○○電話聯絡,則警方查獲被告時,理當起獲前開「楊藝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警方卻僅於查獲被告時起出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未查扣「楊藝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認被告其後辯稱:並無「楊藝琪」之人,係伊自稱「楊藝琪」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丙○○電話聯繫云云,並非可信。

被告嗣後改稱並無「楊藝琪」之人,容屬事後迴護共犯之詞,難以憑信。

(三)再被告於本院自承伊於上開案發期間因愛花錢、又懶得工作,才會以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虛假不實理由向被害人丙○○詐騙金錢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17頁),足認被告各次對被害人丙○○共同詐欺之犯行,主觀上均與「楊藝琪」共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甚明。

另被害人丙○○係於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車搭載被告前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河南路口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時,被害人丙○○因前一晚見被告將其交付之款項隨即轉交他人而起疑,乃報警處理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且有查獲員警李志明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證人即被害人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改稱其係於104年2月10日上午6時餘許接獲「楊藝琪」來電後即報警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容屬記憶之誤,尚非可信。

(四)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被害人丙○○之存摺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28至3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見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36頁)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與共犯「楊藝琪」聯絡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枚)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至被害人丙○○於本院雖聲請調取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共犯「楊藝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30頁),惟被害人丙○○於本院同時陳稱:其不知道被告將款項轉交共犯之確切地點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害人丙○○既無法陳明、確定所聲請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處所,本院自無從予以調取,附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及量刑說明:

(一)查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等規定,前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等條文,且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犯罪行為在上開刑法第339條等規定修正、增訂生效施行後,自應逕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現行之規定。

查被告與「楊藝琪」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被告係與「楊藝琪」2人共犯,查無3人參與而為共同正犯之事證,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104年2月9日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惟已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第3項,見本院卷第25頁)、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指104年2月10日部分)。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各次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丙○○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被告於104年2月9日晚間以欲作生意為由向被害人丙○○借款30萬元,經被害人丙○○當場交付10萬元,並允諾翌日將另交付10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28頁正、反),是被告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月10日之詐欺既、未遂行為,應屬同1次詐欺行為之接續實行;

起訴書認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104年2月9日及同年月10日之詐欺取財既、未遂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有所誤會】。

(三)被告自103年9月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與共犯「楊藝琪」2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上揭期間內各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月10日上午6時餘許起,推由「楊藝琪」以電話向被害人丙○○聯絡而為詐欺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於104年2月9日、同年月10日之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缺錢花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各次犯罪時均未受刺激、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共同詐欺取財4次之犯罪手段、所詐取現款之數額、被告分取之報酬金額、對被害人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否認有共犯「楊藝琪」之存在,且尚未賠付被害人丙○○任何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4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係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43頁),且係被告自10 3年9月間起與共犯「楊藝琪」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時,供以與共犯「楊藝琪」聯絡詐欺事宜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藝琪」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本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其與「楊藝琪」於103年9月初某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之前止,由「楊藝琪」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丙○○聊天,並向被害人丙○○佯稱:伊名字為「楊藝琪」,因欠嬸嬸400萬元,每月要還3萬元,還要考醫美證照需要8萬元,希望能向被害人丙○○借款云云,致被害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電話中應允將借款5萬元給「楊藝琪」,「楊藝琪」復自此每天晚上均撥打電話與丙○○聊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亦坦認自103年8月中旬某日起,自稱「楊藝琪」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以上揭理由詐騙;

惟被告於本院所稱「楊藝琪」係其假造之人,並無「楊藝琪」之人存在,實係伊本人以「楊藝琪」之名以電話與被害人丙○○通話云云,係屬被告事後迴護共犯「楊藝琪」之詞而未可憑採,應以被告於104年2月10日甫為警查獲之當日警詢、偵訊時已自白而稱:伊係自103年9月初因受共犯「楊藝琪」之邀,始加入而與「楊藝琪」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294號卷第9頁、第47頁)較為可信等情,已詳述如前【見本判決理由欄二、(一)、(二)之論述及說明,於此不再贅述】,實尚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且於本院具有瑕疵而否認有「楊藝琪」其人存在之供述,即率認被告有上開此部分被訴之詐欺行為。

復徵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藝琪」第1次打電話來時,只介紹她姓「楊」,沒有提到名字,且前3通其均未予理會而將電話轉交予其配偶接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第13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伊第1次以「楊藝琪」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告時,即告知其姓名為「楊藝琪」,且被害人丙○○只有將第1通電話轉由其太太接聽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反面),二者有炯然之不同,亦足稽於103年8月中旬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丙○○通話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於警詢所稱「楊藝琪」之人。

至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並未指陳被告即為自稱「楊藝琪」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依被告不知其與「楊藝琪」之相關對話內容而證述被告應非與其在電話中通話之「楊藝琪」(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

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證「楊藝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前開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詞及扣案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證據,自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自103年8月中旬起即與「楊藝琪」具有對被害人丙○○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之積極、具體事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被訴之此部分詐欺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罪嫌,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上開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一)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二)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三)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    │、(四)      │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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