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37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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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黃明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甫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11時4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新時代百貨公司」7樓之「城市綠洲戶外單車館」專櫃內,徒手拿取商品架上外套(Adidas廠牌、型號:AJ0000000 、品名:男2.5 層防水透濕外套、規格:磚紅/XL )、長褲(Adidas廠牌、型號:AP0000000 、品名:女束口保暖刷毛褲、規格:黑/L)各1件(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7,475 元),攜至更衣間後,將上開外套及長褲藏放在所攜帶包包內,而竊取得逞。

㈡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上開百貨公司3 樓之「微笑運動用品店」專櫃,徒手拿取商品架上外套(Adidas廠牌、型號:S19176、品名:男外套)、短袖圓領衫(Adidas廠牌、型號:SO77 80 、品名:短袖圓領衫)、T恤(Adidas廠牌、型號:M699 75 、品名:女用短袖T 恤)各1 件(售價共計5,870 元),攜至更衣間後,將上開外套、圓領衫及T恤藏放在所攜帶包包內,而竊取得逞。

嗣因城市綠洲戶外單車館店長邱文君察覺店內1 件衣服有2 個衣架,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衣服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百貨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黃文甫前往上開百貨公司4 樓之「威秀影城」觀看電影,迄同日14時7 分許,為警會同邱文君在該影城出口將黃文甫加以攔阻盤查,經黃文甫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在黃文甫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外套2 件、長褲、短袖圓領衫及T恤各1 件(已發還邱文君及杜昆霖領回),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陳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文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邱文君、杜昆霖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蒐證照片2 幀及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8 幀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精神狀態不佳,人迷迷糊糊的,沒有辦法思考,伊以為上開店家係伊家,伊並不知道伊為何要偷拿衣服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本案客觀竊盜行為,惟其應否負竊盜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黃任能力為斷,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3 年1 月6 日即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考,並有鈞院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函調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鑑定表等相關資料為據,另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認被告於案發當天因長期未規則服藥及本身智能屬輕度智能障礙偏邊緣性智能障礙程度,社會情境判斷之社會智能較弱,導致現實感不佳而不能辨識其亂拿店家衣服之行為違法,而該函覆之情形係參酌被告之就醫紀錄,瞭解被告黃文甫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其結論自屬可採。

是以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分別為竊取他人之物之客觀行為,然因罹患前開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巳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倘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均不罰,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11時4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新時代百貨公司」7 樓之「城市綠洲戶外單車館」專櫃內,徒手拿取商品架上外套、長褲各1 件(售價共計7,475 元),攜至更衣間後,將上開外套及長褲藏放在所攜帶包包內後離去;

又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上開百貨公司3 樓之「微笑運動用品店」專櫃,徒手拿取商品架上外套、短袖圓領衫、T恤各1 件(售價共計5,870 元),攜至更衣間後,將上開外套、圓領衫及T恤藏放在所攜帶包包內後離去;

嗣因「城市綠洲戶外單車館」店長邱文君察覺店內1件衣服有2 個衣架,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衣服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百貨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得知被告前往「新時代百貨公司」4 樓之「威秀影城」觀看電影,迄同日14時7 分許,為警會同邱文君在該影城出口將被告加以攔阻盤查,經被告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在被告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上開外套2 件、長褲、短袖圓領衫及T恤各1 件等情,此除有證人即被害人邱文君、杜昆霖於警詢之證述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蒐證照片2 幀及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8 幀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可資參照):㈢經查:⒈被告因長期憂鬱症、思覺失調症均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且於案發後數日亦有再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治療,是以被告之主治醫師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醫師係在案發前、後最近接觸被告之精神科醫師,故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該院於104 年7 月13日函覆本院以:⑴病患曾因思覺失調症(昔稱精神分裂症)至本院身心科就診及住院,其病狀為情緒煩躁、聽幻覺、自言自語、被害妄想及社會退縮等症狀。

⑵病患104 年1 月28日曾回門診就醫,當時情緒仍低落但自殺意念減少,對於二年前被鄰居多人毆打導致他一眼失明之事仍感憤怒,而希望法院判決能主持公道,但法院至今尚未宣判。

之後病患多次未規則就診,偶由家屬至門診拿藥但病患並未規則服藥,導致精神狀態不穩定。

據病患表示,案發前約有二週未服藥,案發當天他未告知家屬即自行搭公車離家至臺中新時代廣場。

至於亂拿店家一件女用外套且未付錢即離去之過程病患表示無法想起,只記得後來跑進電影院看電 影蓋外套睡著了,之後則被警員發現。

案發後曾安排病患住院治療並予以施測心理衡鑑。

病患經藥物治療後精神症狀如聽幻覺等可明顯改善。

心理評估則顯示病患目前智能表現屬輕度智能障礙偏邊緣性智能障礙程度,語文理解及知覺組織等方面表現皆落後於一般水準,以詞彙概念和表達、視動協調、生活經驗和社會判斷等方面表現較弱。

病患的想法較固著而少彈性,存有思考邏輯問題,思考僵化,應變能力不足,且社會情境判斷之社會智能較弱,可能影響到對情境判斷和問題解決之表現。

⑶由上述評估可斷定病患於案發當天因長期未規則服藥及本身智能屬輕度智能障礙偏邊緣性智能障礙程度,社會情境判斷之社會智能較弱,導致現實感不佳而不能辨識其亂拿店家衣服之行為違法。

⑷病患經藥物治療後精神症狀穩定未出現攻擊行為或混亂行為,但因病識感差常未規則服藥導致偶而出現不適切行為,但不致於嚴重到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建議家屬能持續監督病患確實服藥以確保病情穩定而減少復發之可能。

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7 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395 號卷第36頁正、反面)⒉被告因思覺失調症於案發前即102 年11月4 日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身心障礙鑑定,被告就認知領域方面,在有他人幫忙之情形下,於學習新的東西、了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項目均有重度困難,就專心做事10分鐘、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方面,在有他人幫忙之情形下,均有中度或重度之困難,其認知領域困難程度為85% 、工作與學習領域困難程度為100%、與他人相處領域困難程度為60% 、社會參與領域困難程度為79% 、居家活動領域困難程度為80% ,此有南投縣政府104 年4 月13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395 號卷第20至27頁),是以被告於案發前即因思覺失調症,而在認知領域、工作與學習領域、與他人相處領域、社會參與領域、居家活動等方面均有相當大之困難,而認定被告患思覺失調症,障礙等級為重度,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建康保險證明卡、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395 號卷第8 頁)。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是否具有原住民、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身分?)現在沒有心智障礙的情形,但我發病時,會有重度的思緒失調症,症狀是意識模糊、產生幻聽、幻覺,沒有暴力,就我有記憶以來發病二次,我不知道最近的發病時間,前一年有沒有發病我忘記了,我有固定服用藥物,我是因為停藥才發病,我家人每天會提醒我吃藥。

我原本是有輕度憂鬱症,後來遭毆打後才發病,我不出門、不吃飯、不洗澡、不講話,因為我恐懼就不敢出門,我的憂鬱症是沒有幻聽,但陌生人會一直跟我講話、問我問題。

(問:104 年1 月23日是否有到臺中新時代百貨7 樓單車館竊取外套、長褲,再於運動用品店竊取外套、T 恤,並放入你的包包後去看電影,後來被警攔下查獲?)因為我當時發病,我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

(問:你當時發病的情形?)我當時很想睡覺、意識模糊,我不清楚我自己在做什麼。

(問:在哪裡就醫?)我長期憂鬱症、失調症都是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有時候會在靜和醫院。

(問:為何將衣服拿入更衣間後,又將衣服放入自己所攜帶的包包內,再將一件衣服放入兩個更衣架?)我可能將那裡當成自己的家。

(問:警察跟你說後你就清醒了?)我聽完警察講以後,我就知道我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395 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是依被告於停藥而發病時會有意識模糊、產生幻聽、幻覺之現象,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因發病而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很想睡覺、意識模糊,並因將店家當成自己的家,才會將衣服拿入更衣間後,又將衣服放入自己所攜帶之包包內,及將一件衣服放入兩個更衣架。

⒋被告之父黃明鋒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就是精神分裂症,大約在8 年前發病,之前只有輕微憂鬱症,只是單純不出門等,被告不能自己吃飯、睡覺也不會蓋棉被,就是人呆呆的,但沒有暴力傾向,去年有去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靜和醫院也有住過,104 年1 月23日伊接獲臺中警方通知才知道被告在臺中,伊本來以為被告在家中睡覺,案發後被告有去看醫師,醫師有詢問被告有無服用藥物,被告說有幾日沒有服用藥物,被告從就診迄今已5 至6 年,若被告不服用藥物,在冬天7 、8 度時,都不會穿衣服,而且精神恍惚,也有可能出門後不知道要回家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395 號卷第1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並因未服用醫師所開立之藥物而發病,致精神恍惚犯下本件竊盜案。

⒌參諸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43分至同日時56分先後至「新時代百貨公司」7 樓之「城市綠洲戶外單車館」專櫃及3 樓之「微笑運動用品店」專櫃,徒手拿取商品架上外套、長褲、圓領衫及T恤後,並未馬上離開「新時代百貨公司」,以免遭人發現或查獲,而仍停留在該百貨公司內,並即前往該百貨公司4 樓之「威秀影城」觀看電影,停留時間長達2 小時餘,迄同日14時7 分許該電影放映結束,為警會同被害人邱文君在該影城出口將被告加以攔阻盤查而查獲,是以被告行竊後之表現顯與一般竊盜者急於離開現場,以免遭發現之行為表現迥異,再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關於其自己於本案發病時之身心狀況描述及被告之父黃明鋒上開關於被告病情及精神狀態之描述,且被告於案發後又再度就醫、住院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因思覺失調症致精神狀態與常人不同。

⒍被告因思覺失調症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住院,且於案發後亦有再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而予以施測心理衡鑑,是以被告之主治醫師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精神科醫師除本身對被告於案發前之病情即有相當了解外,並於案發後5 日即104 年1 月28日門診時即接觸被告之精神科醫師,且又安排被告住院治療並予以施測心理衡鑑,故被告之主治醫師於案發後被告住院期間得以與被告有較多及較長時間之接觸,對於被告於案發時期之精神狀況當最為了解,且較未於此案發後時期與被告有接觸之精神科醫師有更深切之認識,故本院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之函覆係參酌被告之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自屬可採,而當較本院於案發數月後又請其他醫院醫師再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更貼近於真實。

依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回函及被告前即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足認被告為一思覺失調症(昔稱精神分裂症)患者,在認知領域、工作與學習領域、與他人相處領域、社會參與領域、居家活動等方面均有相當大之困難,而認定被告患思覺失調症,障礙等級為重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存有精神障礙之生理原因。

而人類係依其認知而為行為,被告既在認知領域及工作與學習領域本即均有相當大之困難,且對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稱其於案發前未按時服藥,以致發病,而有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很想睡覺、意識模糊,並將店家當成自己的家之情形,再加上被告本身智能屬輕度智能障礙偏邊緣性智能障礙程度,社會情境判斷之社會智能較弱,導致其現實感不佳,而不能辨識其亂拿店家衣服之行為為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拿取商品架上外套、長褲、圓領衫及T恤之行為,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20 第1項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其行為要因符合阻卻罪責事由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復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惟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以被告經藥物治療後精神症狀穩定未出現攻擊行為或混亂行為,雖因病識感差,常未規則服藥導致偶爾出現不適切行為,但不致於嚴重到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家屬能持續監督病患確實服藥以確保病情穩定而減少復發之可能,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 年7 月1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第395 號卷第36頁正、反面),故本院認由被告之家屬持續監督被告確實服藥以確保病情穩定而減少復發之可能,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再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 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惟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此時雖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訴訟程序亦未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雖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因被告係因未按時服藥致發病,經醫院診治及被告住院治療後,其精神症狀已較為穩定未出現攻擊行為或混亂行為,且被告於審理時亦已得自為事實上陳述及答辯,且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無罪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停止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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