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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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娟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猥褻照片共参張,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之猥褻照片共参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期(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前與黃郁瑾間有婚姻關係存在,為有配偶之人(已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

張立娟明知此情,仍與林光期交往為男女朋友,並於103年3 月間之某日,在林光期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方式姦淫1 次,張立娟並持智慧型手機拍攝彼此性器官接觸之照片。

嗣因張立娟與林光期因故爭執,張立娟為求報復,另基於散布猥褻影像犯意,於103 年5 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林光期之裸體照片(含性器官)及其與林光期性器官接觸之照片,發送予黃郁瑾及黃郁瑾之姐黃美珍,而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黃郁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瑾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卷附照片,性質上乃係以相機拍照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又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上開照片乃係就手機畫面翻拍所得之照片,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及散佈猥褻物品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林光期並未發生性關係,只是因為好玩,才會互拍裸照,在拍攝時,其等二人之性器官均未接觸,而且伊也只有把性器官的照片傳給告訴人,並未傳給告訴人的姐姐,伊之所以把照片傳給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用聖經內容刺激伊,伊又因精神疾病有在服用鎮定劑,可能一時情緒無法控制,但並非蓄意為之云云。

經查:

(一)林光期與告訴人黃郁瑾原為夫妻關係,於104 年8 月26日登記離婚。

而被告張立娟與林光期於102 年12月間至103年3 月間之某日,在林光期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脫光身上衣物,以被告所持用具有拍照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互相拍攝彼此赤裸之身體及性器官之照片;

被告並於103 年5 月26日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將林光期之裸體照片及男女性器官接觸之照片,發送予告訴人黃郁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瑾於偵訊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光期之戶籍謄本(他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各1 份,及被告傳給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他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傳給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姐黃美珍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伊於103 年5 月26日傳給告訴人之裸照及性器官照片,係於103 年3 月底,在林光期住處客廳書桌旁,以伊使用的智慧型手機拍攝,照片中拍攝到男性性器官部分均為林光期,男女性器官接合那張照片中的男性性器官,也是林光期;

伊有將林光期的性器官照片傳給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姐等語(他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

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基於好玩,有拍過伊與林光期的性器官,但伊等二人的性器官沒有接觸,只是很靠近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

核與證人林光期於偵訊中證稱: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男女性器官照片,係伊與被告於做筆錄前5 、6 個月(按即103 年2 、3 月間)某日,以智慧型手機,在伊住處的椅子上拍攝等語(他字卷第22頁背面至第25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被告有一起拍過性器官的照片,除了被告以外,伊沒有跟別人拍過女性性器官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打電話給伊,說要告訴伊林光期所有的事情,又告訴伊他們在交往中,因為發生爭吵,被告要報復林光期,所以要讓伊知道所有的事情,後來伊在103 年5 月26日有收到被告傳送的猥褻照片,就是男女性器官的照片,伊姐姐在同一天也有收到那些照片等語(他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相符。

可見被告確有於103 年3 月間,持智慧型手機,於林光期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住處內,拍攝彼此之裸照及性器官之照片,被告並於103 年5 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與林光期於103 年3 月間拍攝之裸照及性器官照片傳給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姐。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239條通姦、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乃是行為人間有發生性器官接合之姦淫行為,始克當之。

因而,行為人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時,即構成相姦犯行。

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中之照片(他字卷第16頁),該畫面內容中之男女性器官已明顯接合,自符合刑法所定義之性交行為。

且自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先將林光期之裸照及男性性器官照片傳給告訴人,再詢問告訴人「你看了如何?」「妳感覺爽不爽?」「妳會恨我嗎?」「一切都是為了妳,誰叫禽獸惹毛我」「我現在心裡舒服多了」,之後更接續傳送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照片給告訴人,並隨即詢問告訴人「妳能接受嗎?」「我懷孕!」(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

可見被告係因與林光期發生爭執,先傳送林光期之裸照及男性性器官照片給告訴人,想藉此激怒告訴人,但見告訴人無反應,才再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照片,作為其與林光期有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更因而懷孕之依據,並續而逼問告訴人,想讓告訴人對林光期產生憎恨,以此報復林光期。

而該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照片中的男性性器官為林光期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再參以前開證人林光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被告有一起拍過性器官的照片,除了被告以外,伊沒有跟別人拍過女性性器官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3頁),已足認定該照片中之男女即為被告與林光期。

而該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照片,經以機器設備沖洗出來後,明顯可見有彼此接合(他字卷第16頁上方),而非僅為拍攝角度之誤認,是被告確有與林光期發生性交行為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伊傳給告訴人之照片中,有關男女性器官接合的該張照片內容,男性性器官為林光期,但女性性器官並非伊,伊與林光期並無相姦之行為,伊並聲請勘驗下體,就可以證明照片中的女性性器官並不是伊云云。

然被告確於林光期與告訴人之婚姻存續期間,與林光期發生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所提出之下體照片(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係與身體平行方向拍攝,陰毛上方雖有2 處小紅點,但外觀看來僅為皮疹般的點狀紅腫,並非長期固定存在,而可明顯辨識之特徵,是否可作為被告下體辨識之依據,已有可疑。

況以被告傳給告訴人之男女性器官接合照片內容,其拍攝角度係由腳往身體方向往上拍攝,被告所稱有紅點之特徵處,被照片中的陰毛所遮蓋,則該女性性器官上方是否有被告所稱之紅點存在,尚無從以該照片內容得悉,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伊之所以將林光期之裸照及性器官照片傳給告訴人,係因告訴人以簡訊向伊要錢,說是精神慰撫金,伊因而精神方面受有壓力就生病了,都是因為告訴人激怒伊,伊才傳這些照片給她云云,並提供告訴人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證。

然依告訴人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本院卷第79頁至第88頁),告訴人雖自103 年4 月3 日、103 年5 月1 日、103 年8 月7 日、103 年8 月13日、103 年12月23日均有傳送簡訊予被告,然除103 年12月23日外,其餘內容均為聖經語句,僅於103 年12月23日傳送告訴人於花蓮第一銀行之帳號予被告。

而被告與林光期拍攝裸照之時間係103 年3 月間,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伊與林光期性器官之照片係103 年5 月26日,均在告訴人傳送銀行帳號之103 年12月23日前,可見被告顯非因受告訴人要錢之壓力才傳送性交照片給告訴人。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04 年1 月1 日始因自訴夜眠差,有焦慮現象而前往童綜合醫院心身科初診;

並因焦慮狀態,於104 年1 月21日、104 年2 月2 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身心科門診,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足憑。

是以被告就醫時間均在本案發生之後,亦顯非因其精神患有疾病而傳送猥褻照片。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伊只有將猥褻照片傳送給告訴人,並未傳送給告訴人之姐云云。

然被告亦有傳送簡訊給告訴人稱:「我把禽獸(按即林光期)、我性愛傳給妳的姐姐」(他字卷第49頁);

告訴人之姐黃美珍並有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告訴人「有人傳怪照片給我,為什麼這樣」(他字卷第2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有傳送男女性器官的照片給伊姐姐及林光期的姊妹、弟弟林光華,都是跟伊一樣的照片等語(他字卷第24頁)。

則告訴人之姐黃美珍與被告、告訴人、林光期間並無其他利害關係,若非被告確有傳送猥褻照片給黃美珍,實不需要刻意以簡訊方式告知告訴人,黃美珍也無須刻意詢問告訴人何以會收到怪照片。

可見被告確有將林光期與伊之性器官照片傳給告訴人之姐黃美珍。

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實無可採。

(七)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與林光期交往時,並不知道林光期為有配偶之人,林光期沒有戴婚戒,也沒有跟伊說過有婚姻關係存在,伊是103 年8 月26日收到法院傳票時,才知道林光期有結婚云云。

證人林光期於偵訊中亦證稱:伊沒有向被告表示過自己有家庭,被告也沒有問過,應該是被告在103 年5 月份撿到伊的記事本,才知道告訴人係伊太太等語(他字卷第25頁)。

然被告若非知悉告訴人斯時仍為林光期之配偶,實無需僅因與林光期發生爭執,即將林光期及自己之裸照傳送予不相干之人。

且被告在103 年5 月26日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一再詢問告訴人是否生氣?是否可以接受?若被告真不知告訴人與林光期之關係,何以要如此一再詢問?而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將林光期之電話簿內容傳送給告訴人時,告訴人已回覆「感謝主電話簿裡面我叫愛妻」「我仍然是他的愛妻」,被告於讀取該訊息後,並未表示吃驚之情,反繼續與告訴人對談,可見被告早就知悉告訴人當時仍為林光期之配偶。

又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以簡訊傳送「妳如果想知道林光期的事情我會全部告知!」(他字卷第7 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並證稱:103 年3 月28日被告打電話跟伊說要告訴伊林光期的事情,還跟伊說他們在交往中,因為他們有爭執,伊有要對林光期報復的心態,要讓伊看見所有的事情,也有告訴伊他是林光期的女朋友,已經同居一年多了,並於當天加入伊的LINE群組等語(他字卷第24頁)。

則以被告為求報復而與告訴人不斷聯繫之情以觀,被告早在與林光期交往之始,即已知悉告訴人為林光期之配偶,卻仍與林光期以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方式為相姦行為。

是被告此部分相姦犯行,甚為明確。

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立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林光期於103 年3 月間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與之發生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婚姻之圓滿,又僅因感情糾紛,即任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猥褻照片,致其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心理創傷甚鉅,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後並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林光期性器官照片及男女性器官接合之照片共3張(他字卷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係為猥褻照片,業如上述,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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