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水生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被 告 湯源福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賴水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湯源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賴水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湯源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賴水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湯源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記載,就所犯罪名部分,於文書性質部分,漏載「準文書」,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補列,而更正為「賴水生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湯源福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文廣
法官 郭德進
法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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