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476,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祥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祥瑋(下簡稱被告)可預見其所持有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遂行其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而容許該人藉其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3日分別撥打電話給陳鈺文、陳佳琪等2人,佯稱渠等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鈺文、陳佳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誤將渠等自身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元、19,989元匯入被告前揭帳戶,陳鈺文、陳佳琪等2人事後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本院既認定被告無罪,是本判決書就有關被告之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應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陳鈺文之指述、㈡匯款交易明細表、㈢被告前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申請作為薪資轉帳用的,開戶時密碼就寫在上面了。

伊並未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別人,伊是放在包包裡頭,伊不確定是何時、被何人竊取,待發覺的時候,就只有存摺和提款卡不見了,其他東西沒有遺失,伊事後有報警及掛失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被害人陳鈺文、陳佳琪等2人於103年10月23日分別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渠等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扣款,需至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鈺文、陳佳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誤將2,998元、19,989元匯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陳鈺文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參警卷第7頁),且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參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警卷第5、6、8頁)、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參警卷第11頁)、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大雅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1年7月13日至104年1月27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等(參偵卷7至1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經詐欺集團取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

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之第三人?㈡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之歷次陳述如下:1.103年11月14日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係公司幫伊申辦,係每個月發給伊零用金用的,伊於103年10月24日發現遺失,但確實遺失時間伊不知道,伊遺失時係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起,伊不知道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語(參警卷第1、2頁)。

2.103年12月25日於偵查中供稱:伊並未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用,伊找不到存摺等物時,有向銀行客服掛失。

伊在103年10月份時發生車禍,保險公司有匯錢進來,存摺原來鎖在公司保險箱內,金融卡則放在伊皮夾,伊要去刷存摺時,就一起放在皮夾內,之後伊要去臺北表演多日,後來才發現存摺不見了。

伊薪水存款銀行曾有更換,當初伊怕密碼忘記,所以寫在存摺裡面等語(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35號卷第7至9頁)。

3.104年5月5日、104年5月25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未將帳戶存摺給別人,是遺失,但不確定是被人家偷的。

伊去掛失的時候才發現被人家拿去用,該帳戶是公司每個月5日給伊薪水匯款使用;

伊將帳戶存摺資料等放在包包內,是在晚上打開包包發現存摺、金融卡不見了,其他東西沒有遺失,伊問公司會計周文琳如何處理,她把臺銀的電話給伊,要伊自己去跟臺銀掛失。

伊打給臺銀之後,臺銀稱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就打105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的電話,再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電話詢問帳戶遺失需不需要做筆錄。

高雄的員警說要作筆錄,但要在大雅派出所作,伊去大雅派出所問顏警官,並把此事告訴他,問說要不要作筆錄,他說他那邊沒有告訴人的資料,要等所長回來,之後再通知伊過去作筆錄。

後來顏警官通知要伊製作筆錄,但因伊戶籍設在雲林縣,就通知伊到雲林縣警察局作筆錄等語(參本院卷第39、69頁)。

4.104年7月13日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系爭帳戶是申請來給公司發薪水用的,伊並未在103年10月間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拿給別人使用,伊不知道被害人陳鈺文等人匯款到伊帳戶的事。

存摺和提款卡伊放在一起,密碼寫在裡面,當初開戶時就寫在上面了,密碼當時還記得,但現在已經忘了;

伊在九天民俗技藝團一個月薪水應該是6,000元,但是103年10月23日的45,000元左右,因為發生車禍,富邦保險公司匯給伊的。

之後,就沒有錢進去了,那時候伊把富邦保險公司給付的錢來繳車子的維修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12頁)。

5.綜合被告上揭歷次陳述內容,其就系爭帳戶之使用及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保管及嗣後遺失之情形,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亦無違背一般常人生活經驗之處,被告所辯內容,自難認為全然不可採信。

㈢依卷附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大雅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01年7月13日至104年1月27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參偵卷7至14頁)顯示,被告系爭帳戶自101年7月13日申設後,即固定有4,000元至6,800元不等之轉帳金額入帳(年節時金額則有增加),於102年4月3日起轉帳金額,除年節外,則大致固定在6,000元;

而被告絕大部分在各該薪資轉帳金額入帳後,至同月10日以前,即陸續分次領用,直至不足百元為止(僅有些微次數有餘額至百元以上,或數千元,然未曾有萬元以上之存款餘額),此種情形迄至103年10月間,均未曾有明顯變動。

而證人即九天民俗技藝團會計周文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係101年7月間九天民俗技藝團為團員辦理薪資轉帳而統一申辦,每月5日轉帳,遇假日可能提前或順延等語(參本院卷第107頁);

足見被告上揭辯稱,系爭帳戶為九天民俗技藝團為其申辦轉帳薪資,而其以之為零用金使用等節,顯與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支用紀錄相吻合,自非不足採信。

是被告於案發前雖有將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領用至百元不足之情形,然此乃其平日使用系爭帳戶存款之慣行,自難以此類比一般出售金融帳戶者均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始交付他人之情形,並據而推認被告確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之情事。

㈣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3年10月份發生車禍,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理賠金,伊提領該保險金用以支付車輛維修費用,因要辦理存摺補登,伊始將原本分別存放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併置放在皮夾內,惟其後前往臺北表演數日,嗣擬辦理補登時,始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核與上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上記載,「103/10/13」、「富邦產物保匯」、「45,610」,「103/10/13」、「富邦產物保匯」、「1,390」等記載內容,及被告於103年10月13、14日分次將上揭金額提領完畢等情,暨九天民俗技藝團104年6月15日104年九天藝演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暨檢附之表演公告表所記載之103年(原函文誤載為104年)10月19日起同月24日止,被告與該團所屬人員前往臺北地區進行表演等之各該內容,均相符合。

顯見被告上揭於偵查之辯詞暨其於警詢時供稱,其發現存摺等物遺失之時間點約為10月24日左右等節,與上揭事證,並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

且被告此次之提領帳戶內存款之金額與時間,與上述其平日薪資轉帳及提領作為並不相同,存入及提領金額數量較大,被告辯稱因有使用存摺補登之必要,方先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之情形,亦與一般常情無違。

㈤關於被告辯稱其發現帳戶存摺遺失後之各項作為:1.依卷附之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參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灣銀行電話語音系統、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參本院經由網際網路查詢各該機構之電話資訊,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4年5月15日大雅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內容,本院卷第44至50、62頁);

是被告表示其發現存摺遺失,經遍尋數日仍未發現後,即撥打電話向銀行辦理電話掛失,銀行人員向其表示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隨即打105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電話,並即撥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按本件其中一被害人報案地點為高雄市)詢問帳戶遺失是否需製作筆錄等節,尚非虛詞,且與證人周文琳於本院結證稱,被告向其詢問帳戶存摺遺失事宜時,伊告知先找找看,真的不見了,再報遺失等語(參本院卷第105頁),亦相符合。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內容,堪信為真實。

2.被告稱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告知,筆錄要至大雅派出所製作後,即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詢問帳戶遺失之報警及製作筆錄事宜,而後持續與當日受理被告詢問之員警顏立凱聯絡如何至警所製作筆錄等事宜乙節,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員警顏立凱於本院結證屬實(參本院卷108至110頁)。

是被告所辯其係與警員主動聯繫有關系爭帳戶遺失暨其應辦事項等節,亦非虛偽造假之詞。

3.由上,被告於發現帳戶存摺遺失後,即積極尋求友人、銀行及警政機關之協助,甚至主動前往警局要求製作筆錄等,此核與一般常見之交付帳戶供人使用者,均莫不關心之情形大不相同。

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並未交付與他人使用,而係遺失,且發現後即報警及掛失等節,亦無不可採信之理。

㈥查政府機關與金融機構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提款卡與密碼一同放置,以免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帳戶。

惟一般民眾常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銀行帳戶,苟非經營商業活動者,或係經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為避免忘記密碼或與其他生活所需而設定之密碼相混淆,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而此固非慎重妥善保管之道,惟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乙節不足採信,或據此推論被告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況如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提款卡是否遺失,而被告於發現遺失後,即向銀行辦理掛失及警政機關報案,實難認被告係製作「遺失後確有報案」之假象。

是被告前揭供述,尚未悖離常情,並非不可採,尚難以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即遽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是被告辯稱其並不知系爭帳戶遭人不法使用等情,要與情理無違,堪予採信。

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4頁正面),且被告自101年間起迄今,均連續受僱於九天民俗技藝團,其每月5日至其後數日,均以系爭帳戶受領團給付之薪資,之後亦提領系爭帳戶內存款作為零用金等情,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並經證人周文琳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06、107頁),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且於案發之時有正當及每月可領取薪資之工作,而徵之一般為賺取金錢販賣帳戶者所獲代價大多為數千元而已,衡情被告應不致為了求取販賣帳戶之些許利益而甘冒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益徵本件被告所稱係帳戶遺失乙節,亦屬合理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足採信,自不得排除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屬遺失而為人非法利用之可能,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持被告上開帳戶行騙,致被害人陳鈺文、陳佳琪受騙匯款等情,惟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系爭帳戶確係被告出於己意而自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者,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