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47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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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01年間,透過友人認識彭惠蘭。林建志因經濟困窘,明知並無放款賺取利息等投資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與彭惠蘭互有好感之機會,接續於102年5月23日,透過手機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在臺中之彭惠蘭,佯稱:擬集資放款,賺取利息,兩週利息新臺幣(下同)7000元云云,致彭惠蘭陷於錯誤,同意參與共同投資,而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建志向臺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內;

再於同年月27日起,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彭惠蘭,一再偽以欲買進坐落南投縣竹山鎮之土地,再轉售出售獲利,惟資金不足為由,向彭惠蘭借款,並應允彭惠蘭日後轉售之獲利可六四均分,致彭惠蘭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迄同年7月10日止,陸續在南投竹山交流道附近全家超商、臺中太原交流道附近、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居所樓下交付現金,匯款至林建志上開臺中銀行帳戶內,共計借款70萬元予林建志,其中21萬元款項係彭惠蘭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融資而來;

實則該土地買賣已破局,林建志並將彭惠蘭所交付款項另行挪用。

嗣經彭惠蘭多次催討,林建志遲未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僅返還部分借款5萬多元,所交付發票人星逸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2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EQ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作為還款之支票亦遭退票,且一再推諉,彭惠蘭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惠蘭委由葉玲秀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劉名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本院104年6月12日、同年7月24日準備程序及104年7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彭惠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

而被告所聲稱之南投縣竹山鎮土地買賣早已破局乙情,亦據證人黃昇存103年10月8日偵查時結證屬實;

另被告並無放款取息之情事乙節,亦經證人曾順雍於103年10月8日偵查中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被告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翻拍照片(見偵查卷46至60頁)、告訴人臺中文心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38頁)、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見偵查卷24、25頁)及發票人星逸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2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EQ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見偵查卷79-2頁)附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數額逾70萬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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