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52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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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全
張翠華
林漢南
上列 三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86 號、104年度偵字第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南、張翠華、王武全為址設臺中市中區中華路「欣欣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許長錦為欣欣大樓13樓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本案13樓房屋)之有權占有人。

本案房屋於民國101 年7 月後,因許長錦之房客搬離,即無人居住,屬無人居住之空屋,詎林漢南、張翠華、王武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及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竊佔、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底某日,決議將本案房屋據為己用,由王武全出面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鎖後,更換新鎖,並將舊有門鎖毀棄,復竊取屋內之床頭音響、電腦、冰箱各1 台及衣櫃、矮櫃、床架各1 個,將本案房屋淨空後重新整理,供己休息或開會使用而佔為己有等語,因認被告林漢南、張翠華、王武全3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長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被告王武全於警詢及偵訊均坦認於102 年5 月底,與被告林漢南、張翠華2 人共同決定將本案13樓房屋之門鎖更換,並於同年6 月起將本案13樓房屋做為管委會開會使用,且開會後有人會在該處休息等情;

被告張翠華於偵訊坦認於102 年5 、6 月間,與被告林漢南、王武全2 人決定整理本案13樓房屋,並更換門鎖,鎖匠則授權被告王武全去找等情;

被告林漢南於偵訊坦認與被告張翠華、王武全2 人開會決定整理本案13樓房屋,並更換門鎖,鎖匠則授權被告王武全去找等情,而告訴人許長錦係本案13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本案13樓房屋自82年7 月間起,即經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警方到場搜證時,本案13樓房屋內有一單人床架、電視及電風扇(此部分物品告訴人均稱非其所有),此有本案房屋現場情形照片可佐,足徵本案13樓房屋已遭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佔用,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人被訴竊佔部分:㈠訊據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均辯稱:⒈欣欣大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規約,直接由建商指派林生地擔任該大樓管理員,100 年夏天該大樓管理員林生地突然消失無蹤,該大樓電梯遭電梯公司張貼公告稱欠繳多期電梯維護費,限大樓儘速繳納,張翠華當時剛接鄰長,發現此事後即挨家挨戶募款籌資,林漢南則打聽林生地聯絡方式,卻發現他已罹病,故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組成自救會,由張翠華負責募款,王武任負責管理財務,林漢南負責催討大樓遭霸佔之土地,故林漢南多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欣欣大樓各住戶建物謄本資料,並以由下到上方式逐一清查各住戶,催討返還大樓旁之空地,至102 年3 、4 月間,大樓除頂樓外,大致已經自救會調查整理完畢,自救會決議繼續清理頂樓,派遣王武全專責處理,但12至13樓之第一道鐵門遭上鎖,13樓的第二道鐵門則沒有上鎖,由本身是裝潢師傅之王武全整理房間,把原來之水泥地板貼上塑膠地板,原有的床底因破損直接丟棄,由王武全另找來床舖補上(因13樓僅2 坪多,放不下會議桌,且亦可供日後管理員休息之用),其餘可用之電視等物,仍均留在房內使用,王武全並在矮櫃抽屜內找到本案13樓房間鑰匙,交給自救會供管理室之內,至於陽台部分因堆滿大量建築廢材,林漢南擔心危險,就找一些臨時工將建築廢材清空,開放作為住戶晒衣場使用,在103 年1 月22日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申請該大樓各住戶最新建物謄本,103 年3 月2 日召開會議成立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推選張翠華擔任主委,王武全擔任財委,林漢南擔任監委。

⒉本案13樓房屋未為所有權登記,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人無由透過土地公示資料知悉本案13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而稅籍資料僅係課稅依據而已,非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告訴人許長錦原言之鑿鑿堅稱其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本案13樓房屋產權,惟經調取當初法院拍賣之執行卷宗後,已確認告訴人許長錦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者僅係欣欣大樓12樓之1之房屋而已,本案13樓房屋並不在拍賣範圍內,告訴人許長錦旋改變說詞,改稱本案13樓房屋乃其私下向前屋主蔡立夫(已死亡)買受得來,其說詞反覆,誠信堪疑;

再告訴人許長錦是否因此即得合法取得本案13樓房屋之所有權,尚須視其前手取得本案13樓房屋原因而定,倘前手係無權占用,則告訴人許長錦雖經法院拍賣取得或向蔡立夫買受取得本案13樓房屋,仍屬無權占有,可由其他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而該大樓12樓之1 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蔡秉豐於偵訊亦證稱其根本不知道有本案13樓房屋之存在,則蔡秉豐顯然並無與其他住戶達成分管契約合法使用本案13樓房屋之可能,故前手蔡秉豐即係無權占有本案13樓房屋,而告訴人許長錦承受前手權利義務,仍屬無權占有13樓公設;

且欣欣大樓係臺中市中區中華路上之老舊大樓(70年左右落成),並無如新式大樓般在一樓設置管理室,加上大樓前管理員林生地(任職期間71年至100 年夏天)長期禁止大樓住戶上13樓,並把12至13樓樓梯上鎖,還貼上「機械室閒人禁止進入」之字樣,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才會以為本案13樓房屋係管理室,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如何能知悉本案13樓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不可以現代新式大樓管理室設在一樓之角度思考,認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稱頂樓設置管理室之說詞不合理;

且本案13樓房屋位在欣欣大樓頂樓(13樓)之水泥水塔正下方,客觀上有其危險性,根本不適宜人居住,水電均接公用水電使用,而無獨立水錶、電錶,大樓電梯亦無法直達,任何客觀第三人面對前揭狀況,都會認為本案13樓房屋係大樓之公設,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顯均欠缺竊佔本案13樓房屋之犯意等語。

㈡關於認定本案13樓房屋並非告訴人許長錦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之理由:坐落臺中市○區○○段0 ○段0 ○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一層、地上12層建物,係由蔡照夫等16人起造,並於70年12月30日竣工取得使用執造,此有臺中市工務局(70)中工建使字第2679號使用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67 頁)。

又坐落臺中市○區○○段0 ○段0 ○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因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於91年6 月4 日遭本院查封,查封時債權人代理人稱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係空屋,屬集合式住宅,無增建,並由告訴人許長錦於91年10月18日以新臺幣15萬6 千元標得該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3)及建物,嗣本院以該不動產業經本院拍賣,由告訴人許長錦買受,除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外,並函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及准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已於91年11月27日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拍賣為由移轉登記為告訴人許長錦所有,此有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2 至234 頁)及中區中華段三小段100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頁),且告訴人許長錦拍賣取得上開不動產並未聲請本院點交,此亦經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722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院查封蔡秉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段0 ○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拍賣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並因認該建物無增建,自無拍賣本案13樓房屋,故告訴人許長錦自無由透過本院拍賣取得本案13樓房屋之可能,本院更不可能將本案13樓房屋點交予告訴人許長錦甚明,是以告訴人許長錦於103 年1 月23日偵訊時陳稱:(問:13樓建物及樓板是否有所有權狀?)沒有,只有稅籍證明,我當初是法拍取得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㈢關於本案13樓房屋坐落之位置及周邊情形是否足以使人認為本案13樓房屋係大樓之公設之認定:⒈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被告所拍攝該大樓12樓上13樓本案13樓房屋之情形,勘驗結果如下:┌────┬──────────────────────┐│時間(播│【畫面內容】 ││放器顯示│ ││時間) │ │├────┼──────────────────────┤│00:00:01│拍攝畫面出現「中華路一段109號12樓之1」之門牌││ 至 │。

││00:00:07│ │├────┼──────────────────────┤│00:00:08│拍攝上開門牌所在之空間,包含通向下一樓層之樓││ 至 │梯及該樓梯右側有1 個以白鐵門關閉之入口,12樓││00:00:15│地平面,要上13樓之鐵門上貼有「危險、機械室、││ │閒人禁止進入」。

│├────┼──────────────────────┤│00:00:16│拍攝者將白鐵門打開,畫面出現往上一樓層之樓梯││ 至 │,拍攝者隨即進入並沿著階梯往上走1樓層。

││00:00:29│ │├────┼──────────────────────┤│00:00:30│拍攝者上樓後,拍攝畫面前方出現堆置包含2只紙 ││ 至 │箱、鐵架及木板等雜物之方形空間,該樓層樓梯口││00:00:40│左邊緊鄰另一往上之階梯,方形空間左側為通往頂││ │樓室外之出入口,右側有一門口通往另一個方型房││ │間,房間有一白鐵門。

│├────┼──────────────────────┤│00:00:41│拍攝者往右側方型房間移動,緊鄰房門右側與房門││ 至 │垂直之隔牆自牆角至房門處,分別擺設衣櫃、電視││00:01:05│櫃(電視櫃上放置舊型映像管電視)及電風扇,該││ │房間房門對角設有床頭緊靠房門對角、床腳靠近衣││ │櫃沿與房門正對隔牆擺設之單人床,單人床床腳有││ │2張無靠背椅子相疊置於電視櫃前方,該單人床床 ││ │頭邊沿房門左側隔牆擺設1張靠背椅子,靠背椅子 ││ │右側為通往浴廁之門口,緊鄰房門左側與房門平行││ │之隔牆自牆角至房門處,分別擺設梳妝台、移動式││ │單爐瓦斯爐(瓦斯爐上放置有水壺)。

│├────┼──────────────────────┤│00:01:06│拍攝者離開房間往方型空間左側往頂樓室外之出入││ 至 │口移動離開方型空間,該頂樓室外出入口外門邊有││00:01:18│一燒金紙鐵爐,正對室外出入口有一矮牆,走出室││ │外出入口後僅能右轉沿矮牆與方型空間之隔牆直行││ │,右轉後沿矮牆直行前方頂樓邊緣為一缺口與拍攝││ │者對向,以三面矮牆隔起之ㄇ字型長方形空間,該││ │ㄇ字型空間上方以繩索吊掛藍色帆布,該空間內放││ │置塑膠油漆桶及體積為油漆桶4倍以上之盆狀容器 ││ │。

│├────┼──────────────────────┤│00:01:19│拍攝者移動至ㄇ字型長方形空間缺口處未走進該ㄇ││ 至 │字型空間內即在缺口處右轉,右轉後為頂樓另一開││00:01:23│放空間,拍攝者右側則為前述方形空間之隔牆,該││ │開放空間緊臨ㄇ字型空間右側矮牆處有一水泥製洗││ │手槽,開放空間左側有一未與任何矮牆相連、與ㄇ││ │字型空間右側矮牆垂直之棗紅色長條型花台(按經││ │確認原為灶台),花台上種植花草。

│├────┼──────────────────────┤│00:01:24│拍攝者沿方形空間隔牆移動至隔牆盡頭,拍攝畫面││ 至 │前方左側為垂直圍繞頂樓邊緣之兩面矮牆,兩面矮││00:01:37│牆垂直處有一分離式冷氣主機,拍攝畫面前方右側││ │為一長滿雜草之空地,拍攝畫面往右側長滿雜草空││ │地拍攝,依拍攝方向該長滿雜草空地右側即前述方││ │形空間之隔牆邊,有一白色建物(被告稱此建物上││ │方即是水泥水塔、下方即本案13樓房屋,水塔、本││ │案13樓房屋看似同一時期所建),水泥水塔與系爭││ │房屋旁邊設有1 個白鐵的圓形水塔,該水塔邊有1 ││ │抽水馬達(被告稱白鐵水塔、抽水馬達是2 樓住戶││ │自行設立的,為維護水質安全,該戶並沒有使用公││ │用水泥水塔之用水),抽水馬達下方設置多個水錶││ │。

拍攝者回頭往前述方形空間入口移動。

│├────┼──────────────────────┤│00:01:38│以下拍攝畫面與前開部分中斷未連續拍攝。

││ 至 │拍攝畫面為前述方形空間之雜物。

││00:01:45│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該勘驗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9幀(見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反面、第199 至218 頁)在卷可稽。

⒉依上開勘驗之錄影畫面顯示欣欣大樓13樓平面上僅有一漆有白色油漆之混凝土造建物,此建物上半部為水泥水塔,下半部即為本案13樓房屋,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及告訴人許長錦對此均無意見,而該大樓從12樓要上13樓並沒有電梯,僅有樓梯,在12樓往11樓樓梯右側有1 個以白鐵門關閉之入口(在12樓地平面上),該白鐵門上貼有「危險、機械室、閒人禁止進入」之告示,打開該白鐵門,即係往上一樓層(即13樓)之樓梯,上到13樓後,右側又有一白鐵門,即係本案13樓房屋之大門,左側則有另一門可通往頂樓室外,該13樓頂樓室外為一以三面矮牆隔起之ㄇ字型長方形空間,該ㄇ字型空間上方以繩索吊掛藍色帆布,該空間內放置塑膠油漆桶、盆狀容器、燒金紙鐵爐、一已廢棄之磚造灶台(上面種植花草)、一分離式冷氣主機,部分空地長滿雜草,該漆成白色之混凝土建物(上半部為水泥水塔、下半部即本案13樓房屋)旁邊設有1 個大型白鐵的圓形水塔,該水塔邊有1 抽水馬達,抽水馬達下方置有各住戶之水錶多個。

又欣欣大樓係於70年12月峻工之舊式大樓,一樓只有電梯及樓梯,並無如新式大樓般在一樓設置管理室,此業經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及告訴人許長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依本案13樓房屋係位於頂樓13樓之唯一一白色水泥建物即大樓水泥公共水塔之下半部(即該白色建物之上半部為水泥水塔,下半部為本案13樓房屋),無獨立之門牌、電錶、水錶,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4 年7 月13日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104 年7 月21日台水四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60 至167 頁),依該大樓13樓頂樓上開現有狀況,又該大樓在一樓並未設有管理室,且本案13樓房屋未為所有權登記,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自無由透過土地公示資料知悉本案13樓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又斯時本案13樓房屋並無人居住,而證人張翠華亦證述該屋內堆置雜物,一般人依社會常情及常理判斷極易因此房屋之特殊地理位置及周邊情形而認定本案13樓房屋係大樓之公設。

㈣關於本案13樓房屋是否即係告訴人許長錦所主張並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13樓、(構造別)鋼鐵造、面積13.10 平方公尺、現值8,800 元、起課年月82年7 月之房屋」之認定: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4 年7 月13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①按房屋稅向房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不動產之買賣…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為契稅條例第2條所明定;

及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

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此為財政部67年3 月4 日台財稅第31475 號函示,另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判例要旨,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房屋所有人;

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之證明。

②依據本分局現有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資料,旨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82年7 月起即已併入下列房屋之稅籍核課房屋稅:⑴本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納稅義務人為許長錦,13樓增建面積為13.1平方公尺(按12樓之建物面積亦為13.1平方公尺)。

⑵本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2 納稅義務人為陳世明,13樓增建面積為24.1平方公尺(按12樓之建物面積亦為24.1平方公尺)。

⑶本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3 納稅義務人為王兆銘,13樓增建面積為17.7平方公尺(按12樓之建物面積亦為17.7平方公尺)。

⑷本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4 納稅義務人為高美珊,13樓增建面積為18.5平方公尺(按12樓之建物面積亦為18.5平方公尺)。

⑸本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5 納稅義務人為陳雪華,13樓增建面積為14.7平方公尺(按12樓之建物面積亦為14.7平方公尺)。

⑹本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6 納稅義務人為毛成龍,13樓增建面積為13.7平方公尺(按12樓之建物面積亦為13.7平方公尺)。

③另若查得13樓違建部分確實未隨12樓主建物拍賣移轉予拍定人,且亦未申報契稅,嗣後拍定人若主張13樓應隨12樓拍定移轉,依前開規定,自應向本分局就13樓增建部分補申報契稅,並另補徵房屋稅,併此敘明。

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4 年7 月13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台中市房屋稅籍各6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至158 頁)。

⒉是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4 年7 月13日中市稅民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6 份,可知該欣欣大樓12樓之1 至12樓之6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面積與13樓之鋼鐵造建物之面積完全相同,是以該大樓13樓即應有面積達101.8 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惟經本院勘驗該大樓13樓錄影畫面之狀況,欣欣大樓13樓僅有一漆有白色油漆之混凝土造建物,此建物上半部為水泥水塔,下半部即為本案13樓房屋(約數坪),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面積共101.8 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不僅構造不同,面積亦迥異,自非同一建物。

⒊又告訴人許長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購買時,有看到石棉瓦、垃圾,但沒有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被告亦稱:原本我們管委會上樓查看時有石棉瓦、垃圾,但現在已經清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是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13樓鋼鐵造增建之建物應係於82年7 月間或之前所搭建,惟嗣後因遭拆除或其他原因,早已不存在。

⒋告訴人許長錦稱本院卷第198 頁上方照片上草綠色鐵皮屋即係該大樓12樓之1 ,後面漆成白色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即係該大樓13樓之水泥水塔及本案13樓房屋(見本院卷第179 頁),足認該大樓13樓之水泥水塔及本案13樓房屋並非在告訴人許長錦所有之12樓之1 之房屋之正上方,故亦無從依常情判斷本案13樓房屋即為告訴人許長錦所增建之建物。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許長錦雖以本案13樓房屋係其依法繳稅,並為其合法使用之建物,惟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13樓增建之建物之材質並非現存在於該大樓13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且本案13樓房屋並非位於告訴人許長錦12樓之1 房屋之正上方,而係位於其12樓之1 房屋之後方,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記載之13樓鋼鐵造增建之建物應係於82年7 月間或之前所搭建,惟嗣後因遭拆除或其他原因,早已不存在,足認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13樓鋼鐵造增建之建物嗣後已因遭拆除或其他原因,早已不存在,故該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鋼鐵造建物,並非告訴人許長錦所指之本案13樓房屋。

至於告訴人許長錦雖稱:若本案13樓房屋並非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鋼鐵造建物,那為何稅捐機關均寄發稅單要求其依法繳納13樓增建之房屋稅等語,惟若該13樓鋼鐵造增建確已不存在,其自應向稅捐機關陳明後,由稅捐機關妥為處理,而非因此即可推認本案13樓房屋即係其所有之房屋。

㈤證人楊欽仰於偵訊證稱:(問:〈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1160 號卷第23至28頁〉你是否和王武全簽過這份租約?)是。

(問:你那時承租的房子是欣欣大樓13樓還是7 樓?)是7樓。

(問:7 樓的空間有多大?)5 、6 坪的套房。

(問:你的租約為何會在13樓出現?)我後來有去13樓找王武全,是為了繳房租,他們管委會移到那裡辦公,我就去那裡找他,可能因為這樣所以租約在那邊。

(問:你大約在何時去欣欣大樓13樓找王武全?)去年6 月還是9 月,應該是9 月。

(問:你實際租到什麼時候?)我目前還在租。

(問:王武全自己住在何處?)神岡區。

(問:你從何時承租欣欣大樓7 樓到現在?)102 年3 月16日租到現在。

(問:據你所知欣欣大樓13樓是拿來被當做是管委會的辦公處所?)我的認知是這樣,因為我知道王武全是管委會的財委。

(問:你去欣欣大樓13樓時有無看到其他人?)沒有。

(問:你是承租欣欣大樓7 樓之7 ,就是你目前的現居地?)是。

(問:你房租是否還是繳給王武全?)是。

(問:據你所知,在這個案件發生前,欣欣大樓13樓有無住人?)沒有住人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正、反面)。

足認證人楊欽仰係向被告王武全承租欣欣大樓7 樓之7 ,而非本案13樓房屋,因欣欣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在本案13樓房屋辦公,而出租人即被告王武全係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故證人楊欽仰曾去本案13樓房屋找被告王武全,可能因此證人楊欽仰與被告王武全之租約在該處。

㈥證人張翠華於103 年1 月23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在戶籍地的欣欣大樓與被告〈按即王武全〉及林漢南組成管理委員會?)是,我是擔任鄰長所以大樓住戶推舉我擔任主委也就是管理人,我因為工作關係,我又請林志富幫我收管理費。

(問:被告〈按即指王武全〉在你們自己組成的管委會擔任何職務?)整理大樓環境。

(問:你們欣欣大樓的13樓在102 年6 月起做為何用?)那時候在整理,要通知所有權人出面繳費,我去地政事務所聲請謄本,發現13樓加蓋的建物是空戶,102 年5 、6 月間我、林漢南就請鎖匠來開門,被告(按即王武全)隔一段時間才來看,我一開始進去看到髒亂的紙箱、床舖、桌子、椅子。

(問:開門之後如何處理?)我交代被告(按即王武全)幫忙處理,把那裡當作管理室。

70幾年大樓蓋起來後,地主有說13樓的那個房間是預定要做為管理室,但當時的管理員不願意上去。

桌子可以用的就留下來用,破舊的紙箱就丟掉。

(問:是否知道13樓的所有權人是告訴人?)我聲請出來的權狀沒有13樓的建物登記,何時加蓋的我不知道,因為之前是別人在管理我也沒在意等語(見偵字第21160 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

是依證人張翠華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張翠華與被告王武全、林漢南整理欣欣大樓,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以通知該大樓所有權人出面繳交管理費時,即發現該大樓並沒有13樓之建物登記,後來證人張翠華於102 年6 月間進入本案13樓房屋時,即看到髒亂的紙箱、床舖、桌子、椅子,證人張翠華即交代被告王武全幫忙處理,將該處當作管理室,桌子可以用的就留下來用,破舊的紙箱就丟掉,且欣欣大樓於70幾年與建時,地主當時即說本案13樓房屋是預定要做為管理室,惟當時的管理員不願意將該處當做管理室。

㈦又告訴人許長錦於102 年1 月23日指稱:(問:13樓建物及樓板是否有所有權狀?)沒有,只有稅籍證明,我當初是法拍屋取得的,當時就跟代書說要跟12樓連帶,要一起辦過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160 號卷第59頁)。

惟告訴人許長錦於104 年6 月8 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法院拍賣12樓時,我聽稅捐處說13樓要一併使用,我有跟林生地說,所以林生地才找蓋房子的人即蔡立夫,而蔡立夫將房子點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又告訴人許長錦於104 年6 月29日審理時指稱:13樓之稅籍在82年就已經有了,張小姐在辦過戶時稅捐處說這間是連帶關係,沒有辦過去不可以,所以才請建商出面,建商出面就跟我講那間我直接搬過去就補他一些錢,所以他就同意將12樓跟13樓鑰匙全部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

是以告訴人許長錦先則稱本案13樓房屋係其法拍屋取得等語,之後又改稱因稅捐處說本案13樓房屋要一併使用,蔡立夫即將本案13樓房屋點交給其等語,嗣後又改稱建商蔡立夫出面表示要其直接搬過去本案13樓房屋,其即補蔡立夫一些錢,蔡立夫即同意將12樓及本案13樓房屋之鑰匙全部都交給其等語,故告訴人許長錦就本案13樓房屋究係經由法院拍賣而直接取得所有權,或係建商蔡立夫直接將本案13樓房屋交給告訴人許長錦,抑或係告訴人許長錦另又向蔡立夫購得本案13樓房屋,前後所述已有不同,且本案建商蔡立夫又已死亡,而管理員林生地據證人蔡秉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王武全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均稱林生地現已都不知道人,呈植物人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8頁正、反面),再證人張愛寧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清楚告訴人許長錦是不是有另外再支付一定金額給原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是除經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722 號執行卷可確認告訴人許長錦確非因法院拍賣而直接取得本案13樓房屋之所有權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建商蔡立夫確有將本案13樓房屋交付或出賣予告訴人許長錦。

㈧至於被告王武全於102 年10月17日之偵訊筆錄雖記載「那房屋之前是大樓的管理室還是倉庫,我們連絡告訴人,連絡不上,我們就拿來當開會用,以為房屋是大樓的權利」等語,惟由被告王武全陳述之上、下文內容以觀,足認「我們連絡告訴人」應係「我們連絡林生地」之口誤,否則若本案13樓房屋之前係大樓之管理室或倉庫,為何須聯絡非大樓管理員之告訴人許長錦,且又為何會因為連絡不上告訴人許長錦,就以為本案13樓房屋係大樓之權利,故上開被告王武全於偵訊之陳述自無從為不利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之認定。

又因欣欣大樓與一般新式大樓不同,該大樓1 樓並無管理室,而本案13樓房屋雖僅有數坪,房間面積甚小,且又放置單人床、電視櫃、化妝台等物品,然在無其他更大更寬敞之場地之情形下,以本案13樓房屋為欣欣大樓管理室,並以較為克難之方式在該處開住戶大會,並無何不可行之處。

㈨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成立要件。

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取得之,始具有主觀之意思要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手段涉及不法,而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因欠缺意思要件,仍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雖有上開佔用本案13樓房屋之客觀事實,惟其是否構成本罪,仍應審究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之故意,而本案13樓房屋並非告訴人許長錦經由法院拍賣取得,且該13樓房屋亦非告訴人許長錦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13樓、(構造別)鋼鐵造、面積13.10 平方公尺、現值8,800 元、起課年月82年7 月之房屋」之鋼鐵造房屋,又依本案13樓房屋係位於頂樓13樓唯一之一白色水泥建物即該大樓公共水泥水塔之下半部(按該白色建物之上半部為水泥水塔,下半部為本案13樓房屋),無獨立之門牌、水錶、電錶,且12樓要上13樓之白鐵門上又貼有「危險、機械室、閒人禁止進入」及13樓頂樓之現有狀況(詳前勘驗錄影畫面內容),於欣欣大樓1 樓並未設有管理室,再本案13樓房屋並未為所有權登記,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自無從透過土地登記紀錄之公示資料查詢得知本案13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又斯時本案13樓房屋並無人居住,而據證人張翠華證述當時該屋內堆置雜物,使他人易認此雜物為大樓其他住戶將不要用之電器、傢俱、雜物堆置於此,而一般人依社會常情及常理亦極易因本案13樓房屋之上開特殊地理位置及周邊情形而認定本案13樓房屋係大樓之公設。

又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係因原管理人林生地突然不擔任欣欣大樓管理員後,因該欣欣大樓已積欠數月電梯保養費,為支付大樓之電梯保養費用,即須收取大樓管理費以為支應,不得已始展開清查欣欣大樓所有所有權人、住戶及整理之工作,而該欣欣大樓共有70餘戶,且大部分房屋均係出租予他人,住戶間之關係並不緊密,很多住戶彼此間多不相識,亦不知各戶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各為何人,故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以通知該大樓所有權人出面繳交管理費,嗣後發現該大樓並沒有13樓之建物登記,後來被告林漢南始請鎖匠來開門,進去時即看到本案13樓房屋堆置髒亂的紙箱、床舖、桌子、椅子,證人張翠華即交代被告王武全幫忙處理本案13樓房屋內之傢俱、雜物,且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於整理本案13樓房屋後係將該處當作欣欣大樓管理室,並將原來房間內尚可使用之物品留下使用,而非將之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是以本案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將欣欣大樓頂樓共用水泥水塔下方之本案13樓房屋當作欣欣大樓管理室,主觀上既係因認為本案13樓房屋並未為所有權登記,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自無由透過土地公示資料知悉本案13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又斯時本案13樓房屋並無人居住,屋內又堆置雜物,使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依本案13樓房屋之上開特殊地理位置、周邊情形及屋內堆置雜物等客觀情形,而判斷、認定本案13樓房屋係大樓之公設,始將本案13樓房屋整理後當作欣欣大樓管理室使用,且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於知悉本案13樓房屋係由告訴人許長錦實際使用之情況下,仍將之整理後予以佔為,當做欣欣大樓管理室使用,故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既然欠缺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要難令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負竊佔之罪責。

㈩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人涉犯上開竊佔罪嫌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犯罪,且所舉對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於102 年6 月間起,將本案13樓房屋整理後當作欣欣大樓管理室使用時,主觀上對於本案13樓房屋之所有權、使用權歸屬有所認識,縱使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於客觀上確有使用本案13樓房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犯罪,按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被訴竊佔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被訴毀損門鎖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許長錦雖指證稱其所有之本案13樓房屋之白鐵門遭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請鎖匠開鎖後換鎖,而毀損其原有之鎖頭等語。

惟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均辯稱:欣欣大樓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規約,直接由建商指派林生地擔任大樓管理員,100 年夏天大樓管理員林生地突然消失無蹤,大樓電梯遭電梯公司張貼公告稱欠繳多期電梯維護費,限大樓儘速繳納,張翠華當時剛接鄰長,發現此事後即挨家挨戶募款籌資,林漢南則打聽林生地聯絡方式,卻發現他已罹病,故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組成自救會,由張翠華負責募款,王武任負責管理財務,林漢南負責催討大樓遭霸佔之土地,故林漢南多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欣欣大樓各住戶建物謄本資料,並以由下到上方式逐一清查各住戶,催討返還大樓旁之空地,至102 年3 、4 月間,大樓除頂樓外,大致已經自救會調查整理完畢,自救會決議繼續清理頂樓,派遣王武全專責處理,欣欣大樓12樓出電梯後,需通過12樓上13樓之白鐵門,再爬樓梯至本案13樓房屋門口,再通過13樓白鐵門進入本案13樓屋內,是途中共需經過二道白鐵門,但12至13樓之第一道白鐵門遭前管理員林生地上鎖,13樓的第二道鐵門則沒有上鎖,因聯絡不上林生地,就找鎖匠開鎖,上13樓後第二道白鐵門(即本案13樓房屋)則未上鎖,屋內除前述電視機等物品外,其餘髒亂紙箱、垃圾滿地,王武全於清理過程中,在矮櫃抽屜發現第二道白 鐵門的鑰匙,交給大樓管理委員會使用至今,故第二道白鐵門並無更換門鎖之情事,故本案13樓房屋之白鐵門門鎖並無更換之情事,而係延用之前門鎖及鑰匙至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自無毀壞門鎖之行為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須有故意毀棄、損壞他人物品或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之行為,故若因過失毀損他人物品或使他人物品致令不堪用,尚不成罪。

經查:⒈被告王武全於102 年10月17日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陳稱:102 年5 月底我及張翠華、林先生(按應為林漢南)上去看,門沒上鎖,我們上去看時,只有要上去的第一道鐵門有上鎖,卷內的是第二道鐵門,我們進去看時,裡面只有雜物,我們把它清出來外面等語(見偵字第21160 號卷第46頁反面)。

而證人張翠華於偵訊時雖證稱:(問:你們欣欣大樓的13樓在102 年6 月起做為何用?)那時候在整理,要通知所有權人出面繳費,我去地政事務所聲請謄本,發現13樓加蓋的建物是空戶,102 年5 、6 月間我、林漢南就請鎖匠來開門,被告(按即王武全)隔一段時間才來看,我一開始進去看到髒亂的紙箱、床舖、桌子、椅子。

(問:上去13樓的地方有幾道門?)出電梯到12樓,上一個樓梯到13樓,只有房間一道門。

(問:〈提示卷內相片〉開的是否照片編號3 右邊的門?)是等語(見偵字第21160 號卷第58頁反面)。

惟依本院上開勘驗欣欣大樓13樓之錄影畫面顯示,該大樓12樓右側有1 個白鐵門,打開該白鐵門,即係往上一樓層(即13樓)之樓梯,上到13樓後,右側又有一白鐵門,即係本案13樓房屋之房門,而證人張翠華關於欣欣大樓出電梯到12樓,上一個樓梯到13樓,只有本案13樓房屋之一道門之證述顯與該大樓12樓至13樓有2 道白鐵門之客觀設置情形不符,足認證人張翠華顯將該2 個不同之白鐵門誤認為同一個白鐵門,並在其誤認12樓至13樓僅有1 道白鐵門之基礎上證述其與被告林漢南請鎖匠來開鎖之白鐵門即為本案13樓房屋之白鐵門,是以證人張翠華此部分證述顯有上開客觀上誤認之瑕疵,故其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甚有疑問。

是以本案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13樓房屋之白鐵門上之鎖頭確遭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僱鎖匠換鎖而毀損。

⒉退步言,縱認本案13樓房屋之白鐵門上之鎖頭係遭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僱鎖匠換鎖,惟依上開所述(詳理由欄五),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既係因原管理人林生地突然不擔任欣欣大樓管理員後,因大樓有電梯保養 費用之支出須收取管理費支應,不得已始展開清查欣欣大樓所有所有權人、住戶及整理之工作,而該欣欣大樓共有70餘戶,且大部分房屋均係出租予他人,住戶間關係並不緊密,很多住戶彼此間多不相識,亦不知各戶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各為何人,故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乃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以通知該大樓所有權人出面繳交管理費,嗣後並發現該大樓並沒有13樓之建物登記,後來被告林漢南始請鎖匠來開門,進去時即看到本案13樓房屋堆置髒亂的紙箱、床舖、桌子、椅子,被告張翠華即交代被告王武全幫忙處理本案13樓房屋內之傢俱、雜物,且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於整理本案13樓房屋後係將該處當作欣欣大樓管理室,並將原房屋內尚可使用之物留下使用,而非將之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是以本案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主觀上既認係因本案13樓房屋並未為所有權登記,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自無由透過土地公示資料知悉本案13樓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又斯時本案13樓房屋並無人居住,亦無從知悉該房屋使用權之狀況,且屋內又堆置雜物,使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依13樓房屋之上開特殊地理位置、周邊情形及屋內堆置雜物等客觀情形,而判斷、認定本案13樓房屋係大樓之公設,故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縱有請鎖匠開鎖後更換本案13樓房屋白鐵門鎖頭之行為,自亦缺乏毀損他人鎖頭之犯意,要難令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負毀損之罪責。

㈢據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人涉犯上開毀損罪嫌之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犯罪,且所舉對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於請鎖匠開鎖、換鎖時,主觀上對於本案13樓房屋係屬告訴人許長錦所使用有所認識,故縱使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於客觀上確有換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被訴毀損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被訴竊盜部分:㈠告訴人許長錦雖指訴本案13樓房屋裡面其原來擺設有雙人床、雙人衣櫥、電視、冰箱、化妝台,床頭音響原擺設在床頭櫃上面,現有影像只有化妝台還在,其餘物品均已不見等語。

惟訊據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固坦承有清理、使用本案13樓房屋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上開物品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屋之前作為何用伊等均不知道,102 年5 月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翠華及委員林漢南、王武全上樓查看,發現本案13樓房屋裡面都是雜物,伊等3 人就把本案13樓房屋清理後當作管理委員會開會之場所,床架因已損壞由王武全將之清除,床墊則移置至樓梯間,洗衣機原來就放在樓梯間,可以使用的化妝台、矮櫃及電視機伊還留本案房間內,告訴人所稱遺失的東西本來就沒有在本案13樓房屋裡面,伊等上樓查看當時本案13樓房屋內只有電視1 台、矮櫃1 個、化妝台1 個、彈簧床及破損床底各1個而已,告訴人許長錦稱房內尚有床頭音響、電腦1 台、衣櫃1 個、冰箱1 台遭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竊取云云,係因告訴人許長錦怕本案13樓房屋被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回,才會誇大其詞等語。

㈡經查,本件告訴人許長錦雖指證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有竊盜本案13樓房屋內之床頭音響、電腦、冰箱各1臺及衣櫃、矮櫃、床架各1 個等物之犯行,惟本案13樓房屋內是否確有放置床頭音響、電腦、冰箱各1 臺及衣櫃、矮櫃、床架各1 個等物品,除證人即告訴人許長錦之指訴及證述外,告訴人許長錦並無法提供其先前使用本案13樓房屋時,屋內即擺設上開物品之照片及該物品於其搬回埔里居住時確仍放置在本案13樓房屋內,暨向告訴人許長錦承租本案13樓房屋之承租人於搬離本案13樓房屋時上開物品仍放置在屋內,且自101 年7 月承租人搬離本案13樓房屋時至102 年6 月間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整理上開房屋時,上開物品確仍放置在屋內之證據,再告訴人許長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本案13樓房屋於101 年7 月後即無人居住,則自向告訴人許長錦承租本案13樓房屋之房客搬離該房屋後,至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整理本案13樓房屋時止,已相隔約1 年左右,中間有如何之變化不得而知,是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要難僅因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自承曾清理本案13樓房屋及將床墊移置至樓梯間等節,即得推認上開物品係遭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所竊取。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有竊盜本案13樓房屋內上開物品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確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人犯罪之裁判基礎。

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此部分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有罪之心證,自應就被告王武全、張翠華、林漢南3 人被訴竊盜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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