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54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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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13時許,穿著前身有彩繪、背部全黑之短袖黑色T 恤,騎乘不知情之胞弟李碩銘所有之車號000-000 紅色機車前往陳徐綉琴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兼傳統雜貨店對面後,進入上址雜貨店假裝要購物,竟趁陳徐綉琴在廚房之空檔,徒手竊取置於收銀台之手提袋1 個( 內有陳徐綉琴及其先生之身分證各1 張、健保卡1 張、華南銀行及股票交易用存摺共2 本、現金新台幣200 元及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 枚】等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紅色機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獲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文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叁、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理由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害人陳徐綉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⑵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上開黑色T 恤1 件) 及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報表;

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1張、查獲照片7 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第一次進去雜貨店是向被害人買一瓶保力達,第二次進去要再買一瓶,但發現原來買的尚未喝完,就離開雜貨店去附近找一位叫「鬍仔」的伯父,並未竊取被害人之皮包等語(詳見警卷第2 頁)。

伍、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徐綉琴有於103 年8 月3 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兼傳統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遭竊手提袋一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話、存摺等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指述在卷,堪以認定。

又被告曾於103 年8 月3 日13時12分許穿著前身有彩繪、背部全黑之短袖黑色T 恤(下稱系爭黑色T 恤),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紅色機車途經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 段350 巷、竹師路二段,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於前揭時、地穿著之系爭黑色T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79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93-GSF號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公有及民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詳見警卷第7-10、15、23頁、核退卷第15頁),並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中093-GSF號機車是伊所駕駛等語(詳見警卷第2頁),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徐綉琴於103年8 月19日在警詢指述稱:103年8 月3 日將近13時許,在系爭雜貨店,遭身穿黑色上衣、短褲、腳有刺青、騎乘紅色機車之竊賊,趁伊走進廚房不注意時偷走伊放在收銀台前之手提袋,該人在行竊前已到過雜貨店二次,第三次乘伊疏於注意時行竊,伊認為該人稍早是假裝購物,實則來探路,經調閱鄰居監視器畫面,證明竊賊是自雜貨店拿著手提袋跑出去,騎乘紅色機車逃走,鄰居也說,有看到一男子騎乘紅色機車在社區內徘徊,形跡可疑等語(詳見警卷第4-5 頁);

其於同年月23日在警詢指認稱:警方所調閱沙田路4 段350 巷監視器畫面【即警卷第18頁】,騎乘紅色機車之人即為行竊伊手提袋之人等語(詳見警卷第6-7 頁);

其又於同年10月20日在警詢指述稱:伊沒有親眼看見被告拿走伊之手提袋,伊進入廚房一趟,出來就發現手提袋不見,僅有被告進來伊店內;

伊係自鄰居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將機車停放隔壁對面,步行至伊住處,又跑出伊住處等語(詳見核退卷第9-10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伊在廚房,被告至伊之雜貨店要買東西,伊聽到要買東西,就走出來,但發現伊皮包不見了,伊報案後,經警方調監視器,才知對方騎乘紅色機車,一開始伊並不知被告騎紅色機車,被告好像是穿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扣之衣服,但每日進伊系爭雜貨店之人很多等語(詳見偵卷第27頁);

證人陳徐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日伊依平日時間即上午10時至11時許開店,來店客人很多,被告是先到店內買一瓶保力達,買完離去,約在一小時之內,又來買第二次,要買保力達,伊進去拿,大約5 至10分鐘拿出來時,就不見被告,伊出去看,也不見人影,大約一、二分鐘後,伊發現手提袋不見了,但無法確定是否在被告來之前就不見了,因為拿出手提袋至發現不見為止,均未使用手提袋,亦未特別注意,並非因為伊在廚房察覺外面有異狀出來才發現不見,而被告也沒有來第三次,發現手提袋不見後,有至隔壁調監視器,在監視器看到被告之機車停在土地公處,是外型感覺很像,不是很清楚,伊祇見過被告二次,沒什麼印象,是有一點懷疑,並未確定是被告所為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5頁)。

是依證人陳徐綉琴之歷次陳述,固堪認被告有穿著系爭黑色T 恤,於案發前後二次前往系爭雜貨店購物,且於第二次離開系爭雜貨店後未久,經證人陳徐綉琴發覺其置於雜貨店之手提袋遭竊等情,惟在被告第二次進入系爭雜貨店之前,證人陳徐綉琴均未使用該失竊之手提袋,亦未特別留意手提袋是否仍在店內,又手提袋放置位置與對外公開之雜貨店貨架極為接近,有系爭雜貨店照片2 張在卷可按(詳核退卷第17頁),且雜貨店可供客人自由出入,案發日非僅被告一人進入購物,以此情況觀之,縱被告第二次出入雜貨店之時間距離被害人陳徐綉琴發覺手提袋失竊之時點較為相近,仍難據此遽認被告為行竊被害人陳徐綉琴手提袋之人。

三、又經本院勘驗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即系爭雜貨店鄰居)之民有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檔名:民4金紙店.AVI │├─────────────────────────────┤│畫面時間總長:56秒 │├─────────────────────────────┤│ 內 容 概 要 │├─────────────────────────────┤│監視器畫面朝向道路,道路兩旁為一般之民宅,道路上並無人車。

││ ││自畫面上方有一人騎著機車出現,騎到約畫面三分之一的地方,機││車騎士開始迴轉,並隨即停車下車,下車後走到機車後方幾步的地││方,並稍微觀察一下四周後,向右走入畫面左方的民宅。

(25秒)││ ││(41秒)有一人自畫面左方跑出來,跑向方才機車停放的地方,並││立刻騎乘機車往畫面上方離開,直至消失在畫面之中。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及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62 頁),是依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確有一騎乘機車之人將機車停放於系爭雜貨店前方,該人行跡可疑地快速進出系爭雜貨店後離開之情事,惟前揭畫面係黑白無色彩,且畫面並非清晰,實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人物之五官、穿著及機車之式樣,且被告否認其為畫面中之人(詳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復依勘驗內容顯示,畫面中進入系爭雜貨店之人,停留於系爭雜貨店之時間未逾16秒(41秒-25秒=16秒),依證人陳徐綉琴證述被告第二次進入雜貨店時,其尚與被告有所交談,被告能否於短暫16秒內與證人陳徐綉琴交談並竊取證人陳徐綉琴之手提袋,仍非無疑等情觀之,亦難據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為行竊被害人陳徐綉琴手提袋之人。

四、被告辯稱其第一次進去系爭雜貨店購買一瓶保力達之情,與證人陳徐綉琴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其第二次進去要再買一瓶,但因發現原有之保力達尚未喝完,故離開雜貨店,前往探視一名「鬍仔」之伯父之情,雖未舉出「鬍仔」之人之年籍住所以實其說,惟在未有充足證據證明前揭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涉案之關連性為何之情況下,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指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揭竊盜犯行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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