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587,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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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許廷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
  4. (一)許廷安於103年7月3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5. (二)許廷安於103年8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
  6. (三)又許廷安因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
  7. 二、案經王克誠、韋汝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11.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12. 貳、實體方面:
  13.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及於犯
  14.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5.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6.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19. (二)查:被告許廷安在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文書偽造「許
  20.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21.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22. (五)被告先後於如附表1、2、5所示之文書偽造「許克文」署押
  23. (六)再被告基於為免遭警查緝之同一犯意,同時冒充「許克文」
  24. (七)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
  25. (八)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26. (九)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見他人財
  27. (十)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許克文」署押18枚(含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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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25、2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廷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克文」署押拾捌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克文」署押拾捌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簡字第6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許廷安於103年7月3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內某處時,拾獲內含白色充電器、光碟、電腦使用說明書之袋子1個(為王克誠所有,於103年7月4日凌晨0時許,為王克誠發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許廷安於103年8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口附近某處,見韋汝峰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97元及鑰匙1 串等物)吊掛於韋汝峰所駕駛挖土機駕駛座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側背包得逞,惟於將側背包內物品倒出時,為在旁休息之韋汝峰及友人潘慶齡發現,上前追捕並報警將許廷安當場逮捕。

(三)又許廷安因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為規避前開員警查悉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冒用其兄許克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應訊,而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文書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5所示「許克文」之署押;

另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許克文」之署押,表示係由許克文本人收受而受通知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之相關內容,及許克文本人無須通知親友之意思,復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克文及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嗣經警調閱戶籍及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克誠、韋汝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廷安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確有意翻找告訴人韋汝峰所有黑色側背包內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和女友吵完架,走回自己放包包的地方時,就發現旁邊放著另外一個黑色包包,伊正拿起來準備要翻看時,告訴人韋汝峰就突然衝過來打伊了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克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0至14、16頁、103年度核退字第1076號偵查卷第20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汝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8月18日在太原路與東光路口附近駕駛挖土機,並將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吊掛於挖土機駕駛座旁的吊鉤上,中午時伊和證人潘慶齡到附近樹下午休,無意間轉頭時,看到有人在挖土機履帶旁翻黑色的東西,伊覺得怪怪的,和證人潘慶齡上前查看,就發現原本駕駛座旁的黑色側背包已經不在,而被告正在將伊所有黑色側背包內物品要倒進被告所攜帶的綠色塑膠袋內,伊和證人潘慶齡趕緊出手制止,被告就把前開黑色側背包和綠色塑膠袋留在原地,抓著自己的包包逃跑,伊和證人潘慶齡一直追到東光路的跳蚤市場內才將被告抓到,並借用同事手機報警處理等語明確(參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6至9頁、103年度偵字第22925號偵查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本院卷第58至65頁),核與證人潘慶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和告訴人韋汝峰一起在該處工作,告訴人韋汝峰原本有帶一個背包,裡面有記工簿、現金等物,並放在挖土機駕駛座那邊,中午伊和告訴人韋汝峰到附近樹下吃飯休息時,該背包也還是放在挖土機那邊,沒有帶過去樹下,後來告訴人韋汝峰轉頭時發現有異,伊就和告訴人韋汝峰一起過去查看,發現被告正在將告訴人韋汝峰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伊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還說在休息,之後並企圖逃跑,伊就和告訴人韋汝峰追上去,直到追到跳蚤市場才抓到被告等語相符(參同上警卷第10至13頁、同上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復有扣押筆錄、贓證物保管收據、現場及贓證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警卷第18至19、21、31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未竊取及翻找前開黑色側背包,僅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雖因告訴人韋汝峰、證人潘慶齡追捕而無法取得前開黑色側背包內財物,惟其已將前開黑色側背包自挖土機內攜出,並於一旁開始翻找財物,堪認其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及提審權利告知書等件附卷可憑(參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2至23、25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卷附逮捕及提審權利告知書上雖載稱:「本告知單一式二聯,一聯交被告知人,一聯存查」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忘記當時究竟簽幾份逮捕及提審權利告知書,但伊可以確定員警並沒有將前開告知書交給伊留存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核與本件承辦員警104年7月15日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是員警既未曾交予被告,卷內亦僅留存1份告知書,堪認被告應僅簽立1份逮捕及提審權利告知書。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在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是否通知指定親友之意思,足認上訴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許廷安在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文書偽造「許克文」署押,僅係表明其為搜索之受執行人、扣押物品之保管人、提審權利之受告知人,被動地確認某一事實狀態之存在,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自僅能論以偽造署押。

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文書偽造「許克文」署押,依其內容足以分別表示許克文本人業已收受及受通知所交付之逮捕通知書,及許克文本人無須通知親友之意思,其復將該文書分別交予警員收執存卷,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自足以生損害於許克文本人、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所為,如附表編號1、2、5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如附表編號3、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先後於如附表1、2、5所示之文書偽造「許克文」署押之行為,及行使如附表編號3、4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冒名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時間密切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六)再被告基於為免遭警查緝之同一犯意,同時冒充「許克文」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0年度簡字第6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見他人財物即任意撿拾及竊取,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且為警逮捕後僅因另案遭通緝,即於員警詢問時冒名他人而偽造前開署押及私文書,影響國家司法之正確行使;

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王克誠、韋汝峰達成和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侵占遺失物部分罰金新臺幣2萬元、竊盜部分有期徒刑8月、偽造署押部分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許克文」署押18枚(含簽名9枚、指印9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文書                │    偽造之署押    │ 卷證出處       │
│號│                              │                  │                │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許克文」簽名3枚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  │錄「受執行人」欄、「在場人」欄│、指印3枚         │0000000000號警卷│
│  │                              │                  │第22至23頁      │
├─┼───────────────┼─────────┼────────┤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克文」簽名3枚 │同上警卷第23頁反│
│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指印3枚         │面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許克文」簽名1枚 │同上警卷第25頁  │
│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指印1枚         │                │
│  │印」欄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許克文」簽名1枚 │同上警卷第26頁  │
│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簽名捺│、指印1枚         │                │
│  │印」欄                        │                  │                │
├─┼───────────────┼─────────┼────────┤
│5 │逮捕及提審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許克文」簽名1枚 │同上警卷第27頁  │
│  │」欄                          │、指印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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