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0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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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成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中簡字第374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成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成豐與吳枝湧原為好友,然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後2 人又同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倍立光電公司(下稱倍力公司)任職成為同事。

李成豐因擬於民國103 年9 月底自倍力公司離職,故開始向吳枝湧請求償還先前歷次向其借貸之金錢,均未獲吳枝湧置理,嗣李成豐於103 年9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又在上址倍力公司內向吳枝湧請求償還所借貸之金錢,吳枝湧則以李成豐索討之金錢係二人原合股開設之公司經營不善所致之虧損,應由2 人各自自行吸收,若李成豐自認有理,就依法律途徑處理為由,拒絕李成豐之請求,兩人因而發生爭執。

李成豐因吳枝湧口氣不佳,一時氣憤難抑,突然基於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一面出拳毆打吳枝湧,致吳枝湧受有臉部、前胸、右手挫傷等傷害,一面對吳枝湧恫稱,如吳枝湧不還錢的話,「見你一次打一次」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吳枝湧,使吳枝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枝湧之安全,惟吳枝湧並未因此而償還債務。

後因吳枝湧於李成豐離去後,自行就醫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枝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有屬於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成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枝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以上揭理由拒絕償還被告金錢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受被告毆打成傷,同時受被告以若不返還金錢,將見一次打一次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2 分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確認受有臉部、前胸、右手挫傷等傷勢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第16675 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吳枝湧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毆打告訴人吳枝湧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意旨就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如不還錢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之同一事實,未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乙節,然本件被告係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一言不合而當場毆打、恐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9頁,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為被告所承認,且卷內並無其他事實與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是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恫稱如不還錢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之同一事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顯有誤會,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同一要求告訴人還款之目的,而同時、同地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雖有前案紀錄,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向告訴人追討金錢未果,不尋求合法途徑解決,反以私下對告訴人動用暴力,同時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實不可取,然衡及被告係一時衝動犯下本案,與一般地下錢莊暴力討債之情不同,惡性尚非重大,被告與告訴人雖無和解,然事後曾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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