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12,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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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麟
具 保 人 徐嘉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33號、103年度選偵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泓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建麟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 萬元,經具保人徐嘉泓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繳納後予以釋放。

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陳建麟提起公訴,然被告陳建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且拘提未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審理程序筆錄、報告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建麟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徐嘉泓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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