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1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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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憲
李啓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啓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鈞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就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黃鈞憲猶未悔改,先於103年3月7日上午9時餘許,以電話向李啓彬稱其因酒後駕車遭移送,經檢察官裁定具保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李啓彬代為向謝金榮借款3萬元,李啓彬即於103年3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金榮,表示黃鈞憲因酒駕遭移送,要向謝金榮借款3萬元作為交保之費用,然遭謝金榮以沒有錢可借貸而拒絕,嗣黃鈞憲復於103年3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自行撥打電話向謝金榮借款3萬元,亦遭謝金榮以沒有錢可借貸而拒絕。

黃鈞憲與李啟彬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黃鈞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

李啓彬騎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一同前往謝金榮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森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下稱上址辦公室),黃鈞憲、李啓彬先後進入謝金榮上址辦公室後,黃鈞憲乃向坐在上址辦公室最內側辦公桌前之之謝金榮恫稱:「你為何不借我錢,你看不起我,我不讓你活」等語(臺語),並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取出手槍1支(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下稱上開手槍)拉動滑套後指向謝金榮,李啟彬則在上址辦公室內走動,且於黃鈞憲對謝金榮恫稱:「我不讓你活」時,以手大力拍打謝金榮上址辦公室內之辦公桌1下,黃鈞憲、李啟彬即以此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金榮,使謝金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黃鈞憲、李啟彬離開後,謝金榮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黃鈞憲、李啓彬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鈞憲固坦承曾打電話請被告李啓彬代其向告訴人謝金榮借款、自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金榮借款,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謝金榮上址辦公室找告訴人謝金榮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找告訴人謝金榮,是要向告訴人謝金榮借錢並商討之前向其借款時所計算之利息過高之問題,並沒有出言對告訴人謝金榮恐嚇,亦無拿出手槍對著告訴人謝金榮云云(見本院卷第38、153、154頁)。

被告李啓彬固坦承曾受被告黃鈞憲之託打電話向告訴人謝金榮借款,及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謝金榮之辦公室找告訴人謝金榮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3、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被告黃鈞憲打電話給我說因為酒後駕車需要現金交保,我代被告黃鈞憲打電話向告訴人謝金榮借款,惟有表示要不要借與我無關,之後我因要向告訴人謝金榮購買保險始前往告訴人謝金榮之上址辦公室,並非與被告黃鈞憲一同前往,我到達時看到被告黃鈞憲與告訴人謝金榮在談話,就沒有靠過去,我沒有看到被告黃鈞憲持手槍恐嚇告訴人謝金榮云云(見本院卷第83、147頁)。

經查:㈠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87號判決參照)。

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足參)。

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其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未必能洞悉發生過程之全貌及每一細節。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證述固略有不同,但各證人從其等各自之角度、觀察力,再透過口語表達,難免有所誤差,且渠等之記憶亦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是尚無從以渠等描述之細節有差異,即謂其等之供述不可採,先予敘明。

㈡被告黃鈞憲於103年3月7日上午9時餘許,打電話向被告李啓彬稱其因酒後駕車遭移送,經檢察官裁定具保3萬元,請被告李啓彬代為向告訴人謝金榮借款3萬元,被告李啓彬乃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金榮,表示被告黃鈞憲因酒後駕車遭移送,要向告訴人謝金榮借款3萬元作為交保之費用,然遭告訴人謝金榮表示沒有錢可借貸而拒絕,嗣被告黃鈞憲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自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金榮借款3萬元,告訴人謝金榮仍表示沒有錢可借貸而拒絕之情,業據被告李啓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89號卷(下稱偵卷)第33、68頁、本院卷第83、14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4、61頁、本院卷第112、113、118、119頁),並有告訴人謝金榮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0頁)。

且被告黃鈞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有打電話請被告李啓彬代其向告訴人謝金榮借款3萬元,遭告訴人謝金榮拒絕,嗣其自行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金榮借款仍遭拒絕等語(見偵卷第29、69頁、本院卷第152頁)。

㈢而被告黃鈞憲、李啓彬於103年3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均前往告訴人謝金榮之上址辦公室之情,業據被告黃鈞憲、李啓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偵卷第29、32、68、69頁、本院卷第82、83頁),復有證人謝金榮、證人即案發時坐在上址辦公室內靠近大門處之林逸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7、39、60、61頁、本院卷第113、116、129頁)。

又被告黃鈞憲自陳其係駕駛上開汽車前往,核與證人林逸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60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1、52、53頁)在卷可查,應堪認定。

再被告李啓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係自行騎上開機車前往告訴人謝金榮之上址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32、68頁、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黃鈞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開車搭載被告李啓彬前往告訴人謝金榮之上址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30、69頁、本院卷第82頁),至證人林逸琇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被告黃鈞憲、李啓彬係搭同一臺車前來等語(見偵卷第37、6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有看到一臺車停下來,沒有辦法確定係一個人從車上走下來或2個人從車上走下來,我不能確定被告李啓彬係與被告黃鈞憲同一臺車過來或僅係與被告黃鈞憲同一時間到達上址辦公室之門口而一前一後走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且證人謝金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李啓彬是否係搭被告黃鈞憲的車子一起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啓彬係搭乘被告黃鈞憲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往告訴人謝金榮上址辦公室。

㈣被告黃鈞憲、李啓彬於103年3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係一前一後一起進入告訴人謝金榮上址辦公室,被告黃鈞憲乃向坐在上址辦公室最內側辦公桌前之告訴人謝金榮恫稱:「你為何不借我錢,你看不起我,我不讓你活」等語(臺語),並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取出上開手槍1支拉動滑套後指向告訴人謝金榮,被告李啟彬則在上址辦公室內走動,且於被告黃鈞憲對告訴人謝金榮恫稱:「我不讓你活」時,以手大力拍打告訴人謝金榮上址辦公室內之辦公桌1下,之後被告黃鈞憲、李啓彬並一同離去等情,有證人謝金榮、林逸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4、37、60、61頁、本院卷第113、116、121、122、125、126、129至132、136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林逸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製之上址辦公室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應堪憑信。

且證人謝金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當時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4、122頁)。

而被告黃鈞憲雖否認有攜帶上開手槍至上址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李啓彬亦稱沒有見到被告黃鈞憲拿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被告黃鈞憲有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取出上開手槍1支拉動滑套後指向告訴人謝金榮之行為,已據證人謝金榮、林逸琇證述綦詳,業如前述。

惟稽之證人謝金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啓彬於103年3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之電話向伊道歉,表示其不知被告黃鈞憲有帶槍等語(見偵卷第34、61頁、本院卷第115、127、128頁);

佐之被告李啓彬並非搭乘被告黃鈞憲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前往告訴人謝金榮之上址辦公室,且被告黃鈞憲係於進入告訴人謝金榮之上址辦公室後,始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取出上開手槍1支,均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啓彬事先即已知悉被告黃鈞憲攜帶上開手槍至上址辦公室。

惟證人林逸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鈞憲在當時有沒有跟謝金榮講說你為什麼不借我錢,說你看不起我,就不讓你活,用台語講,有講這個話嗎?〉有。」

、「〈李啟彬在你辦公室的時候,就是在黃鈞憲對謝金榮講上述的話的時候,李啟彬有沒有用力去拍桌子?妳有看到李啟彬用力拍桌子的動作嗎?〉我有,但是我覺得他應該是幫腔、壯大氣勢。」

、「〈他是拍哪裡的桌子?〉拍我靠我老闆那邊的桌子。」

、「靠近我老闆位置的桌子,但不是我老闆的辦公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足認,被告李啟彬係以前揭方式共同與被告黃鈞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謝金榮。

至證人謝金榮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被告黃鈞憲所拿出之手槍係真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又證稱:該手槍外觀與一般的手槍一樣,惟當天沒有開槍,故伊不曉得能不能擊發、槍管有無暢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是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槍具殺傷力。

㈤而被告李啓彬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天其係要去向告訴人謝金榮購買保險,其進入上址辦公室時,被告黃鈞憲與告訴人謝金榮已經在上址辦公室內談話,其不曉得被告黃鈞憲已經到達該處多久,其沒有聽到他們談話之內容,其等了7、8分鐘就準備要走云云(見本院卷第83、84頁)。

然被告黃鈞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到達告訴人謝金榮之上址辦公室外時,被告李啓彬正要進入,其與被告李啓彬一起進入等語(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82頁),且證人謝金榮、林逸琇亦均證稱被告黃鈞憲、李啓彬係一前一後一起進入告訴人謝金榮上址辦公室,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李啓彬所辯稱其與被告黃鈞憲進入告訴人謝金榮之上址辦公室之情形,應屬不實。

又證人林逸琇於本院審理時:我的位置是上址辦公室最外面靠近大門的地方,告訴人謝金榮坐在上址辦公室最裡面,被告黃鈞憲、李啓彬走進來完全沒有看我,完全沒有跟我對話,被告黃鈞憲係直接跟告訴人謝金榮對談,而被告李啓彬係不斷遊走在我的位置和老闆的位置之間,被告李啓彬當天什麼話都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137頁)。

而被告李啓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進入上址辦公室時,有看到證人林逸琇坐在上址辦公室靠近大門之辦公桌處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李啓彬當時至告訴人謝金榮之上址辦公室,倘確實係要向告訴人謝金榮購買保險,則其既見告訴人謝金榮與被告黃鈞憲正在談話,而證人林逸琇坐在靠近大門之辦公桌處,何以待在上址辦公室達7、8分鐘,卻未向證人林逸琇做任何表示,顯不合理。

況證人謝金榮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啓彬於103年3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之電話向伊道歉,表示其不知被告黃鈞憲有帶槍,並沒有提到別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4、61頁、本院卷第115、127、128頁),佐之被告李啓彬亦自陳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謝金榮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

可見,被告李啓彬於事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謝金榮時,亦無提及其要向告訴人謝金榮購買保險之事,是被告李啓彬辯稱其當天係要去向告訴人謝金榮購買保險,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㈥綜上,被告黃鈞憲、李啟彬以前揭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謝金榮,使告訴人謝金榮心生畏懼,事證明確,被告黃鈞憲、李啓彬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鈞憲、李啓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黃鈞憲與被告李啓彬間就上開恐嚇危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鈞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就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2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鈞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黃鈞憲因借款遭拒;

被告李啓彬因代為借款遭拒,即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謝金榮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黃鈞憲並持上開手槍為恐嚇犯行,實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黃鈞憲、李啓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害人謝金榮所受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黃鈞憲、李啓彬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黃鈞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手槍1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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