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2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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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坤城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15時許,酒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無端滋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呂俊宜、林奕宏、林宥洧據報先後前往上址執行警察勤務,詎李坤城因認係屋主報警,試圖闖入上址屋內,遭員警制止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員警辱罵「幹你娘,你們這些警察. . . 」(台語)等語,嗣經當地里長前去勸阻無效,李坤城繼而對員警脅迫「你剛才給我押喔,恁爸絕對給你釘孤枝。」

「你脫下來。」

「你脫下來。」

(台語)等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施以脅迫。

二、案經林奕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證人解源財、林奕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卷附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狀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並經本院依法當庭勘驗調查,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告訴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在前揭時地辱罵三字經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是在罵報警的住戶,不是罵警察云云。

惟查: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15時許,酒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無端滋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員警呂俊宜、林奕宏、林宥洧據報先後前往上址執行警察勤務,詎被告竟辱罵並挑釁警察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之住戶解源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背面),核與員警呂俊宜、林奕宏之職務報告相符(見偵卷第8 頁)。

被告雖辯稱其是在罵報警的住戶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被告確實於104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27分18秒至27分20秒間,對員警辱罵「幹你娘,你們這些警察. . . 」(台語),由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18秒至34秒間,對員警稱「你剛才給我押喔,恁爸絕對給你釘孤枝。」

「你脫下來。」

「你脫下來。」

(台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由被告所稱「你們這些警察」、「你剛才給我押」等語,足見其說話之對象為在場員警,並非報警之住戶,其辯稱是在罵報警之住戶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幹你娘」為常見之罵人言語,含有侮辱之意,而「恁爸絕對給你釘孤枝。」

則係表示要與員警動手單挑,亦屬脅迫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酒後滋擾他人,所為已有不該,警員到場處理,不思自行離去,反而辱罵警員又出言脅迫,目無法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聲請調閱梧棲派出所監視錄影,待證事項為當日其被帶至派出所後,警員做完筆錄原本已經讓其離去,但其還沒走遠時,又以其有東西忘記帶走為由將其騙回派出所凌遲,並將其移送地檢署,其若立即離開本件就沒事了等情,惟本件係因被告在前揭地點滋擾,警員前往處理時,被告辱罵警員並對警員施以脅迫,業如前述,警員事後將其帶回派出所後發生之事,與被告在案發現場是否確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無涉,故此部分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關,依前揭規定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復欲騎車離去,員警見狀乃著手執行逮捕及管束,被告乃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予以抗拒,以徒手方式與員警拉扯,致員警林奕宏受有雙手掌挫傷、右手第2 、3 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

又告訴應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被害人對於告訴乃論之罪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始得謂為合法告訴,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以為補正,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闡釋甚明。

本件告訴人林奕宏於起訴時尚未提出告訴,惟業於告訴期間內之104 年3 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警員提出告訴,並經該分局以104 年4 月7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言詞告訴之警詢筆錄補送本院(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此未據告訴之瑕疵業已補正,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宏之指述,證人解源財之證述、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光碟,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於警員拉扯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並辯稱:因警員對其上銬其會痛,當然會拉扯,但其並未反抗,也沒有打警員等語。

經查:⒈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發現畫面時間104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36分00秒至38分56秒時,被告先與警員爭執,警員稱「你剛好就可以了,注意你的態度,警察來處理(台語)」,被告表示要牽機車,警員稱「最好是用牽的,你騎一次我就攔一次」,被告表示那我現在騎,警察說「馬上騎」,被告在機車上發動引擎,欲往前行駛,警員即抓住被告雙手,另一名警員對被告大吼「你很敢(台語)」,兩名警員將被告拖下機車,並上手銬,並對被告表示涉嫌酒駕要酒測,又表示被告酒後有傷人之虞要保護管束。

之後將被告押上警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勘驗中並未發現被告有何揮手踢腿欲毆打警員之動作,亦無明顯反抗或拉扯之行為,衡以前揭畫面勘驗時間不到3 分鐘,扣除一開始警員與被告爭執及被告移動到機車上發動引擎之部分,所剩時間更短,倘若被告確實有意反抗或傷害員警,故意對警員施以強暴或與警員拉扯不就範,警員實難在短短1 、2 分鐘內便完成將被告拖下機車、上手銬再押上警車如此複雜之流程,故由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所見,未見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亦難認定被告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⒉證人林奕宏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依法對被告實施管束,在壓制過程中被告反抗,致其手部受傷,被告手腳反抗導致其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證人解源財則證稱:被告當時要去騎機車,被警察阻擋,與警方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固均證稱被告曾與警員拉扯,且林奕宏因此受傷,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

惟現場蒐證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有抵抗而與警員拉扯之動作,業如前述。

而被告辯稱:因警員對其上銬其會痛,當然會拉扯,但其並未反抗,也沒有打警員等語。

是被告應係因疼痛之故而不自覺與員警略有拉扯,致證人林奕宏手部受傷,客觀上雖有致傷之事實,然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均以故意為主觀要件,本件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及妨害公務犯意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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