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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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花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為甲○○○之女游愛恩之婆婆,而游愛恩與丁○○之子林明煇於民國102 年間因感情不睦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家暫字第17號民事裁定暫將渠等2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交由游愛恩照顧同住,並賦予林明煇得於指定之時間前來接取該等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處分。

丁○○於103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甲○○○與游愛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住處,欲依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內容接取游愛恩與林明煇所生之子女,惟遭游愛恩以並非林明煇前來接取子女而不符上開裁定為由予以拒絕,詎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甲○○○住處門口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騎樓,公然以「這樣教育女兒,下西下井(台語)」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委由周仲鼎律師、郭怡均律師、陳如梅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以言語表示「這樣教育女兒,下西下井(台語)」等語後,因告訴人甲○○○與其女游愛恩同在現場,且游愛恩與林明煇又有多起糾紛,是以當時游愛恩與告訴人均認被告上開言語係指稱游愛恩,游愛恩遂於103 年7 月8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以103 年度易字第2468號判決被告上開言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無罪,判決理由並認被告上開言語非在侮辱游愛恩,而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游愛恩於104 年1 月5 日收受該案判決書後,告訴人始確知被告上開言語係指稱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4 年1 月1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指訴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662 號卷第6 頁),是告訴人於104 年1 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本件妨害名譽告訴,尚未逾告訴期間,辯護人稱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面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言語表示「這樣教育女兒,下西下井(台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的意思,且不是在罵告訴人甲○○○和游愛恩,伊只是認為伊是小孩的奶奶,告訴人應該教導女兒要讓伊把孫子接回去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所述「下西下井(台語)」一詞亦未明確指稱告訴人,又按照一般民間習慣,祖母理所當然可以帶回孫子,告訴人不應百般刁難,被告所述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游愛恩不同意讓其將游愛恩與林明煇所生之子帶離,而發生口角爭執,並當場以台語表示「這樣教育女兒,下西下井」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662 號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7頁),並經證人及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662 號卷第20頁),且經本院於另案103 年度易字第2468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8號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沒有侮辱的意思,且不是在罵告訴人和游愛恩云云,然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外之騎樓,屬不特定之公眾隨時往來經過而得共聞共見之場所,顯已達於公然狀態;

又被告當時所稱「下西下井(台語)」一語,參以卷附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網頁列印資料(見103 年度他字第4461號卷第33頁反面)所載,係指丟人現眼之意思,依社會通念,當面辱罵他人丟人現眼之言詞,顯屬貶損他人名譽感情之抽象謾罵,一般人受此辱罵,必感屈辱、難堪,已屬侮辱之言語無疑,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述「下西下井」一詞並未明確指稱告訴人云云,惟查,刑法所稱之侮辱,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觀諸本院於另案勘驗本案發生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游愛恩於當日上午10時50分3秒起,即走入該住處屋內並離開畫面,而被告於上午10時51分22秒至10時51分28秒,走向告訴人住處門口外,並稱「妳就吃阮明煇吃夠夠,就是今日給妳吃夠夠,才會變這樣的地步啦」等語,此時告訴人即走向該門口,並於當日上午10時51分33秒至10時51分36秒,告訴人欲關上門口之玻璃門時,被告即稱「這樣教育女兒,下西下井」等語,告訴人隨即關上該處之玻璃門等情,有前開本院於另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8號卷第36頁),雖被告上開言語並未指名道姓,惟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係於告訴人走向該住處門口時,始稱「這樣教育女兒,下西下井」等語,且當時游愛恩並未站在門口,復細譯被告上開用語之語意,應係指摘告訴人對游愛恩所為之教育丟人現眼,衡情以觀,依當時談話之客觀情形,已足以使見聞者得以特定被告辱罵之對象即為告訴人,又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供述:伊當時不是在罵游愛恩,是在罵告訴人,因為當時游愛恩不讓伊把小孩帶走,伊認為告訴人應該要勸游愛恩,但告訴人沒有,所以伊才會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468號卷第22頁),益徵被告所為上開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灼然甚明,辯護人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四)至辯護人辯護意旨以:按照一般民間習慣,祖母理所當然可以帶回自己孫子,告訴人不應百般刁難,被告所述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

然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定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可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或舉動相侵謾罵而言,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參照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

準此,刑法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罰事由,然此等規定於公然侮辱行為,則不得據以主張,易言之,公然侮辱之言語,實無所謂真實證明或公正評論可言。

從而,「下西下井(台語)」等語既有「丟人現眼」之語意,已如前述,則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含有鄙視、辱罵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感覺難堪,並貶抑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法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自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而非單純就具體事實善意發表言論,即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關於誹謗罪免責不罰事由規定之適用甚明,執此,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其鄰居溫淑美、其友人蕭素仁、其媳婦郭書帆、告訴人之鄰居鄭三資等人到庭作證乙節,因上開證人於本件案發時並未在場,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上,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親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游愛恩與其子間子女親權之糾紛,竟因不滿告訴人未勸導游愛恩讓其接回孫子以照顧同住,即率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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