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6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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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豐簡字第2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7 月初,經由網路結識未滿18歲之A女(卷內代號103J01,90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進而成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A女並在與乙○○聊天過程中,將其私自以手機所拍攝之身體全裸照片7 張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私訊傳送予乙○○,乙○○即將該等照片影像儲存於其所使用之電腦相關設備內,而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屬A女身體隱私部位秘密之照片影像。

而於103 年8 月下旬某日,乙○○因與A女存有感情糾葛,且不滿遭其他網友誣指散布A女裸照,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上開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上傳至其使用之暱稱「詹昌昌」臉書帳號塗鴉牆上,並以該臉書帳號私訊傳送予A女之友人,而無正當理由洩漏其因利用電腦設備所持有之上揭屬A女身體隱私部位秘密之照片影像。

又乙○○為迫使A女與其繼續維持情侶關係,竟於103 年9 月間某日,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上揭臉書帳號傳送訊息向A女恫嚇稱:怕我傳照,就給我乖乖的到月底等語,以此散布A女裸照而加害A女名譽之事恐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318條之1 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9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即已表示要對被告散布其裸照之行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 頁),告訴人A女雖未載明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18條之1 之罪,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A女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所為告訴合於前揭條文,並無違誤,自屬已對前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部分提出合法告訴。

雖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你要告乙○○散佈你的裸照及恐嚇?)是,我都要告。

裸照是我自己拍的,偷拍妨害秘密的部分我沒有要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7322 號卷第10頁),然探究告訴人A女上開回答之前後文義,告訴人A女已明確表達仍要對被告散布裸照之所為提出告訴,僅係因認上開裸照係其所自行拍攝,並非被告未經其同意所拍攝,所以另陳明關於「偷拍」而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 之妨害秘密罪嫌不提出告訴而已,尚不包括被告散布其裸照之行為,是認本件告訴人A女對於被告無故洩漏屬其身體隱私秘密之裸照之罪嫌,仍具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此部分證據,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閱查詢單、暱稱「詹昌昌」之臉書塗鴉牆張貼A女全裸照片之勘察照片、臉書私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11、12至33頁,104 年度偵字第10508號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所張貼及傳送之A女身體全裸照片,有A女裸露胸部、下體之內容,自屬關於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且被告係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上開照片,復將之上傳及傳送而洩漏予他人,自該當刑法第318條之1 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10508 號卷證物袋),是核被告上揭洩漏屬A女身體隱私部位秘密之所為,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8條之1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起訴書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雖以上傳張貼在臉書塗鴉牆及私訊傳送予A女友人之方式洩漏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秘密,然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

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參照)。

觀諸本件被告之恐嚇內容,明顯意指欲將告訴人A女之裸露照片公諸於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令他方感受對方欲對自己名譽之事有所威脅之意,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已讓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明,自屬刑法上之恐嚇行為。

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漏未敘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亦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A女犯上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遞加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A女之感情糾紛及不滿無端遭其他網友指摘,竟無故洩漏其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所持有之告訴人身體隱私秘密,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並影響告訴人之隱私權,復為迫使A女與其繼續維持情侶關係,而利用持有上開A女裸照要脅A女繼續與之交往,顯足以造成告訴人A女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畏懼及痛苦,亦見被告對於異性缺乏應有之尊重,所為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上開上傳及傳送A女身體全裸照片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散布未滿18歲之人之猥褻圖片等罪嫌。

(二)惟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

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觀之本件被告所上傳及傳送之A女全裸照片,雖告訴人A女全身未著衣物,且裸露胸部、下體,然此僅為告訴人A女持手機對其身體所自拍,臉部表情及身體均屬自然,並未刻意針對性器官特寫或擺出撫摸性器官、模仿性愛姿勢等挑逗畫面,亦無明顯、誇張、渲染或脫離常軌之性行為等內容,自難遽認該身體隱私照片在客觀上具有刺激性,足以引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並傷害一般人對於性之道德感情,而屬有礙社會風化之猥褻物品,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範之「猥褻物品」要件未合,自難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以上開各罪相繩,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份事實與業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8條之1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洩密之處罰)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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