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86,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瑜
輔 佐 人 何永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林雅瑜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李有銘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之地上有SONY牌行動電話1支(白色、型號XPERIA ZR、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為李有銘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在上址下車時所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徒手拾起,而侵占入己,因認林雅瑜涉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無非以告訴人李有銘之指訴、證人陳永祥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言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陳稱伊當時沒有撿到手機,是回頭撿伊的小皮包,伊的小皮包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內,發現小皮包掉落,就逆向回來下車撿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李有銘於104年8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將我的手機放在我所駕駛的貨車上面(駕駛座旁),送貨回來就發現手機被人偷走了」(見警卷第8頁),於104年9月14日警詢時又稱:「我當時將手機放在中間排檔桿前」、「我要提出竊盜告訴」(見警卷第10頁),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之車門並未被打開,確定手機並未遭竊。

於103年4月26日警詢改稱:「經我觀看警方的監視器時,確定我停車到我回車上找手機這段時間,只有這個女騎士靠近我的車門,並且她騎車過去後又迴轉到我的車門撿拾東西,所以確定是她撿拾我的手機」、「我沒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手機遭侵占」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李有銘之指訴,已前後不一。

㈡、員警即證人陳永祥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102年9月17日林雅瑜的先生何祐吉來製作筆錄,做完筆錄林雅瑜有過來,我就問她有沒有偷人家手機,她說沒有,她說有撿到手機,但已經丟掉了,隨手丟在路邊的草堆裡面,我說丟在哪裡,請她去找回來,她沒回答什麼,只有讓她們先離開,當時沒有對林雅瑜作筆錄,訊問林雅瑜時亦無錄音、錄影」等語,惟為證人何祐吉所否認,其證稱:「林雅瑜當時沒有承認有在車子旁邊撿到一支手機」、「林雅瑜有講到皮包的事,她是撿到自己的皮包,回頭去撿,他們是用竊盜傳訊我們,看監視器說故事」(見104年度偵字第8784號卷,第16頁)。

被告林雅瑜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拾獲他人物品,當時逆行返回是因為我放置前置物箱上面的小皮包掉落,所以返回撿起來,當時撿拾小皮包時,並無發現地上有其他掉落物品」(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沒有跟警察承認有撿到手機」(見104年度偵字第8784號卷第15頁背面)。

而證人陳永祥亦證稱:「我們有用贓物系統查詢過,用手機序號、被告名字、車號、被告的身分證去查詢,都沒有紀錄」(見同上卷第15頁)。

當初既未對被告作其陳稱撿到手機之筆錄,亦未錄音,而被告既否認曾為撿到手機之自白,故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拾獲告訴人之手機之事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2013年8月9日太原路全景監視器畫面結果:2013/08/09,10:02:11畫面出現機車行駛人往前行駛,然後逆向行駛機車停在被害人貨車旁,機車駕駛人停下後馬上下機車,在機車左邊蹲下後又站起來,未見有開啟車門動作,亦未見有撿拾何東西,然後又坐上機車,10:02:43騎乘機車轉頭離開。

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頁),該錄影畫面,既未看出被告有拾獲手機之犯行,自不能因被告有返回、蹲下後又站起來之動作,即推測被告有拾獲手機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公訴人認被告對於證人陳永祥證據能力否定,請考慮再傳證人陳永祥出庭作證,本院認對被告無罪判決之證據以臻明確,尚無再傳訊之必要。

又輔佐人何永鑫陳明係被告之夫弟,被告國語不甚通曉,恐在庭上有應答不周之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