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69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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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朝斌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領鮮超市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超市貨架上所陳列之珍珍魷魚絲1 包及紅鷹牌紅燒鰻3 罐(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4 元),得手後隨即將上揭物品分別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及褲子口袋內,且於同日19時18分許至櫃檯結帳時,僅交付其所購買之四破魚脯3 個、萬味香瓜仔肉1 罐及觀音牌大土豆麵筋1 個供櫃檯人員張雅茜結帳,而未取出前揭竊得之物品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張雅茜發現廖朝斌結帳時外套內發出塑膠袋摩擦聲響,因而察覺有異,遂追出超市外詢問廖朝斌是否有其他店內商品未結帳,廖朝斌始將外套拉鍊拉開,取出上開竊得之物,張雅茜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藉由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見警卷第9 至11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廖朝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朝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珍珍魷魚絲1 包及紅鷹牌紅燒鰻3 罐,且未結帳上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超市內有採購籃與推車可以使用,伊都是空手選購,手上拿不完的東西就放在口袋裡面,伊是忘記結帳,而非竊盜,當時伊身上還有1,000 多元現金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至領鮮超市購物時,拿取貨架上所陳列之珍珍魷魚絲1 包及紅鷹牌紅燒鰻3 罐,分別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及褲子口袋內,而僅結帳四破魚脯3 個、萬味香瓜仔肉1 罐及觀音牌大土豆麵筋1 個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並經證人即櫃檯人員張雅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 頁、第5 至6 頁、偵卷第8 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有結帳商品之發票影本各1 份、超市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二)證人張雅茜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3 月28日19時18分在領鮮超市櫃臺結帳,被告拿了5 樣物品(即四破魚脯3個、萬味香瓜仔肉1 罐、觀音牌大土豆麵筋1 個)出來結帳,結完帳後被告就走出店門了,伊在對被告結帳時有發現他的外套內發出塑膠袋的聲音,伊覺得有異,被告走出店門時伊就跟隨他出門,並詢問他衣服內是否另有其他店內的物品,被告有自行將外套拉鍊打開,打開時伊發現被告衣服內藏有1 包店內販售的珍珍魷魚絲與3 罐紅鷹牌紅燒鰻,據伊所知,被告於103 年7 月時亦曾到店內竊取物品被店內的同事抓到,當時同事有原諒他,並告誡他不要再犯等語(見警卷第5 至6 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於103 年7 月也有去該店購買東西,那時伊也將1 包魷魚絲放在衣服裡面,結果結帳時忘記拿出來,被店員發現等語(見警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曾至領鮮超市購物,且被告亦曾因類似行為遭領鮮超市店員發覺而被告誡,則被告之前既已有相關經驗,足見被告當知悉領鮮超市備有購物籃及推車,可供民眾放置選購商品之用,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店內有手提籃與推車可用云云,無非避究之詞,尚難採信。

再被告係於該日19時15分許拿取上開物品,嗣於19時18分許即至櫃檯結帳,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則被告挑選完上開物品至結帳之時間僅3 分鐘,於短短3 分鐘之時間,焉有忘記其有選購上開物品而忘記付帳之理。

另被告前既有相關經驗,當應在未結帳前及結帳時為避免遭店家誤會或懷疑,更為謹慎小心,加以確認是否尚有商品仍未結帳,然被告竟將所選購、尚未結帳之商品先藏放在外套內及褲子口袋內,於櫃檯結帳時又未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即走出店外,足徵被告係以結帳部分商品之方式,期能轉移櫃檯人員之注意力,並抱持僥倖、投機之心,以為店內人員未發覺其所選購、未結帳之商品已順利竊取得手,即行走出店外,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是要買,不是要偷,伊身上還有1,000 多元,只是忘記結帳云云,核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

雖被告辯稱:伊因家庭因素及環境足以動搖伊的神智不清,才一時疏忽忘記結帳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行竊當日為警查獲後,旋即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於翌日製作之偵訊筆錄可知,被告能明確陳述竊取物品乃欲供日常食用,物品藏放之處及其身上所餘現金之金額,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尚屬清晰,且被告於行竊時,除將上開紅燒鰻3 罐藏放於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外,更特意將上開魷魚絲1 包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尤須被告將外套拉鍊拉開始能查得,此經證人張雅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被告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無刑法第19條關於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領鮮超市貨架上先後竊取珍珍魷魚絲1 包及紅鷹牌紅燒鰻3 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194 元,價值不高,業已發還由證人張雅茜具領,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領鮮超市之代理人鄭玉珠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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