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74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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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28、6261、64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志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饒志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9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於10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另於同(101)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2罪)、4月、3月(共3罪)、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甲、乙二案均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饒志宏於103年10月23日下午5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8段愛心公園旁空地,見和聖企業社即賴晟泰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徒手拔除該大貨車之電池電源線,欲竊取該大貨車上之車用電瓶,於未得手之際,即遭接獲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車輛有異常而前往察看之賴晟泰發覺並加以喝叱,饒志宏見事跡敗露,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而未得逞。

㈡、饒志宏於104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張俊結所經營而位在臺中市○○區○○0路000號之「天馬牧場」,見該牧場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由牧場圍籬縫隙進入牧場內,徒手竊取張俊結所有之電動馬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

嗣饒志宏將該電動馬達以300元之價格出賣於不詳之資源回收車,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㈢、饒志宏於104年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蔣承宙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見該屋側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自該屋側門侵入蔣承宙住處內,徒手竊取蔣承宙所有之六角螺帽1袋(價值30,000元)得手,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饒志宏將所竊得之前開六角螺帽1袋載往不明之資源回收場,以100元之價格出售,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饒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饒志宏(下稱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4659號卷》第5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8955號卷》第2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8697號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116頁、第1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晟泰於警詢時證稱,其接獲行動電話簡訊通知後,即趕往車輛停放地點查看,撞見被告在該處拆卸大貨車之電瓶電源線(見警4659號卷第7至8頁)、證人即被害人張俊結於警詢時證稱其所經營之「天馬牧場」內之電動馬達遭竊(見警8955號卷第4至5頁)、證人即被害人蔣承宙於警詢時證稱,其所有放置在住處內之六角螺帽遭被告自其住處側門侵入後竊取(見警8697號卷第4至5頁)等情相符;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員警陳國太於104年1月23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乙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4659號卷第4頁、第10至13頁)、天馬牧場遭竊清單乙份、現場照片5張(見警8955號卷第7頁、第9至1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8697號卷第6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員警廖述儀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外,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其危害較既遂犯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遭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後,因被害人張俊結尚未發覺其所有之電動馬達遭竊故未報警,難認警方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可得據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又被告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於104年2月4日主動向警方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4年7月14日發布通緝,至同年7月16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4年7月14日104年度中院東刑緝字第334號通緝書、104年7月24日104年度中院東刑銷字第373號撤銷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仍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即無從依前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尤其被告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民眾安全之破壞實屬重大,行為甚不足取,所為均值非難;

衡以被告自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5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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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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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饒志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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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饒志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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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饒志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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