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75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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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351 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上午
11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珮瑛
書記官 陳惠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張培源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培源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第1 案);
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2 案);
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 案);
復因贓物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第4 案);
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5 案);
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6 案),上開各案經臺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77號裁定減刑為10、7 、5 、5 、4 月及拘役20日,並就上開第1 至3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第5 、6 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再與第4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許,與友人黃建智、林欣賢(綽號「火雞」,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在臺中市市區某處聚會,聊天中發現渠等均缺錢花用,張培源提議強盜雲林縣麥寮鄉○○路000 ○0 號「華碩電子遊藝場」,即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欣賢準備玩具手槍及尖刀各1 把,再由黃建智駕駛L6-3353 號自小客車(此車為洪燕所有,交由其夫卓榮增使用,於102 年3 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前,在臺中市霧峰區大同路與成功路口失竊。
無法證明為張培源竊盜)搭載張培源、林欣賢前往。
途中為躲避查緝,乃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於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路0 段000 號前,由黃建智停車並在車內把風,張培源負責下車把風,林欣賢則負責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業已丟棄),下車竊取洪哲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得手後,再將車輛開至隱密處,懸掛於L6-3353 號車輛上掩飾行蹤。
而於同日凌晨5 時許,抵達「華碩電子遊藝場」前,黃建智在車內把風,林欣賢及張培源戴上口罩及鴨舌帽後,各持玩具手槍1 把及尖刀1 把下車行搶,使店員王美雅不能抗拒而打開櫃檯抽屜,強盜新臺幣40,000元現款,得手後搭上黃建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並朋分贓款。
嗣於102 年4 月19日前,張培源將該L6-3353 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枚)自小客車交予林宗緯使用,林宗緯將之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 號天心賓館前,因所使用之車輛與懸掛之車牌號碼不符(車牌經變造為A5-5528 號),為員警於102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5 分許查獲,供出車輛為張培源所交付(林宗緯因收受贓物罪,經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張培源得知上情後,乃於102年4 月27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自首,坦承強盜遊藝場部分之犯行,並供出同夥黃建智及「火雞」參與,又於黃建智強盜等案偵辦中,發現張培源亦涉嫌竊盜上開車牌,始悉上情(張培源強盜遊藝場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黃建智強盜遊藝場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三、處罰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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