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76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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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9605、11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榕犯如附表所示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廖國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國榕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在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接近自立街口之路旁,見楊存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持上開螺絲起子破壞該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毀損而不堪用,繼而竊取楊存莉所有裝置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 車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變賣得款600 元後花費殆盡。

(二)廖國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10時許,騎乘A 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前之路旁,見余喬硯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持上開螺絲起子撬開該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取下破碎之玻璃,繼而竊取余喬硯所有裝置在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 臺(價值5,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 車離開現場,並將該行車紀錄器變賣得款500 元後花費殆盡。

(三)廖國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5 分許,騎乘A 車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0 號之大腳布希望廣場停車場內,見林東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持該螺絲起子破壞該車之左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下破碎之玻璃後,繼而竊取林東億所有裝置在該車內之衛星導航機及行車紀錄器各1 臺(總價值9,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 車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衛星導航及行車紀錄器變賣得款共600 元後花費殆盡。

(四)嗣經楊存莉、余喬硯、林東億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存莉、余喬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東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

查本件告訴人楊存莉於警詢時表示:我在104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20分許,發現我停放在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2 段128 對面的車子右前車窗被打破,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被竊…對於所述內容我要提出告訴等語(參警卷一第8 頁正反面),是告訴人楊存莉本件雖未明示提起何部分之告訴,惟其既已就前開犯罪事實為均請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就犯罪事實㈠竊盜及毀損部分均已提出告訴。

二、按本件被告廖國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存莉、余喬硯、林東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8 頁正反面、第11頁至第12頁;

警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

偵11061 卷第47頁至第48頁;

偵9605卷第36頁正反面),並有:⑴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一第3 頁;

警卷二第4 頁、9605偵卷第34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楊存莉及余喬硯;

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⑶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牌照號碼Q9-4533 號;

見警卷一第20頁)、⑷監視器翻攝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⑸員警偵辦竊盜案件現場暨路線圖(地點:大腳布停車場;

見警卷二第12頁)、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⑺監視器翻攝照片16張(見警卷二第16頁至第23頁)、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8D-171 ;

見警卷二第24頁);

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94號起訴書(廖國榕;

見9605偵卷第27頁正反面)、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告訴人楊存莉、余喬硯之車輛竊案;

11061 偵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廖國榕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既足以撬開汽車車窗之玻璃,顯見其質地甚為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又被告雖供陳:該螺絲起子是我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本來要修機車用,犯案時就拿起來用了等語,惟被告行竊時持用之上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暨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則依諸前揭說明,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未引用毀損條文,惟於起訴書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毀損之事實,是就毀損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毀損他人車窗玻璃後竊盜之事實,且被告已就該事實為實質之答辯,從而,本件審理時固漏未告知被告刑法第354條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

經查:⒈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7 月,其中判處3 月及7 月部分未經上訴確定,判處8 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 5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⒉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以97年度易字第2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⒊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

前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應至105 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甲案部分,業於99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反面),是被告於前述甲案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3 罪,揆之前揭說明,均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人漏未論列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之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破壞他人車窗而竊取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今再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漠視法律規範之心態,並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誠值非難;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稱和平之竊盜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約3 、 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重鬱症(參見本院104 年8 月5 日審判筆錄、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時所持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螺絲起子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未具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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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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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行為│被害人  │ 竊取之物 │所犯法條│        罪刑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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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楊存莉  │行車紀錄器│刑法第32│廖國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㈠    │(提出竊│1 臺(價值│1 條第 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盜及毀損│約4, 500元│項第3 款│。                    │
│  │        │告訴;警│)        │、第 354│                      │
│  │        │卷一第 8│          │條(想像│                      │
│  │        │頁反面)│          │競合,從│                      │
│  │        │        │          │一重之攜│                      │
│  │        │        │          │帶兇器竊│                      │
│  │        │        │          │盜罪論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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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余喬硯  │行車紀錄器│刑法第32│廖國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    │(僅提出│1 臺(價值│1 條第 1│,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竊盜告訴│約5,000 元│項第3 款│。                    │
│  │        │;警卷一│)        │        │                      │
│  │        │第11頁反│          │        │                      │
│  │        │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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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林東億  │衛星導航及│刑法第32│廖國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    │(僅提出│行車紀錄器│1 條第 1│,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竊盜告訴│各1 臺(價│項第3 款│。                    │
│  │        │;警卷二│值合計約9,│        │                      │
│  │        │第10頁)│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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