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81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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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永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永富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因侵占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8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104 年3 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7 月5 日2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超級商店旁產業道路,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將黃榮火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打開,再以T型扳手轉動電門發動引擎,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勢大橋防汛道路口攔檢,查獲羅永富駕駛該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扣得T型扳手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羅永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就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至19頁),經核與被害人黃榮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6 張、竊盜案現場圖、查獲羅永富竊取自小貨車現場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11、16、18至24頁),復有T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其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①案);

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②案);

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8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因侵占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8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③案),上開3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104 年3 月17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使用,竊取被害人黃榮火所有自用小貨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之T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甚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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