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85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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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復偵字第2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與其母、姊、姊夫於民國103 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30餘分左右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中信房屋臺中東興加盟店內,店內員工均可自由進出之洽談室(該洽談室之大門未關上,而與該加盟店之店面相通)之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及店內辦公區員工、洽辦事務之客戶等不特定人得以聽聞之處所,與該店店長趙俊瑋(嗣更名為趙俊詮)及業務員陳韋翰因房屋買賣發生糾紛,林志強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及店內辦公區員工、洽辦事務之客戶等不特定人得以聽聞之大門開啟之洽談室,先公然以臺語向趙俊瑋與陳韋翰2 人辱罵「你們這些嘸呷子、幹」等語,又接續向趙俊瑋與陳韋翰2 人恫嚇及辱罵稱:「看我怎樣收拾你們這些嘸呷子,不曾看過壞人」等語,使趙俊瑋、陳韋翰2 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趙俊瑋、陳韋翰2 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足以貶損趙俊瑋、陳韋翰2 人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

二、林志強另又基於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38分許即其欲離開中信房屋臺中東興加盟店時,在該加盟店大廳內當場撕毀中信房屋所有由趙俊瑋及陳韋翰2 人所保管而欲提供給其他客戶閱覽之上開林志強之母所委賣之土地及建物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一聯〈白聯〉)」1 份,足以生損害於趙俊瑋、陳韋翰及中信房屋臺中東興加盟店。

三、案經趙俊瑋及陳韋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㈠證人趙俊瑋、陳韋翰於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情形,且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

檢察官、被告已知上開筆錄乃傳聞證據,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中信房屋「房地產標的說明書」第二聯〈藍聯〉,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並由被告所提出,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於審理時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於103 年6 月7 日在中信房屋臺中東興加盟店內洽談室之監視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情況,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錄音光碟係對話之一方即告訴人當場趙俊瑋、陳韋翰所錄音而取得,並製作該錄音內容之譯文,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是以上開監視錄音內容及其譯文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之洽談室內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乃因監視錄影器之機器功能作用,持續錄影拍攝錄影器錄影範圍內之周遭影像,均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被訴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語罵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中信房屋臺中東興加盟店內之洽談室並非一般閒雜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故伊自無「公然」侮辱趙俊瑋、陳韋翰2 人可言,且伊亦無恐嚇趙俊瑋、陳韋翰2人之意思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於103 年6 月7 日16時48分許,在中信房屋臺中東興加盟店之洽談室,接續對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 人出言「你們這些嘸呷子,幹」、「看我怎樣收拾你們這些無呷子,不曾看過壞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 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 至10頁、第14至16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且被告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 人陳述上開言語,並有當日洽談室之錄影光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4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

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1863號解釋參照)。

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

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

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

再按「侮辱」係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

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⒊證人趙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洽談室的門是否有關起來?)起初是有關起來,後來被告到了以後,就沒有關起來。

(問:若洽談室門沒有關是否與辦公室相連?)是,可以隨意進出。

(問:當時在現場的人有何人?)當時買賣雙方在洽談室、員工在辦公室有4 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是以本件案發地點均係在中信房屋臺中東興加盟店之洽談室內,該洽談室之大門於被告到場後即未關上,是以該洽談室即與員工辦公地點相連接,且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該處之員工辦公地點又與大廳直接相通,僅以腰部高度之AO隔間將大廳與員工辦公區稍加區隔而已,此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頁),又本案被告於洽談室對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 人侮辱及恐嚇之際,該洽談室之大門係開啟之狀態,此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並有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18頁),而當時該洽談室內有被告、被告之母、被告之姊及姊夫、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人、中信員工1 人及買方,被告對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人於上開時、地為辱罵言語時,該房屋仲介公司仍在上班營業,辦公區亦有數名員工,店內大廳亦隨時可能有客戶或至店內洽辦事務之人得自由進出,且依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於洽談室內咆哮聲音甚為大聲,是以在洽談室之特定多數人及辦公區之數名員工或至店內洽辦事務之不特定客戶或人員,自可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 人之上開言語,自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或不特人得以聽聞之狀態,被告於此狀況下,對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 人為辱罵之行,顯已達於「公然」之程度。

⒋再被告以「你們這些嘸呷子」、「幹」等語,僅屬主觀、情緒性、抽象的謾罵,而該等用語既非具體事實之描述,即無所謂事實真偽之問題,亦無從使見聞被告辱罵言語之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該等言詞之描述,各自形成主觀之價值判斷,該等言詞僅係以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而單純貶抑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 人之人格評價,並未指摘具體事實,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之言語,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輕蔑、鄙視對方之意,足以使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 人名譽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核屬侮辱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 人之言詞無疑。

故被告在中信房屋洽談室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或不特定人得共聞之場合下,對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 人為上開辱罵之言語,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 人之犯意,而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甚為明確。

⒌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亦即刑法上恐嚇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參照)。

觀諸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趙俊瑋與陳韋翰2 人出言:「看我怎樣收拾你們這些嘸呷子,不曾看過壞人」等語,此有監視錄影之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復為被告所坦認,又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以觀,被告顯係以「看我怎樣收拾你們這些無呷子,不曾看過壞人」等語欲對告訴人趙俊瑋與陳韋翰2 人之生命、身體不利,且證人即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 人於偵訊均證稱:我對於被告的恐嚇會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趙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用臺語向我們告訴人2 人說「看我怎樣收拾你們這些嘸呷子,不曾看過壞人」,我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反面),再被告此行為方式客觀上亦足以使人因而心生畏懼,是以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 人證稱其等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語後會感到害怕等語,應非虛妄,且與常情無違。

綜上,足認被告以「看我怎樣收拾你們這些嘸呷子,不曾看過壞人」對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 人恫嚇方式,足以表徵被告有對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且就告訴人趙俊瑋與陳韋翰2 人而言,亦足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自足使告訴人趙俊瑋與陳韋翰2 人心生畏懼,被告之行為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顯然。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惟被告因與中信房屋臺中東興加盟店之店長趙俊瑋及業務員陳韋翰因房買賣發生糾紛,即以惡害通知趙俊瑋、陳韋翰2 人,而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並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被訴毀損文書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白聯)撕毀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文書之犯意,辯稱:因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與伊之母親要出賣之房屋現況不符,若交易完成後,賣方會負擔責任,所以伊才將之撕毀,且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白聯)係由伊方提供,並非中信房屋所有,伊將之撕毀並無毀損他人之文書可言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依被告所提出其所收執之中信房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二聯〈藍聯〉)」上即載明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係一式二聯,第一聯附於不動產說明書(白),第二聯委託人收執(藍)(見本院中簡卷第8 頁),是以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內容雖係由中信房屋之業務人員於詢問委託人即被告之母關於其所委賣之土地及建物之現況後,依委託人之陳述所填載,並由委託人即被告之母在該說明書後面加以簽章確認,以明責任,且將該說明書之第二聯(藍聯)交由委託人收執,該說明書之第一聯(白聯)則附於不動產說明書,故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一聯白聯)」即已因委託人簽名後交付予中信房屋之業務員陳韋翰,而非屬於被告之母所有自明。

⒉證人趙俊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有兩聯,第一聯是白聯附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第二聯是藍聯由委託人收執?)是。

(問:現況說明書是在說明何事?)說明房屋的現況,依據內政部的規定制式內容。

(問:當時藍聯已經交給賣方收執?)是,在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就已經交付。

(問:白聯是何人所有?)公司所有,是我們附在不動產說明書上,供買方審閱。

(問:當天是否有將白聯還給賣方?)我們不會還給賣方,就算是成交、委託期限過後也不會還,因為這是公司所有,供公司存檔,也不會還給委託方。

(問: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是整個被撕毀?)是,在辦公室被撕毀。

(問:被告為何要撕毀?)我不清楚。

若上面有塗改,我們會請委託方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正、反面)。

足認被告之母親所委賣之土地及房屋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一聯(白聯)係附在中信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上,屬於中信房屋臺中東興加盟店所有,供買方審閱,且公司不會將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還給賣方,就算是成交、委託期限過後也不會還,因為此係公司所有,供公司存檔,也不會還給委託方,再當日中信房屋亦未將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白聯還給賣方即被告之母。

⒊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者,為文書,是項文書屬於他人且已製作完成,即得於本票之客體自己製作之文書,如已提供他人所有者,即為他人之文書,例如甲向乙借錢,寫一借據交乙,此借據應為乙所有,倘甲加以毀損,即應成立刑法第352條之毀損他人文書罪,且此毀損只須有發生損害之危險,不以發生實際損害為必要。

本件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內容雖係由中信房屋之業務員陳韋翰於詢問委託人即被告之母關於其所委賣之土地及建物之現況後,依委託人之陳述所填載,並由委託人在該說明書後面加以簽章確認後,再將該說明書之第一聯(白聯)交由業務員陳韋翰附於該委賣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說明書,故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一聯〈白聯〉)」即已因委託人簽名後交付予中信房屋之業務員陳韋翰,而屬於中信房屋臺中東興加盟店所有,附於中信房屋之不動產說明書上,供買方審閱,且縱始該委賣土地及建物成交、委託期限過後也不會交還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一聯〈白聯〉)」,再中信房屋在未將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白聯交還給賣方即被告之母之情形下,被告將該中信房屋臺中東興加盟店所有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白聯)予以撕毀,即足以生損害於中信房屋臺中東興加盟店。

又縱被告或被告之母認為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所載與被告之母要出賣之房屋現況不符,則其亦應要求中信房屋再將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予以更正,而不得於未經中信房屋同意之情形下,單方面擅自將已屬中信房屋所有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白聯)予以撕毀。

是以被告辯稱:因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與伊之母親要出賣之房屋現況不符,所以伊才將之撕毀,且該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係由伊方提供,並非中信房屋所有,伊將之撕毀並無毀損他人之文書可言云云,自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毀損文書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毀損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㈡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既係於密接之不到1 分鐘之內,在中信房屋臺中東興加盟店之洽談室內,先公然以臺語向告訴人趙俊瑋與陳韋翰辱罵「你們這些嘸呷子、幹」等語,於33秒之後又接續向告訴人趙俊瑋與陳韋翰2 人恫嚇及辱罵稱:「看我怎樣收拾你們這些嘸呷子,不曾看過壞人」等語,應認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以「你們這些嘸呷子、幹」及「你們這些嘸呷子」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趙俊瑋、陳韋翰2 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而被告向告訴人趙俊瑋與陳韋翰2 人出言:「看我怎樣收拾你們這些嘸呷子,不曾看過壞人」等語,顯係同時公然侮辱及恐嚇趙俊瑋、陳韋翰2 人,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於犯罪時間上亦有所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中信房屋臺中東興加盟店店長趙俊瑋及業務員陳韋翰因房屋買賣發生糾紛,竟在洽談室公然辱罵及恐嚇趙俊瑋及陳韋翰,所為實已造成趙俊瑋及陳韋翰生命、身體之安全之莫大侵害,並足以貶損趙俊瑋、陳韋翰2 人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且於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趙俊瑋及陳韋翰2 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2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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