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975,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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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 年度偵字第15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以下為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柯政宏與前配偶陳玟臻自民國99年12月13日起,共同設立並經營告訴人即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保全公司、陳玟臻任董事長迄至103 年5 月20日,變更為陳葉秋絨、營業項目為保全業),被告柯政宏為董事(業於103 年3 月24日解任),並對外擔任駐點經理,負責依與告訴人宏福保全公司簽定社區服務契約之各社區管理及收取管理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柯政宏自102 年9 月間起,代表告訴人宏福保全公司不定期至富悅新境、天下一家、臺中陽光、佑天下等社區,向各駐點社區管理員收取代收之社區住戶管理費,本應將收領之管理費及收費單第三聯交回告訴人宏福保全公司,並由告訴人宏福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會計之陳玟臻辦理款項繳存及匯入各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製作各社區之會計表報,以與各社區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核對帳務;

被告柯政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所收領之社區管理費挪為己用,並未全數繳回告訴人宏福保全公司;

陳玟臻為避免違約且維繫各社區之關係,乃於每月將代收各社區所應繳付之管理費數額,自陳玟臻申設之台中樹仔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金融帳戶內,並按月製作報表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核算;

再陸續向柯政宏催繳,嗣於103年3 月5 日,陳玟臻與柯政宏結算收得應列帳款(即103 年1 、2 月份)之上開臺中陽光、天下一家等社區管理費各為新臺幣(下同)43萬4150元、8 萬9692元,合計52萬3842元;

扣除柯政宏代墊上開各社區之費用、宏福保全公司費用及員工借支等款項,共10萬6609元;

合計數額達41萬7233元,仍未繳回宏福保全公司;

復於同年4 月22日,再自103 年3月16日至同年4 月16日止,累計結算柯政宏收取之富悅新境、天下一家、臺中陽光及佑天下等社區住戶管理費未繳回之金額分別為22萬110 元、14萬7333元、15萬1350元、7 萬400 元及結算當日收得,且尚未繳回之6724元,再扣除代墊款項8 萬7752元,合計50萬8165元。

被告柯政宏仍承前開業務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拒不繳回宏福保全公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主要係以:㈠證人即宏福公司代表人陳玟臻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富悅心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芳福、證人即宏福保全公司保全人員許如風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富悅新境、天下一家、臺中陽光、佑天下社區之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影本;

㈣收費單、各社區收支明細對照表、存摺、代收款項登記表;

㈤被告與陳玟臻間之LINE通訊內容;

㈥宏福保全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狀;

㈦宏福保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宏福保全公司之駐點經理,且確曾於前揭時間前往富悅新境、天下一家、臺中陽光、佑天下等社區收取管理費,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管理費之犯行,辯稱:我到各社區收取的費用分為「管理費」和「管理服務費」,管理費是宏福保全公司代收後要存入各管委會帳戶的錢,而管理服務費是各社區要繳給宏福保全公司的費用,宏福保全公司是每月20日結算各社區收到的管理費並作財報供管委會核對,管理服務費則是各社區在該月底或次月初由社區管委會的帳戶提領現金交給我收取,我承認並沒有將管理服務費全部交回公司,但因為我必須負責拓展業務,所以我是把管理服務費拿去交際應酬並購買送社區的三節禮品,至於代收的管理費我全部都交給陳玟臻,並沒有起訴書所載侵占管理費的情形等語。

經查:㈠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認定被告因執行業務而侵占宏福保全公司所代收富悅新境、天下一家、臺中陽光、佑天下等社區之管理費,然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侵占何社區之哪一期管理費?各別侵占之款項為何?均無從得知。

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確認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⒈被告侵占臺中陽光社區103年1、2月管理費共計43萬4150元。

⒉被告侵占天下一家社區103年1、2月管理費共計8萬9692元。

⒊被告侵占富悅新境社區103 年3 月至4 月22日之管理費共計22萬110元。

⒋被告侵占天下一家社區103 年3 月至4 月22日之管理費共計14萬7333元。

⒌被告侵占臺中陽光社區103 年3 月至4 月22日之管理費共計15萬1350元。

⒍被告侵占佑天下社區103 年3 月至4 月22日之管理費共計7萬400元。

⒎被告侵占收款差額6724元。

㈡被告與證人陳玟臻自99年12月13日起,共同設立、經營宏福保全公司,被告並擔任駐點經理,且於前揭時間向富悅新境、天下一家、臺中陽光、佑天下等駐點社區管理員收取代收之社區住戶管理費等情,業經證人陳玟臻、黃芳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如風於偵查中、證人即臺中陽光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吳秀霞、佑天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林政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宏福保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富悅新境社區代收款項登記表、天下一家社區管理費繳費明細表、臺中陽光社區管理費繳費明細表暨收費單、佑天下社區收費單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向上開數區管理員收取單據及管理費款項後,未悉數交回宏福保全公司,至由證人陳玟臻以其私人款項補足存入各社區管委會帳戶,則被告是否於收取前揭社區之管理費後,未將收取之管理費悉數交回宏福保全公司,均無從依上開證據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並未將收取之前揭社區管理費悉數交回宏福保全公司,僅係以證人陳玟臻之證述、證人陳玟臻提出之手帳影本或宏福保全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陳報狀金額為依據。

然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意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本案除宏福公司代表人陳玟臻證述、宏福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自行撰寫之陳報狀內容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侵占「管理費」未繳回之情形,且經本院綜合證人陳玟臻之歷次證述、宏福保全公司歷次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證人陳玟臻其宏福公司提出之陳報狀內容,前後歧異、矛盾,具有重大之瑕疵,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低微,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⒈就富悅新境社區部分:①證人陳玟臻於103 年6 月16日以宏福保全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按:然宏福保全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即變更代表人為陳葉秋絨),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自102 年9 月28日至103 年4 月22日間向富悅新境社區收取管理費,款項共計86萬60元均未繳回公司云云(偵卷第4 頁),繼而於103 年7 月21日警詢、103 年1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被告從102 年9 月28日至103年4月22日,共向富悅新境管委會收取之管理費86萬60元都未繳回公司云云(交查卷第9頁反面、偵卷第39頁反面),甚且,於104年4月1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將被告侵占富悅新境社區管理費之金額更正為87萬4100元(交查卷一141頁反面),復於104年3月27日計算陳報被告侵占之款項為85萬9680元(交查卷一第9頁)。

然宏福保全公司於104年6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竟更正被告侵占富悅新境社區之管理費款項為22萬110元(交查卷二第46頁),觀諸證人陳玟臻及告訴人歷次證述、陳報狀所證述、記載之內容,除均僅係片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之資料以佐其說外,歷次證稱被告侵占之金額更有巨大之差異,被告是否侵占其所收取之富悅新境社區管理費?侵占之時期為何?侵占之款項為何?均無從由證人陳玟臻、告訴人之陳報狀等完全歧異、矛盾、未具客觀資料佐證之證述、陳報內容得以窺知。

②證人陳玟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代理宏福公司告柯政宏侵佔多少錢?)50萬8238元。」

、「(問:妳告柯政宏侵佔宏福公司向社區所收的管理費的金額?)是。」

、「(問:妳是否妳記得在103 年7 月份到臺中市霧峰分局偵查隊製作的筆錄內容?)不記得。」

、「(問:妳在103 年7月21日在霧峰分局製作的筆錄,妳當時向承辦員警提出告訴的是說柯政宏侵佔富悅新境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費是86萬60元,這筆錢是怎麼一回事?)因為我當時能找到的資料就是那一些,所以我就先以那些下去提告,提告之後才找到手帳,所以當下我沒有其他資料,只能拿實際上有去收的80幾萬元去告。」

、「(問:86萬60元是超過50萬8238元超過很多?)對,後來找到手帳就依照手帳下去提告。」

、「(問:手帳最後結餘是4 月22日,妳自己記載的是50萬8238元,到7月21日到霧峰分局才3 個月的時間,才3 個月的時候,妳會將50萬8238元這樣計算數額誤以為富悅新境是86萬60元,有無合理的說法?)實際上我沒有辦法去拿證據證明,所以實際上當下我只有富悅新境,其他有的被他拿走,代收登記表都被他叫管理員拿走,我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足徵證人陳玟臻係於無任何資料可佐證被告侵占向富悅新境社區收取管理費之情形下,仍執意以計算方式不明之86萬60元款項,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證人陳玟臻為達對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之目的,不惜以上開方式一再證稱被告侵占富悅新境社區管理費86萬60元,其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大有疑問。

況且,證人陳玟臻雖稱「後來找到手帳就依照手帳下去提告」云云,然觀諸證人陳玟臻提出之手帳(交查卷一第138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這是我和被告對帳寫的明細表云云(本院卷一第174 頁),然該手帳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富悅新境」或「22萬110 元」,證人陳玟臻徒憑已意,任意指陳被告侵占收取富悅新境社區管理費,不足採信。

⒉就臺中陽光社區部分:①公訴意旨雖憑證人陳玟臻之證述(交查卷二第62頁反面)及告訴人於104 年3 月27日提出陳報狀(交查卷一第8 頁),因而認定被告侵占臺中陽光社區103 年1 、2 月份管理費43萬4150元,然依證人陳玟臻於偵查中提出之臺中陽光社區103 年1 月、2 月份收支明細對照表(交查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臺中陽光社區103 年1 月份之管理費收入為10萬1750元、103 年2 月份之管理費收入為8 萬900 元,則臺中陽光社區103 年1 、2 月份之管理費收入合計既僅18萬2650元,被告又豈得侵占43萬415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

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侵占臺中陽光社區103 年3 月至4 月22日之管理費共計15萬1350元,其所憑之依據僅為告訴人於104年6 月12日提出之陳報狀(交查卷二第46頁),然觀諸該陳報狀所檢附之證據即臺中陽光社區103 年4 月份之管理費繳費明細,該明細表上並無任何簽名、用印,則其上所列之款項究為何人收取,顯無從得知;

另證人陳玟臻雖一再表示所提出之手帳為其與被告對帳之明細表,然該份手帳內容(交查卷一第138 頁)亦無任何與「臺中陽光社區」或「15萬1350元」有關之記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玟臻之證詞,既有前揭重大瑕疵存在,憑信性已甚低微,自難以渠等不具客觀依據之證述,逕認被告侵占此部分所收取之臺中陽光社區管理費。

⒊就天下一家社區、佑天下社區部分:①公訴意旨雖憑證人陳玟臻之證述(交查卷二第62頁反面)及其提出之手帳(交查卷一第138 頁),因而認定被告侵占臺中天下一家社區103 年1 至2 月份管理費8 萬9692元、同年3 月至4 月22日之管理費14萬7333元,並侵占佑天下社區103 年3 月至4 月22日之管理費7 萬400 元。

然證人陳玟臻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問:妳要如何確認他要交給妳的金額的總數就是他代收回來的總數?)依照三聯單。」

、「(問:他每筆交回來的管理費會連三聯單一起給妳?)是,三聯單一張在管理室,一張給住戶,一張收回來做報表用的。

」、「(問:妳是否有逐筆核對三聯單的金額就是被告當天交回來給妳的金額數目?)會對。」

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則證人陳玟臻對於被告實際繳回之款項與三聯單帳目是否相符、是否挪用當期收取之管理費,顯應知之甚詳,惟證人陳玟臻經檢察官質以:「妳對的過程中是否曾經發現過三聯單的帳目跟被告實際繳回來的金額不符的情況?」時,竟又改口稱「沒有,以前是夫妻關係,他有時候交回來我會算,有時候他說他不方便,錢就先給我多少,我會自己做紀錄,我那邊有手帳,例如目前收回來的單子有20幾萬元,他先給我1 、2 萬元,其他的再跟我算。

我之前有附手帳。」

等語(本院卷一第173 頁),足見證人陳玟臻僅係因應偵查、審理時所呈現之疑點,一再修正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證人陳玟臻所為證述,與客觀呈現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②另觀諸證人陳玟臻所提出之「手帳」(交查卷一第138 頁),實為一張模糊拼湊而成之影本,證人陳玟臻於本院審理時並坦認手帳係由3 張資料影印而成(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182 頁),則該3 張拼湊紙張原本各自撰寫之目的為何?參與製作之人為何?是否如證人陳玟臻所稱係與被告結算積欠之管理費?均無從得知,此份用途不明、製作人不明、內容紊亂,由證人陳玟臻自行拼湊而成之「手帳」,實難認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③再者,檢察官雖完全採信證人陳玟臻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不具證據資料之陳報狀內容,並據以對被告提起公訴,然經本院與證人陳玟臻核對起訴書所載內容、歷次證述與前揭手帳資料時,證人陳玟臻復證稱:「(問:剛才辯護人跟妳確認過,手寫帳左下方4 月22日妳跟被告確認後,他沒有交回公司的錢是50萬8238元?)是。」

、「(問:但是依照妳在偵查中的證述及告訴代理人陳報的內容,檢察官在起訴書起訴被告的犯行,認為在103 年3 月5 日核算沒有交回公司的侵佔金額為41萬7233元,4 月22日再結算一次,發現總共還有50萬8165元沒有繳回,兩項金額加起來有92萬多元,到底哪一項是正確的?)後來只有提告50幾萬元。

可能有誤解的地方。」

、「(問:〈提示起訴書第2 頁〉檢察官起訴3 月5 日認定沒有繳回的是41萬1233元,4 月22日又認為是50萬8165元,加起來不是92萬多元?)是累計,不是加起來。

當天我們已經有解釋不是加起來。」

、「(問:起訴書第2 頁所載,陽光社區沒有繳回就43萬多元,4 月22日結算後又多跑了富悅新境22萬元,天下一家14萬元,佑天下的7 萬多,怎麼加都不會只有50萬元,到底是如何?)這是把40幾萬元分開算,台中陽光、佑天下這幾家加起來是40幾萬元,是分開加的。」

、「(問:所以檢察官第一行就寫錯了?)對。

」等語(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亦即,檢察官本件提起公訴之依據,復經證人陳玟臻於本院審理時全面推翻,並明確表示「起訴書之記載為錯誤的」,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此部分之公訴,顯失所據。

㈣至證人陳玟臻雖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交查卷一第204 頁至第207 頁),而欲佐其上開所陳,然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多次請求證人陳玟臻原諒,然道歉之目的為何,均無由該對話中探知;

至渠等對話中固提及「佑天下70400 補上了嗎」等語,然證人陳玟臻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管理服務費是社區要付給我們的錢,管理費是幫社區代收入帳等語(本院卷一177 頁),足徵被告每月向上開社區收取之費用確可分為「管理服務費」、「管理費」無訛,而觀諸宏福保全公司因被告涉嫌挪用款項而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38頁),其上明確記載「敬啟者:台端因個人因素,私自挪用本公司管理服務費款項,經事後查證確認屬實,本公司於103 年5 月1 日起終止台端所有負責職務」等語,堪認被告確係私自挪用之各社區應給付予宏福保全公司之「管理服務費」,而非宏福保全公司所代收之「管理費」甚明,則上開「佑天下70400 補上了嗎」等語,所指是否為被告挪用佑天下社區之「管理費」款項,顯有疑問。

況且,證人陳玟臻既當庭確認上開存證信函確為宏福保全公司寄發予被告,然經辯護人質問被告挪用之款項是否應為「管理服務費」而非「管理費」時,竟僅敷衍表示「筆誤」云云(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益徵證人陳玟臻僅係因應偵查、審理時所呈現之疑點,一再修正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證人陳玟臻所為證述,與客觀呈現之事證不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證人陳玟臻身為宏福保全公司之會計,除帳目不清、紊亂外(按:由本件併辦部分更足得知陳玟臻就各社區帳目款項之混亂),且經辯護人詰問如何確認被告侵占之款項時,坦認稱「(問:妳的意思是妳隨便拿一疊資料去告?隨便拿一疊藍聯說柯政宏86萬60元沒有交回來?)他都拿走了,我沒辦法。」

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更於本院審理質以為何前後證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無一相符時,竟表示稱「(問:你們指出4 個社區,4 個社區的金額都不清楚,如果妳的律師說以手帳為實際證據來提告的話,上面就是沒有富悅新境這筆錢,為何妳還是認為他有侵佔富悅新境的管理費?)我覺得跟侵占哪一家無關,因為他錢直接沒有給我。」

等語(本院卷一第181 頁),證人陳玟臻自偵查之始即憑己意隨意指訴,復泛稱被告挪用何家社區之管理費不重要云云,完全無視法治國家基於證據裁判及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析,本件除證人陳玟臻及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多有保留、前後反覆、矛盾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將前揭時間向富悅新境、天下一家、臺中陽光、佑天下等社區收取之管理費挪為己用,檢察官指述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503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15 頁反面)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㈠宏福保全公司代各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流程,係由派駐社區之管理員於收取費用後填製一式三聯之單據,分為存根聯(黃單)、住戶聯(紅單)、主財委聯(藍單),其中藍單由駐點經理向管理員收取款項後一併交回宏福保全公司會計陳玟臻。

而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向富悅新境、天下一家、臺中陽光、佑天下等社區管理員收取藍單、藍單表彰之款項後,未悉數交回宏福保全公司;

然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則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溫貫佑共同涉犯下列犯行:①向住戶收取款項並開立無誤之紅單後,另偽造金額較少之藍單交回宏福保全公司,因而將紅單、偽造藍單間之差額挪為己用;

②向住戶收取款項並開立無誤之紅單後,未開立藍單,僅填載管理費收費明細,然款項全數未交回宏福保全公司;

③向住戶收取款項並開立無誤之紅單後,未開立藍單,亦未僅填載管理費收費明細,將款項悉數挪為己用。

併案部分之3 種犯罪型態與起訴部分完全不同,被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是否為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均非無疑。

甚且,被告於103 年4 月間即自宏福保全公司離職,然併案意旨竟認103 年5 月份後相關金額不清之部分,亦屬被告擔任社區經理時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併案意旨就相關事實之記載,顯然未能分辨各種犯罪型態、手法及犯罪時間,率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㈡本件起訴部分係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所收取之藍單金額,此部分被告係將正確無誤之藍單交回公司,然未悉數將款項交予陳玟臻作帳,而併辦部分則為被告偽造藍單金額或根本未填載藍單、收費明細,被告經起訴涉嫌侵占之款項與併案部分涉嫌侵占之款項,二者挪用之款項本為完全不同之金額,然檢察官先以接續犯移送併案,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書關於天下一家社區部分之侵占金額為「天下一家社區103 年1 、2 月份侵占之金額,應以併案意旨書所載金額為準」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檢察官顯然將前揭4 種犯罪型態混為一談,並認起訴與併案部分為同一事實,容有誤會。

㈢證人陳玟臻就起訴部分所為之證詞前後矛盾、歧異,且自承係於無相關資料可佐之情形下任意指訴,業如前述。

而就天下一家社區部分,併案部分之犯罪型態既與起訴部分迥然有別,本院仍無從以併案部分之相關證人、告訴人、收費明細等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涉有侵占起訴書關於天下一家社區之犯行。

㈣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從認定與經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告發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擅自挪用富悅新境、天下一家、臺中陽光、佑天下等社區給付予宏福保全公司之「管理服務費」,且宏福保全公司亦確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業因私自挪用管理服務費款項,而遭終止所有職務,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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