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緝,16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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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26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破壞器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破壞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國雄曾㈠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於87年間因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88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㈡又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

㈢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裁定就上開甲、乙、丙案減刑,甲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乙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4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15日;

丙案部分就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 月又15日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即竊盜罪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止(含受戒治處分及強制工作共計2 年6 月25日;

不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不構成累犯),丙案刑期原自97年5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9 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1 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竟與吳進芳【另案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2 次個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㈠於102 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0分,由林國雄駕駛車牌號碼000 —180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進芳,途經臺中市○○區○○街000 ○0 號大樓前,適見該大樓1 樓大門未上鎖,由吳進芳於車內負責等待接應,而推由林國雄上樓至王志仁位於前揭大樓7 樓A 室住宅處,經林國雄徒手轉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喇叭鎖後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王志仁所有置於屋內之真皮斜背包1 個(內含SONY廠牌照相機1 臺、銀行存簿2 本、玉墜2 枚、黃金金牌3 塊、白金戒指1 只、ORIS廠牌手錶1 只、土地及房屋權狀各1 張、銀行信用卡1 張、隨身碟2 個;

合計價值約新臺幣75,000元)得手,旋即駕車搭載吳進芳逃離現場。

㈡於102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5分,由林國雄駕駛車牌號碼000 —180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進芳,途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大樓前,推由吳進芳在車內負責等待接應,而林國雄則持其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破壞器1支(金屬部分尖端呈一字狀;

起訴書誤載為一字起子),至潘薇蓁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4 樓之2 住宅處,破壞該住宅大門門鎖後,徒步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潘薇蓁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美金122 元、新臺幣(下同)5,235 元、新光三越禮券3 張(面額合計300 元)、金戒指2 個、金墜子2 個、白金戒指2 個、金項鍊1 條、信用卡收據2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天府之椒禮券1 張(面額100 元)、護身符1 只(合計價值約86,260元)等物得手。

嗣經林國雄下樓欲離開之際,為警據報當場逮捕,且循線查獲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上情,並扣得林國雄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時所用之破壞器1 支,吳進芳見狀則乘隙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志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林國雄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由本院發佈通緝後,經警方逮捕到案。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林國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國雄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與另案被告吳進芳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共同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仁、證人即被害人潘薇蓁、證人林大佑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竊時所用破壞器1支扣案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犯罪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影本共計12張、犯罪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影本共計7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參見同上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49頁、第50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破壞器1 支,把手部分為藍色塑膠製,長度約11公分,前端係金屬製長度約6.5 公分,呈一字型尖銳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宗第118 頁)。

是被告持扣案之破壞器1 支前端係金屬製呈一字型尖銳狀,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手持扣案破壞器1 支破壞該住宅大門門鎖後,徒步侵入該住宅內,而犯竊盜罪,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該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

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既係侵入被害人王志仁、潘薇蓁之住處行竊,均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又究係預備竊盜或竊盜未遂,則專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為斷,如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依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預備竊盜(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

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各應屬竊盜既遂。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與另案被告吳進芳間,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又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 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①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復於87年間因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8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於88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

②又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98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乙案)。

③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51號裁定就上開甲、乙、丙案減刑,甲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乙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4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

丙案部分就偽造文書案件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後,與不得減刑部分即竊盜罪有期徒刑5 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即甲案刑期自91年11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6日止(含受戒治處分及強制工作共計2年6 月25日;

不構成累犯),乙案刑期自96年7 月16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不構成累犯),丙案刑期原自97年5 月1日起至103 年2 月9 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1 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因減刑而赦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向另案被告吳進芳提議以上揭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之手段竊盜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不低,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尚可,所竊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王志仁、潘薇蓁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所有持以供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行竊之破壞器1 支,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咖啡色手提袋1 個、鉗子4支、十字起子1 支、一字起子3 支、活動鉗子1 支、手電筒3 個、塑膠手套1 雙、棉質手套1 雙、鑰匙1 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現場扣得之物,並非用於行竊之物(參見本院卷宗第118 頁)等語,況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之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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