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緝,16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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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輝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文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廖文輝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6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之建築工地,向工地警衛佯稱:伊是來搬貨的云云,而進入該工地地下1樓,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已丟棄,未扣案),破壞屬安全設備之機房門鎖,侵入機房內,竊取該工地水電包商楊忠壹所有之電纜線3綑及黃色老虎鉗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先將竊得其中2綑電纜線藏放在工地地下1樓角落,再將其餘1綑電纜線放入背包內,攜離現場,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不知情之游啟明所經營之金典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190元、合計7,600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回收場員工游珮瑾(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嗣因該工地員工呂雲成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發現電纜線遭竊,即調閱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工地地下2樓發現廖文輝返回工地,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廖文輝,並在廖文輝身上扣得黃色老虎鉗1支(經警發還楊忠壹),另在地下1樓扣得尚未攜出之電纜線2捆(經警發還楊忠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忠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忠壹、證人呂雲成、游啟明、游珮瑾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

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既係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另經本院當庭提示,公訴人、被告對於卷內所附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竊盜事實,業經被告廖文輝於警詢(警卷第1至4頁)、偵訊(偵卷第1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6、47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游珮瑾(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3、24頁)、游啟明(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4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楊忠壹(警卷第11至13頁)、呂雲成(警卷第14、15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9幀(警卷第22至25頁)、游珮瑾所書寫之資源回收明細1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廖文輝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鐵鎚1支,雖未扣案,然該鐵鎚總長約20至30公分、鎚頭長約10公分、鎚頭為鐵製、鎚柄為木製,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7頁)時,供述明確,且該鐵鎚既得以破斷機房門鎖,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毀壞之門鎖,係位在工地地下1樓內之機房門鎖,非屬工地之門扇,按諸前揭說明,應屬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固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7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復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到案,足認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約5萬元,且告訴人業已領回部分失竊物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鐵鎚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既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6頁)時,供述明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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