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緝,17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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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孟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孟可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崔孟可、鄒宗銘(另案由本院101 年易緝字378 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8 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貸放重利犯意,經營地下錢莊,並自稱「洪先生」,在報紙上刊登放款之廣告。

嗣廖錦旺因需錢孔急,於民國99年8 月間,與該自稱「洪先生」所屬之地下錢莊聯繫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與敦化路口,向崔孟可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約定以10天為1 期利息4000元(週年利率720%),借貸當天扣除第1 期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廖錦旺實拿1 萬5000元,廖錦旺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發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廖錦旺自借款後,依照鄒宗銘、崔孟可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指示,支付利息至地下錢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崔孟可、鄒宗銘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之重利。

(廖錦旺於100 年3 月3 日清償後,取回身分證、健保卡及簽發10萬元本票,故未扣案)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錦旺指述被告有交付借款予伊之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鄒宗銘因與被告共同收取重利,經本院以101 年易緝字第3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58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㈡又關於被害人廖錦旺借款之金額,被告廖錦旺於警詢固稱:伊向「洪先生」借款3 萬元,實拿2 萬3 千元,於100年3 月4 日相約在臺中市文心路與櫻花路口,由被告交付借款等等(見偵10557 卷第54頁)。

惟嗣後改稱:100 年3 月4 日是還款日期,伊向崔孟可他們借款時間是98年8月間【此部分筆錄記載有誤,應係99年8 月】,伊有翻找當初行事日期,今日所述才是正確等等(見偵10557 卷第105 頁)。

經比對卷附借貸電子檔之列印資料(見偵10557 卷第111 頁),其上記載「100 年3/4-3/13... 廖景旺. . .A :2 B :0.4 D :0.1...3/8 加借A :1」等文字,應係指被害人廖錦旺於100 年3 月4 日至13日借款2 萬元,利息4 千元,保管費1 千元,100 年3 月8 日加借1 萬元之意,此與被害人廖錦旺於警詢時指稱100 年3 月4 日借款3 萬元之金額相符,可見被害人廖錦旺於100 年3 月間確實有向自稱「洪先生」之人借款3 萬元。

至於被害人廖錦旺向被告取得借款之時間並非在100 年3 月4 日,故被害人廖錦旺於警詢中所述之借款細節,即與本案無涉。

㈢再被告於100 年4 月9 日警詢時供稱:廖錦旺第一次於99年8 月向鄒宗銘借款,是鄒宗銘叫伊將錢送去給他,100年3 月3 日他有把錢還清,鄒宗銘叫我將借款資料送到文心路與櫻花路口交給廖錦旺等語(見偵10557 卷第31頁);

於100 年6 月14日偵訊時供述:3 月4 日不是伊做的.. . 他借2 萬元,利息每2 萬元4 千元,證件保管費要問另一人,應該是收1 千或2 千元,廖錦旺應該是簽1 張10萬元本票,地點好像在中清路與敦化路口等語(見偵10557 卷第100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承:伊只記得有兩次借款,第一次伊有參與,借款金額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被告對於被害人廖錦旺共有兩次借款,其只有參與第1 次借款乙節,前後供述始終一致,此亦與被害人廖錦旺指稱被告曾經交付1 次借款予伊之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害人廖錦旺於99年8 月之借款金額究竟為多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稱因時間已久,已不復記憶,自應以距離事發時間點較近即其於偵查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且另案扣得之AB簿亦記載「8/23-9/1... 廖錦旺. . .A :2 B :0.4 D :0.1 」等文字,經同案被告鄒宗銘於另案解釋:被害人廖錦旺應係於8 月23日借款2 萬元,收取利息4000元及保管費1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故被害人廖錦旺於99年8 月23日向被告及同案被告鄒宗銘借款2 萬元,約定以10天為1 期利息4000元,借貸當天扣除第1 期利息4000元及證件保管費1000元,被害人廖錦旺實拿1 萬5000元,雙方約在中清路與敦化路口交付借款,被害人廖錦旺並簽發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及同案被告鄒宗銘向被害人廖錦旺以此方式收取重利等事實,應堪予認定,並更正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與鄒宗銘向被害人廖錦旺先後收取數次利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鄒宗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趁人之危,利用被害人廖錦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週年利率高達720%之利息,藉此牟利,導致被害人廖錦旺背負金錢債務壓力,可能因此衍生家庭、社會問題,所為實不可取;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本件借款金額不高,被告僅係受同案被告鄒宗銘之指示與被害人廖錦旺見面交付借款,每次收取車馬費500 元,參與程度不深;

兼衡被告在此之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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