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緝,18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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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忠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扁鑽、鉗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世忠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某時,利用借住徐台平所有位於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機會,在上址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鎚、扁鑽、鉗子各1 支(均未扣案),接續竊取上址屋內之樓梯銅條、手扶梯、鋁門窗、油壓機控制設備1 台、工作鐵架1 個、鐵製置物架1個、冷凍櫃2 台、電熱水器1 台、冰箱1 台、螺絲1 批(重約800 公斤)等物,得手後即與報紙刊登之資源回收業者聯絡,並變賣前揭物品,得款共計新臺幣2 萬餘元。

嗣徐台平於98年11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上址屋內發現前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台平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卷附之現場照片4 張係藉由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見警卷第11至12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卷內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5 頁、本院易緝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台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目擊被告手持塑膠袋裝有鐵條及鋁門窗走出上址屋內之曾德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0至12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鐵鎚、扁鑽、鉗子各1 支,均係金屬材質,可持以破壞樓梯銅條、手扶梯及拆卸機器、鐵架,顯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持上開兇器先後竊取前揭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持足為兇器使用之物品竊取他人財物,較具危險性,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緝卷第2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鐵鎚、扁鑽、鉗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23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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