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易緝,19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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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炯哲(冒名吳志山)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98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中簡字第99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1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炯哲(冒名吳志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1年5 月15日上午8 時許,騎乘至臺中市○區○○路○段○○○○○街○○○號000-000 號輕機車乙輛,係無來源證件、來路不明之贓物(原係羅時明所有,於91年4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鄰路0 號前失竊),竟仍予以收受騎用。

嗣於91年5 月15日下午2 時許,被告劉炯哲騎乘該輛機車途經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五權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攸關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

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

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時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

四、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

而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5 月15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91年5 月15日起算;

而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16日開始偵辦,91年6 月4 日偵查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6 月1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993 號案件審理,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73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92年2 月7 日發布通緝,有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臺中地檢署收件戳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9857號起訴書、臺中地檢署91年6 月11日中檢盛直91偵9857字第463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印及本院92年2 月7 日92年中院嘉刑緝字第128 號通緝書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9857號卷第2 頁、第22至23頁、本院91年度中簡字第993 號卷第1 頁、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73號卷第40頁)在卷可稽。

㈡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起,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1年5 月15日開始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及自實施偵查日(91年5 月16日)起至通緝發布日(92年2 月7 日)之期間8 月又27日;

而自檢察官偵查起訴日起至繫屬於本院共計7 日之期間(91年6 月4 日起訴,91年6 月11日繫屬)因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 年7 月31日(計算式:91年5 月15日+10年+2 年6 月+8 月27日-7 日=104 年7月31日)即已完成。

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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