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智易,3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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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94、944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髮飾壹個、耳環壹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願受拘役50日之科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髮飾1 個、耳環1 對均沒收。

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294號
104年度偵字第9448號
被 告 莊凱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雯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髮飾、耳環等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知名品牌,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
莊凱雯亦知悉在淘寶網站所購入之髮飾及友人贈送之耳環,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03年10月某日起及自104年1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kevin000000」會員帳號(會員拍賣代號為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在該拍賣網站刊登仿冒CHANEL商標之髮飾及耳環等照片及販售該等商品之訊息,提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另留下電子郵件信箱供與不特定之人聯絡,待顧客得標後,復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之人匯款使用,俟收受得標顧客之匯款後,再將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寄交得標顧客;
或將仿冒商標商品寄交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供得標之人自行到超商付款取貨,以此等方法出售與不特定顧客牟利。
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經下標購買,分別取得莊凱雯所販賣之仿冒CHANEL髮飾及耳環各1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委任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莊凱雯於警詢及偵│坦承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
│    │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                │
├──┼──────────┼─────────────┤
│ 二 │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證明附件所示商標,係告訴人│
│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申請註冊登│
│    │務查詢資料列印紙(詳│記,取得商標權,且現仍在商│
│    │如附件)            │標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
├──┼──────────┼─────────────┤
│ 三 │香奈兒公司授權薈萃商│證明被告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
│    │標協會臺灣聯絡處出具│列、輸入之髮飾、耳環,經商│
│    │之鑑定證明書        │標權人鑑定,確實屬於仿冒商│
│    │                    │標商品之事實。            │
├──┼──────────┼─────────────┤
│ 四 │1.列印雅虎奇摩拍賣網│證明被告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
│    │  頁畫面            │站,販賣仿冒CHANEL商標之髮│
│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飾、耳環之事實。          │
│    │  繳款證明(耳環)  │                          │
│    │3.被告寄送髮飾之包裹│                          │
│    │  照片              │                          │
├──┼──────────┼─────────────┤
│ 五 │1.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本件販賣及意圖販賣│
│    │2.照片              │而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
│    │                    │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罪嫌。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某日及104年1月1日,先後2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請依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以一罪。
再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髮飾、耳環,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龔書安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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