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智易,6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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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沛榆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450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中智簡字第7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簡沛榆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沛榆明知「痞子英雄:黎明再起」係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在臺灣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海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開視聽著作,竟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0 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住所,利用電腦以其申設之網際網路(IP位址:114.2 6.232.41),利用FOXY軟體,未經同意或授權,下載前開電影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重製存放在其所有之電腦資料檔案。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該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海樂公司業於104 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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