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智易,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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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臺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慶豊
被 告 劉育弦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菁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51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劉育弦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育弦自民國101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臺灣健而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而婷公司)之行政助理,其受健而婷公司業務部經理劉富麟(劉富麟及健而婷公司負責人蔡慶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負責管理健而婷公司於臉書社群網站(即Facebook,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成立之「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

詎劉育弦明知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絲公司)於臉書社群網站成立之「iFit愛瘦身」粉絲專頁所刊登標題為「橘皮、肥胖紋傻傻分不清楚?」、「愛麵族之麵條熱量大比較」等圖片22張(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3 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000078號公證書第81至144 頁所示,下稱系爭圖片),係屬艾絲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艾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7 月8 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擅自重製系爭圖片22張,並將之上傳公開傳輸至「NOW 健而婷」粉絲專頁。

嗣於103 年2 月6 日,經艾絲公司循線發覺上情,寄送存證信函予健而婷公司,輾轉告知劉育弦,劉育弦始於同年月24日移除系爭圖片。

二、案經艾絲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富麟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原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富麟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育弦、健而婷公司代表人蔡慶豊均不否認上開被告劉育弦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被告劉育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臉書的使用協定,該照片使用條件為公開,所有使用者均得自由下載使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健而婷公司代表人蔡慶豊辯稱:這個案子是委外設計,與公司無關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臉書之使用條款第2條第4項規定,以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代表同意所有人使用該資料,本案告訴人既以公開設定發佈系爭圖片,應認系爭圖片經告訴人同意使用,被告劉育弦自有自由使用之權利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然查:

(一)本案被告劉育弦有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事實部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已如前述,並有被告劉育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參見警卷第69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1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54、55頁】、被告健而婷公司代表人蔡慶豊於警詢之供述(參見警卷第11至17頁)、證人劉富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參見警卷第35至41頁、偵卷一第55頁)、告訴代理人陳映如於警詢時之指述(參見警卷第89至97頁)在卷足稽,並有存證信函3 份(參見警卷第43至61頁、第321 至329 頁)、被告劉育弦提供大陸網站亦使用系爭圖片之網頁資料(參見警卷第77至83頁)、系爭圖片(參見警卷第123 至137 頁、第219 至249 頁)、聘僱合約書2 份(參見警卷第185 至191 頁)、告訴人臉書網頁資料(參見警卷第251 至293 頁)、健而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參見警卷第29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3 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000078號公證書1 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本案被告劉育弦是否明知未經授權或同意之主觀犯意部分,被告劉育弦於警詢時供稱:之前在健而婷公司擔任行政助理,「NOW 健而婷」是伊操作及使用,劉富麟是伊主管,系爭圖片是伊刊登,圖片是從大陸網站看到,以為是國外的圖片,沒經過授權,伊在臺灣及大陸網站看到很多該圖,以為是公開使用等情(參見警卷第69至75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伊從101 年8 月至102 年7 月擔任健而婷公司行政助理,下班會管理「NOW 健而婷」,系爭圖片在臉書及大陸網站均有看過,伊以為可以用,就拿來用等情(參見偵卷一第54、55頁)。

顯見,被告劉育弦其於為本案上開犯行時,主觀上確實明知並未經授權,並明知其使用之目的係為商業行為,然於未取得授權之情況下,被告劉育弦僅因在多處臺灣及大陸網站看到系爭圖片,竟未查證著作權人是否有同意任何人均可任意使用,即為本案上開重製並公開傳輸之行為,則被告劉育弦未經授權或同意,即擅自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主觀犯意,亦屬可認無訛。

至被告劉育弦於本院審理時方改辯稱係因了解臉書使用條款,認為已經告訴人授權云云,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所辯,顯有矛盾,應係事後了解相關規定,方生之卸責之詞,顯非為本案犯行時之主觀狀態,自不足採。

(三)另被告健而婷公司之代表人蔡慶豊上開所辯,認被告劉育弦係委外設計,與健而婷公司無關部分,查,被告劉育弦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1 年8 月20日至102 年7 月31日在健而婷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劉富麟是伊工作上之主管,臉書「NOW 健而婷」粉絲團專頁,是劉富麟委託伊管理等情(參見警卷第71頁)、被告劉育弦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1 年8 月20日至102 年7 月31日在健而婷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是整理資料,另外下班後會管理公司粉絲團,有酬勞等情(參見偵卷一第54頁反面),前後一致,核與證人劉富麟於警詢時證稱:「NOW 健而婷」是健而婷公司申請,委託劉育弦下班後在家使用經營等情(參見警卷第37頁)、及於偵訊時一致證稱:粉絲團是委託被告劉育弦經營等情(參見偵卷一第55頁),亦核無不合,堪認被告劉育弦上開供述及證人劉富麟上開證述均屬信實可採,是被告劉育弦確實領有酬勞,為健而婷公司之受雇人,健而婷公司對被告劉育弦亦有監督之權。

被告劉育弦係依健而婷公司主管即證人劉富麟之要求,負責管理健而婷公司上開「NOW 健而婷」臉書粉絲團專頁。

被告劉育弦並於管理「NOW 健而婷」臉書粉絲團專頁時,即因執行業務,而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行為等節,均屬可認。

至被告健而婷公司代表人蔡慶豊所辯稱,本案為委外辦理云云,與上開被告劉育弦、證人劉富麟可採之供、證述矛盾,應為卸責之詞,難認為真;

且就犯罪之成立而言,僅需健而婷公司有監督之權,其領有薪資、酬勞,受其監督之受雇人即被告劉育弦,因執行業務,而為上開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即屬該當成立犯罪,至於被告健而婷公司是否委外被告劉育弦,渠等民事關係為何,應無關犯罪之成立。

被告健而婷公司代表人蔡慶豊上開所辯,實無法解免被告健而婷公司犯罪之成立。

(四)至於臉書使用條款第2條第4項是否有授與被告劉育弦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權利,致被告劉育弦之行為不合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法條所指之「擅自」部分。

查: 1.臉書使用條款第2條第4項之中文版為:「當您使用『公開』設定發佈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 cebook 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聯想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

等文(英文版為:「When you publish content orinformation using the Public setting , it meansthat you are allowing everyone , including peopleoff of Facebook , to access and use thatinformation , and to associate it with you ( i .e. , your name and profile picture) .」);

又臉書使用條款第18條第3 、4 、7 項,分別就使用條款中的「資料」(information )「內容」(content )「使用」(use )之用字,另有定義如下:「『資料』意指有關您的事實及其他資料,包括用戶與非用戶和Facebook互動所採取的行動」、「『內容』意指您或其他人在Facebook發佈的一切,而不包括在「資料」的定義內。」

、「『使用』意指使用、執行、複製、公開表演或展示、分發、修改、翻譯及創造衍生作品。」

等文(英文版為:「By"information" we mean facts and other informationabout you , including actions taken by users andnon-users who interact with Facebook .」、「By"content" we mean anything you or other users poston Facebook that would not be included in thedefinition of information 」、「By "use" we meanuse , run , copy , publicly perform or display ,distribute , modify , translate , and createderivative works of . 」),有臉書使用條款在卷足認(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偵卷一第129 至139 頁)。

2.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

又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臉書使用條款係臉書經營者為與多數臉書用戶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臉書用戶使用臉書服務前,必須先同意之使用條款,應認屬定型化契約。

而上開臉書使用條款要求臉書用戶授予其著作物之著作權時,其對價關係為何,如僅以有權使用臉書服務為對價,有無違反違平等互惠原則,是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實非無疑。

3.再觀臉書使用條款第2條第4項中所出現同條款第18條第3 、4 、7 項之定義用字,即「資料」、「內容」、「使用」等用字,依上開臉書使用條款第18條第3 、4 、7 項約定,關於「資料」、「內容」、「使用」之定義,其中「資料」尚以「其他資料」來定義,其範圍顯然過廣且粗糙不明確,另「資料」之範圍,依上開定義還包括「在臉書上之互動行為」,而何謂「在臉書上之互動行為」則全無說明,亦難認明確;

就「內容」之定義,以「您或其他人在Facebook發佈的一切,…」來說明,僅排除「資料」部分,意指非「資料」者均屬「內容」,然而「資料」本身定義即有粗糙不明之情形,已如上述,故導致「內容」之定義,亦無法明確知悉其範圍;

至「使用」之定義,則幾乎概括所有對著作物之使用方式。

由上可知,臉書使用條款之用字定義本身,即有相當粗糙不明確之情形。

4.最後再回觀臉書使用條款第2條第4項本身,其結構上,先是說明欲約定之客體為以「公開」設定,發佈之「資料」及「內容」,然約定之內容,卻用「該資料」(thatinformation )之用字,則到底是指上開第18條第3款定義之「資料」,至於「內容」全無約定,還是包括原本欲約定之所有客體即「資料」及「內容」,實有疑問。

又按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

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明白揭示了著作權讓與之約定,應以保障讓與人為原則,範圍不明確時,應以限縮並推定未讓與之方式為解釋,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則上開臉書使用條款第2條第4項,即便認定未違平等互惠原則,於上揭說明中關於第2條第4項本身及所用之定義文字,於不明處,應均以限縮並推定未讓與之方式為解釋,則臉書用戶關於其著作權授權之範圍應認:當臉書用戶以「公開」方式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則臉書用戶同意所有人存取或「使用」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

準此,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即完全排除臉書使用條款第18條第4項關於「內容」定義範圍之授權,並就同條款第18條第3項關於「資料」之定義範圍,僅就姓名、大頭貼等與個人有關之事實部分,如設定為「公開」,則可認同意授權所有人「使用」。

而本案中,被告劉育弦所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系爭圖片,顯非與艾絲公司個人有關之姓名、大頭貼等事實,自難認業已依臉書條款授權予被告劉育弦「使用」,即被告劉育弦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育弦有於上開時、地,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為上開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之犯行,而被告健而婷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即被告劉育弦,因執行業務,而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均足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育弦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健而婷公司法人,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91條第1項之罪,應科該條之罰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育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非法重製罪與同法第92條非法公開傳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與非法公開傳輸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不得以想像競合犯相繩,公訴意旨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被告劉育弦多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應依接續犯論。

爰審酌被告劉育弦受雇於健而婷公司,渠等不思以正當途徑經營事業,竟剽竊他人智慧結晶,侵害之著作達22篇,漠視他人著作權,造成他人著作權之侵害,惟被告劉育弦犯後對於違反著作權法客觀犯行坦認不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劉育弦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育弦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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