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何在明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 二、案經陳韋臣、陳淑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㈠、告訴人陳韋臣、陳淑玲及被害人黃士芬、許獻中、黃陳鑫、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㈢、又按將行動電話一次交付他人,經該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
- ㈣、查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
- ㈥、末按觀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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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在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3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858號),嗣被告經通緝,雖遭緝獲,惟因疾病不宜到庭(104年度易緝字第17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在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在明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1月3日入監執行,原於96年5月20日縮刑期滿,9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15日;
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1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於96年7月26日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5月12日確定;
嗣與上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經本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98年6月29日確定,於9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何在明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惟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1月8日至99年12月中旬某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於99年11月8日某時在彰化市員林鎮○○路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奇機預付卡特約店申辦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員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聯絡工具之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收購帳戶,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佯稱代辦貸款為由詐得周美慧(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再於99年12月間,佯以網路購物賣家為由,致陳韋臣、黃士芬、陳淑玲、許獻中、黃陳鑫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周美慧之帳戶(詐欺集團詐騙方法、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陳韋臣等人未收到貨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臣、陳淑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雖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申辦本案行動電話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陳韋臣、陳淑玲及被害人黃士芬、許獻中、黃陳鑫、周美慧分別有遭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1、告訴人陳韋臣、陳淑玲及被害人黃士芬、許獻中、黃陳鑫於警詢之指述及被害人周美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1-2、7-8、5-6、16-17、22、29 -33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982號卷第122-125、134-138頁)。
2、匯款單、網頁資料、匯出匯款申請書、網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匯款單、網頁資料、廣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京城銀行100年1月31日(100)京城麻分字第22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原開戶證件影本、交易存提款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99年11月8日本案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3-4、6、9-14、18-21、23-28、34-36、42-45、49-53、68-70、74-78、81-86、89-96、99-10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982號卷第16頁)。
是告訴人陳韋臣、陳淑玲及被害人黃士芬、許獻中、黃陳鑫、周美慧分別有遭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本案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名義,並持被告所有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雙證件於99年11月8日某時在彰化市員林鎮○○路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奇機預付卡特約店所申辦之事實,有99年11月8日本案電話預付卡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982號卷第16頁)。
而被告既於偵查中又稱:伊上開證件都帶在身上等情(見偵卷第14頁反面),則本案行動電話顯非遭他人冒辦。
2、按今日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屬個人聯絡工具,具有高度專屬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門號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
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62歲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撥打詐騙電話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對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並無確信行動電話門號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參之目前詐欺集團收購或使用人頭電話,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現今行動電話申請程序,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理。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其身分以防止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行動電話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行動電話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該行動電話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4、另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雖可認定為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然其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何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難認其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然被告既有提供行動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且確實於客觀上,對於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助力,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
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而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已提高罰金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顯未較有利。
又本案被告係以提供行動電話供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係幫助犯,被害人周美慧、告訴人陳韋臣、陳淑玲及被害人黃士芬、許獻中、黃陳鑫分別係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99年12月30日至31日遭詐騙,即為本案正犯完成之犯罪時間,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幫助詐欺犯行,自應適用正犯完成犯罪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提供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各自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被告所交付之他人行動電話,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他人行動電話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交付予他人其自己行動電話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將行動電話一次交付他人,經該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收購帳戶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分別詐騙數人,僅有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他人先後對數人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被告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次交付予詐騙集團,經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詐得周美慧上開帳戶,復又詐騙陳韋臣、黃士芬、陳淑玲、許獻中、黃陳鑫等數人,被告僅有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該他人先後對數人詐欺取財,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斷。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6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9月1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2年1月3日入監執行,原於96年5月20日縮刑期滿,9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15日;
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1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於96年7月26日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5月12日確定;
嗣與上開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經本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2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於98年6月29日確定,於9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陳韋臣、被害人黃士芬等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被告事後否認犯行,固有不該,惟本件告訴人陳淑玲及被害人許獻中、黃陳鑫遭詐騙之金額,已逕由周美慧帳戶餘額全數轉帳返還,且被告僅為幫助犯,未實際詐得財物,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便尿失禁,有輕微失智,插有鼻胃管,經收容於臺中市立仁愛之家,不適合離開收容機構,身心健康狀況欠佳,無法自理,為低收入戶(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4年7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書、臺中市立仁愛之家入家訪視調查表、新進院民入家通報單、新進院民體檢表、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之記載,見警卷第109頁、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觀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改列第1項,其中第1款及第2款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
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故分別於第1款及第2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
即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上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於本件構成累犯,惟其執行完畢距今均已逾5年以上,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堪認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嗣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本案僅告訴人陳韋臣受詐騙之4萬元、被害人黃士芬受詐騙之11,600元未經返還,餘告訴人陳淑玲及被害人許獻中、黃陳鑫遭詐騙之金額,已逕由周美慧帳戶餘額全數轉帳返還,且被告僅為幫助犯,未實際詐得財物,被告目前復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期便尿失禁,有輕微失智,插有鼻胃管,經收容於臺中市立仁愛之家,不適合離開收容機構,身心健康狀況欠佳,無法自理,為低收入戶,並已如前述,衡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本件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尚屬惡性較輕微,並依被告之身心狀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笫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或被害│ │地點 │ │ │ │
│ │人 │ │ │ │ │ │
├──┼───┼──────┼─────┼────┼──────┼────┤
│1 │陳韋臣│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網路轉帳│周美慧所有之│10,000元│
│ │(告訴 │某時許、佯稱│日22時41、│ │京城銀行帳號├────┤
│ │人) │係cou51020網│44分許、新│ │000-0000000 │30,000元│
│ │ │路賣家賣蘋果│北市中和區│ │0581帳戶 ├────┤
│ │ │牌筆記型電腦│中興街208 │ │ │合計 │
│ │ │,致陳韋臣因│號10樓之1 │ │ │40,000元│
│ │ │而陷於錯誤以│ │ │ │ │
│ │ │該電子信箱連│ │ │ │ │
│ │ │繫,並於當日│ │ │ │ │
│ │ │下標1台,依 │ │ │ │ │
│ │ │對方指示,於│ │ │ │ │
│ │ │同日22時41分│ │ │ │ │
│ │ │、44分許在新│ │ │ │ │
│ │ │北市中和區中│ │ │ │ │
│ │ │興街208號10 │ │ │ │ │
│ │ │樓之1住處各 │ │ │ │ │
│ │ │將1萬元、3萬│ │ │ │ │
│ │ │元分別匯入周│ │ │ │ │
│ │ │美慧上開設於│ │ │ │ │
│ │ │京城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581帳戶內 │ │ │ │ │
├──┼───┼──────┼─────┼────┼──────┼────┤
│2 │黃士芬│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31│自動櫃員│周美慧所有之│11,600元│
│ │(被害 │11時30分許、│日11時10分│機ATM轉 │京城銀行帳號│ │
│ │人) │佯稱係vicky7│許、桃園縣│帳 │000-0000000 │ │
│ │ │305-29網路賣│桃園市(已 │ │0581帳戶 │ │
│ │ │家賣LV包包,│改制為桃園│ │ │ │
│ │ │致黃士芬因而│市桃園區) │ │ │ │
│ │ │陷於錯誤以該│南平路370 │ │ │ │
│ │ │電子信箱連繫│號3樓 │ │ │ │
│ │ │,並下標1只 │ │ │ │ │
│ │ │,依對方指示│ │ │ │ │
│ │ │,於99年12月│ │ │ │ │
│ │ │31日11時10分│ │ │ │ │
│ │ │許在桃園縣桃│ │ │ │ │
│ │ │園市(已改制 │ │ │ │ │
│ │ │為桃園市桃園│ │ │ │ │
│ │ │區)南平路370│ │ │ │ │
│ │ │號3樓證券公 │ │ │ │ │
│ │ │司將11,600( │ │ │ │ │
│ │ │包括買價11, │ │ │ │ │
│ │ │500元,加計 │ │ │ │ │
│ │ │運費100元) │ │ │ │ │
│ │ │元匯入周美慧│ │ │ │ │
│ │ │上開設於京城│ │ │ │ │
│ │ │銀行帳號054-│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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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淑玲│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自動櫃員│周美慧所有之│12,000元│
│ │(告訴 │13時2分許前 │日13時2分 │機ATM轉 │京城銀行帳號│(已由前 │
│ │人) │某時、佯稱係│許、臺市民│帳 │000-0000000 │開帳戶餘│
│ │ │sonhan0416網│權東路一段│ │0581帳戶 │額逕行轉│
│ │ │路賣家賣包包│2號 │ │ │帳全數返│
│ │ │,致陳淑玲因│ │ │ │還) │
│ │ │而陷於錯誤以│ │ │ │ │
│ │ │該電子信箱連│ │ │ │ │
│ │ │繫,並下標2 │ │ │ │ │
│ │ │只,依對方指│ │ │ │ │
│ │ │示,於99年12│ │ │ │ │
│ │ │月31日13時2 │ │ │ │ │
│ │ │分許在臺北市│ │ │ │ │
│ │ │民權東路一段│ │ │ │ │
│ │ │2號上海商業 │ │ │ │ │
│ │ │儲蓄銀行營業│ │ │ │ │
│ │ │部將12,000元│ │ │ │ │
│ │ │匯入周美慧上│ │ │ │ │
│ │ │開設於京城銀│ │ │ │ │
│ │ │行帳號054-01│ │ │ │ │
│ │ │000000000帳 │ │ │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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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獻中│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網路轉帳│周美慧所有之│ 5,000元│
│ │(被害 │13時前某時許│日13時許、│ │京城銀行帳號├────┤
│ │人) │、佯稱係momo│屏東縣恆春│ │000-0000000 │30,000元│
│ │ │ka0503網路賣│鎮福德路94│ │0581帳戶 ├────┤
│ │ │家賣筆記型電│號 │ │ │合計 │
│ │ │腦,致許獻中│ │ │ │35,000元│
│ │ │因而陷於錯誤│ │ │ │(已由前 │
│ │ │以該電子信箱│ │ │ │開帳戶餘│
│ │ │連繫,並於當│ │ │ │額逕行轉│
│ │ │日下標1台, │ │ │ │帳全數返│
│ │ │依對方指示,│ │ │ │還) │
│ │ │於同日13時許│ │ │ │ │
│ │ │在屏東縣恆春│ │ │ │ │
│ │ │鎮福德路94住│ │ │ │ │
│ │ │處各將5千元 │ │ │ │ │
│ │ │、3萬元分別 │ │ │ │ │
│ │ │匯入周美慧上│ │ │ │ │
│ │ │開設於京城銀│ │ │ │ │
│ │ │行帳號054-01│ │ │ │ │
│ │ │000000000帳 │ │ │ │ │
│ │ │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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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陳鑫│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自動櫃員│周美慧所有之│ 8,250元│
│ │(被害 │14時10分許前│日14時10分│機ATM轉 │京城銀行帳號│(已由前 │
│ │人) │某時、佯稱係│許、新竹市│帳 │000-0000000 │開帳戶餘│
│ │ │code-hard網 │西大路 │ │0581帳戶 │額逕行轉│
│ │ │路賣家賣YSL │ │ │ │帳全數返│
│ │ │包包,致黃陳│ │ │ │還) │
│ │ │鑫因而陷於錯│ │ │ │ │
│ │ │誤以該電子信│ │ │ │ │
│ │ │箱連繫,並下│ │ │ │ │
│ │ │標1只,依對 │ │ │ │ │
│ │ │方指示,於99│ │ │ │ │
│ │ │年12月31日14│ │ │ │ │
│ │ │時10分許在新│ │ │ │ │
│ │ │竹市西大路兆│ │ │ │ │
│ │ │豐銀行自動櫃│ │ │ │ │
│ │ │員機將8,250 │ │ │ │ │
│ │ │元匯入周美慧│ │ │ │ │
│ │ │上開設於京城│ │ │ │ │
│ │ │銀行帳號054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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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106,850元 │
│ (已由前開帳戶餘│
│ 額逕行轉帳返還 │
│ 其中共計55,250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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