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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定。
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述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惟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罰執字第149 號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同檢察署被告提示簡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號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秀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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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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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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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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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11日 │103年12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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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 │2290號 │73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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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 │104 年度中簡字第 │
│ │ │233 號 │630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3月4日 │104年4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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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 │104 年度中簡字第 │
│ │ │233 號 │630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3月30日 │104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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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 │是 │
│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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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4 年度罰│臺中地檢104 年度罰│
│ │執字第149 號(已執│執字第202 號(尚未│
│ │畢)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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