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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崇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崇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至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 日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何崇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8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曾聲請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至【附表】編號3 至編號6所示合計6 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裁定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合計8 罪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部分、【附表】編號3 至編號6 部分所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9 月之總和。
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8 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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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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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妨害自由 │傷害 │
│ │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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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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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11.10 │102.10.24 │103.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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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3年度撤緩偵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字第355號 │6105號 │193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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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425號│104年度簡字第86號 │
│ │ │1055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9.19 │103.11.06 │104.0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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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 ├────┼─────────┼─────────┼─────────┤
│ │判決確定│103.10.13 │103.12.08 │104.06.22 │
│判 決│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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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之 案 件│ 得社會勞動 │ 得社會勞動 │ 得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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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3年度執 │ 檢察署104年度執 │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 字第15761號。 │ 字第359號。 │ 字第9305號。 │
│ │2.編號1、2號曾定 │2.編號1、2號曾定 │2.編號3至6號曾定應│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 應執行有期徒刑5 │ 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月(已執畢)。 │ 月(已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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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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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重利 │毀棄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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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 │(共計2次) │(共計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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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⑴103.02.09 │⑴102.09.10 │103.02.10 │
│ │⑵103年3月間某日 │⑵102.10.26 │【聲請書誤載為103.│
│ │ │ │0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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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19385號 │19385號 │193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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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 ├────┼─────────┼─────────┼─────────┤
│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86號 │104年度簡字第86號 │104年度簡字第86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5.22 │104.05.22 │104.05.22 │
├───┼────┼─────────┼─────────┼─────────┤
│ │法 院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 ├────┼─────────┼─────────┼─────────┤
│ │判決確定│104.06.22 │104.06.22 │104.06.22 │
│判 決│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之 案 件│ 得社會勞動 │ 得社會勞動 │ 得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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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4年度執 │ 檢察署104年度執 │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 字第9305號。 │ 字第9305號。 │ 字第9305號。 │
│ │2.編號3至6號曾定應│2.編號3至6號曾定應│2.編號3至6號曾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9月 │ 執行有期徒刑9月 │ 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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