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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42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陳世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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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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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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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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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10.12 │103.0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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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097號 │年度撤緩偵字第2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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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193號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3.03 │104.05.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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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4.04.01 │104.07.01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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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之 案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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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年度執字第5191號(已執畢)│年度執字第96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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