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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玄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玄長因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徐玄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徐玄長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證。
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於104年7月16日以言詞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執行筆錄1紙在卷可考,則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徐玄長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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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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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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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 │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 │ │
│ │ │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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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3年11月4日 │93年11月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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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4560號 │第45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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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85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85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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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5月26日 │104年5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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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訴緝第85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85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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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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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
│社會勞動 │會勞動 │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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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 │第9489號 │第94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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