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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國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國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國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 年1 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較之變更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諭知。
若依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則不逕併合處罰,容許受刑人自行決定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放棄上開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被告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此見解於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處分之罪聲請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亦有適用。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罪,因與附表編號5 至7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件自無庸為任何關於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顏國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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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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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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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共│有期徒刑3 月,共│有期徒刑4 月,共│
│ │3 罪 │5 罪 │3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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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8 月5 日、99│99年8 月4 日(4 │99年8 月3 日、99│
│ │年8 月6 日、99年│次)、99年8月9日│年8月9日(2次) │
│ │8 月1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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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9151 、2797│字第19151 、2797│字第19151 、2797│
│ │7、28482號 │7、28482號 │7、284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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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19│100 年度訴字第19│100 年度訴字第19│
│ │ │48號 │48號 │48號 │
│ ├────┼────────┼────────┼────────┤
│ │判 決 │100年12月13日 │100年12月13日 │100年12月13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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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19│100 年度訴字第19│100 年度訴字第19│
│判 決│ │48號 │48號 │48號 │
│ ├────┼────────┼────────┼────────┤
│ │判 決│100年4月9日 │100年4月9日 │100年4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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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得易科罰金、得易│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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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
│ │執字第4538號 │執字第4538號 │執字第4538號 │
│ │(編號第1 至4 號│(編號第1 至4 號│(編號第1 至4 號│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應執行有期徒刑1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年2月) │年2月) │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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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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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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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共│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8 月 │
│ │8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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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8 月3 日、99│99年6 月15日至99│99年6 月間某日起│
│ │年8 月6 日、99年│年6 月18日止之某│至99年7 月22日之│
│ │8 月9日(2次)、│時許 │止某時許 │
│ │99年8 月10日(3 │ │ │
│ │次)、99年8 月11│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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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1 年度│
│年 度 案 號│字第19151 、2797│偵字第679 、693 │偵字第679 、693 │
│ │7、28482號 │、5825號 │、58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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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19│104 年度易緝字第│104 年度易緝字第│
│ │ │48號 │45號 │45號 │
│ ├────┼────────┼────────┼────────┤
│ │判 決 │100年12月13日 │104年4月20日 │104年4月20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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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0 年度訴字第19│104 年度易緝字第│104 年度易緝字第│
│判 決│ │48號 │45號 │45號 │
│ ├────┼────────┼────────┼────────┤
│ │判 決│100年4月9日 │104 年6 月23日 │104 年6 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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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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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1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4538號 │執字第9493號(編│執字第9493號(編│
│ │(編號第1 至4 號│號第5 至7 號應執│號第5 至7 號應執│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行有期徒刑1 年4 │行有期徒刑1 年4 │
│ │年2月)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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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空白) │(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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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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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共│ │ │
│ │3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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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7 月1 日至99│ │ │
│ │年7 月10日止之某│ │ │
│ │時許、99年6 月間│ │ │
│ │某日起至99年7 月│ │ │
│ │16日之止某時許、│ │ │
│ │99年6 月間某日起│ │ │
│ │至99年7 月15日之│ │ │
│ │止某時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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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 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679 、693 │ │ │
│ │、582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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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 │ │
│ │ │45號 │ │ │
│ ├────┼────────┼────────┼────────┤
│ │判 決 │104年4月20日 │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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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確 定│案 號 │104 年度易緝字第│ │ │
│判 決│ │45號 │ │ │
│ ├────┼────────┼────────┼────────┤
│ │判 決│104 年6 月23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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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4 年度│ │ │
│ │執字第9493號(編│ │ │
│ │號第5 至7 號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 年4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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