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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慶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
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慶民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3 月21日確定;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2 年11月8 日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2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7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為實質審理後,於103 年2 月25日駁回上訴,同年3 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非本院甚明。
從而,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郭慶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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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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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妨害風化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藥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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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年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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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10月1日至 │ 99年9月11、12日 │ 99年10月6日 │ 99年10月中旬某日 │
│ │ 99年11月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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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 99年度偵字第25758號 │ 99年度偵字第27046號 │ 99年度偵字第27046號 │ 99年度偵字第270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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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92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6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6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0年2月25日 │ 103年2月25日 │ 103年2月25日 │ 103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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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100年度訴字第292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6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6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0年3月21日 │ 103年3月10日 │ 103年3月10日 │ 103年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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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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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緝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緝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緝字 │
│ │ 102年度執緝字第955號 │第557號(編號2至4已定 │第557號(編號2至4已定 │第557號(編號2至4已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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