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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國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以雖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而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曾因①於100年4、5月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29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02年10月1日確定。
②因於101年8月29日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2月25日確定。
③因於101年8月29日犯恐嚇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1日確定。
④因於101年8月31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3年2月19日確定。
⑤因於不詳時間起至102年4月2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03年8月4日確定。
⑥因於102年4月2日犯偽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
以上各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由以上各情可知,受刑人確有曾受多數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而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1日。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不詳時間起至102年4月2日、102年4月2日,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7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是在首先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號科刑判決之日即102年10月1日之前所犯,應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決等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
且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罪已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併合處罰,此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60號裁定在卷可稽。
至於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在102年10月1日之後所犯者,無與如上述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㈢受刑人朱國江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0月17日確定;
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本院甚明。
從而,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朱國江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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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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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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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
│ │幣8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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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不詳時間起至102年4月2日 │103年2月10日 │102年1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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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8593號 │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年度偵字第52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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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 │103年度易字第2227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7月16日 │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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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657號 │103年度易字第2227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3年8月4日 │103年10月17日 │103年11月2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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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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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⒈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已定│
│ │年度執字第13414號。 │年度執字第16562號。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3年度執字第17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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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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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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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 │
│ │ │ │幣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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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6日 │103年2月10日 │100年9月15日至103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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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5225號 │年度偵字第5225號 │年度偵字第52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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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9日 │103年10月29日 │103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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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103年度訴字第623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5日 │103年11月2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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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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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⒈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已定│⒈編號3至5號所示之罪,已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年度執字第17699號。 │
│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3年度執字第17699號。 │ 3年度執字第1769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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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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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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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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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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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50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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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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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57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3年12月22日 │ │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動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 │年度執字第15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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