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88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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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俊嘉
具 保 人 林忠宏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6940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胡俊嘉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林忠宏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且無在監在所情形,有送達證書3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等附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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