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892,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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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昭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秘密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9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晶片卡)沒收。

理 由

一、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屬於從刑之1 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

而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為上述沒收從刑須依附於主刑存在原則之例外規定。

另按修正刑法第40條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則規定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除將原規定於但書之單獨宣告沒收移置第2項外,並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

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

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87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8條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0號被告劉昭村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行動電話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劉昭村於103 年1 月10日下午4 時36分,因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784 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以證人身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偵查庭應訊之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其攜帶行動電話1 支內附錄音設備,無故竊錄告訴人李○成、在場者於偵查過程之非公開言論行為,其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900號緩起訴處分定1 年緩起訴期間,且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且於103 年7 月8 日確定;

另被告受前開緩起訴處分至104 年7 月7 日期滿亦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扣案行動電話1 支(不含晶片卡),係被告用於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內容之物品等情,茲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又聲請意旨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查,本件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已如前述,故本案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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