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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順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建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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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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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毀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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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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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19日 │ 103年10月18日 │ 103年10月1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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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2754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 │103年度偵字第312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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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3號 │104年審易字第31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年12月23日 │ 104年2月11日 │ 104年4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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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33號 │104年審易字第313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4年1月19日 │ 104年3月9日 │ 104年5月4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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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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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3335號(編│104年執字第4679號(編號│104年執字第6596號(編號│
│ │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2年5月) │年5月) │年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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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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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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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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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3年10月13日 │ 103年8月4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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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262號 │103年度偵字第2830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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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 │104年審易字第760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年4月1日 │ 104年5月28日 │ │
├─┼────┼───────────┼───────────┼───────────┤
│確│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313號 │104年審易字第760號 │ │
│決├────┼───────────┼───────────┼───────────┤
│ │判決確定│ 104年5月4日 │ 104年6月29日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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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6597號(編│104年度執字第9520號 │ │
│ │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2年5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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