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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子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民國104年7 月14日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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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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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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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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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2月13日 │ 104年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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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996號 │偵字第49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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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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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
│ │ │317 號 │31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6月18日 │ 104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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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 │104 年度訴字第 │
│ │ │317 號 │317 號 │
│ ├────┼────────┼────────┤
│判 決│判 決│ 104年7月6日 │ 104年7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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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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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9512號 │執字第95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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