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922,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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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昀祐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654 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羈押處分雖認被告因涉犯重罪而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惟被告於經查獲後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且具狀自白犯罪,並於警詢時即供出毒品來源而願協助檢警查緝毒品上游,故被告所涉之刑罰雖非輕,但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一心為所犯之過錯彌補,另被告之祖母年事已高,岳母亦在精神療養院長期接受治療,故無逃亡之可能,請准予撤銷原羈押處分,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羈押之處分,係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聲請人誤會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致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101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第494 號、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有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其中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況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數次,刑罰非輕,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為警執行通訊監察時始循線查獲,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04 年7 月24日起羈押被告3 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惟被告於偵查及該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均坦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犯係數罪,可預見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非輕,逃匿以規避刑罰乃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係經通訊監察後方查獲,足認被告有因販賣毒品而行蹤不定以避免查緝,是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另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非輕,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法益侵害甚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衡量後,本案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亦屬適當、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原羈押處分所依據之理由,均符合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並無違法之處。

被告雖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供出毒品上手,犯後態度良好為由,然此僅為被告量刑時之考量因素,與是否羈押之決定無涉,而被告另以其家中祖母年事已高、岳母住院治療等情,主張其並無逃亡之虞,惟尚難使本院認定被告個人何以因上情即無逃亡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不當。

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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